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侑紘有限公司
上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故而依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公司為法人,法律固賦予法人格,然其仍無法自為或自受意思表示,是對公司為意思表示應對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為之,故而,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應對相對人之代表人為之。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其收件人僅列「侑紘有限公司」,並未列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為收件人,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人既未曾對相對人之代表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逕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聲請為公示送達,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