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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請人
財園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為相對人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為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分別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之董監事任期業於民國97年10月11日屆滿,前經經濟部發函要求相對人於98年9月5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查相對人之董事會原訂於98年8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然因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重創相對人所配合或經營之中部農業設施,相對人在全力投入救災及復原下,不得已暫時取消該次股東臨時會,短期內恐無法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則相對人董監事因當然解任,而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勢必產生無人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乙○○為相對人之原任董事長,擔任董事長已逾12年,對於公司業務及相關公司法令嫻熟,且克盡忠實及注意義務,相對人在其多年經營下均能穩健成長,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應較妥適,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7年10月11日屆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7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613420號函令相對人於98年9月5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惟相對人未遵期改選,其原任董事均已解任,復未改選新任董事,相對人目前無合法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權,自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等情,有經濟部上開函文影本、相對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影本、相對人股東名簿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又查,乙○○為相對人之原任董事長,就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本院綜參上開情事,認為由乙○○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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