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3號
- 聲請人
- 丁○○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順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駕車撞傷聲請人之配偶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挫傷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顱骨骨折、水腦症、左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甲○○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受理在案。丙○○○現因上開傷害,呈意識不清之狀態,經診斷為永久失能,雖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惟尚未接獲法院禁治產宣告之裁定,而丙○○○因有對甲○○及其僱用人(即相對人順基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34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傳票、診斷證明書、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身心障礙手冊等資為佐證,則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指定丙○○○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聲請人為丙○○○之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以聲請人為丙○○○前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洵屬允洽,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