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換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 相 對 人 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即 臨時管理人 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換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廖增國原為相對人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王百貨)之董事長,持有相對人富王百貨股份1067萬750股(計占總股數1600萬股之66.69%),聲請人為廖增國之子。廖增國於民國90年8月16日過世後,因其同居人即相 對人乙○○以錯誤訊息誤導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有關廖增國遺產繼承登記不順利,全係聲請人丙○○等繼承人拒不配合所致,以為聲請人丙○○等繼承人對廖增國及其主持公司間所有債務均置之不理,從而向鈞院聲請選定臨時管理人,而使其得於91年9月27日經鈞院以91 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富王百貨之臨時管理人。惟聲請人丙○○等繼承人在此聲明無條件承受廖增國所有負債、願配合台灣土地銀行所為承受債務及換單手續。 ㈡廖增國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與李榮珠(廖增國配偶)、丁○○、廖紋禛及廖文維(乙○○之子),然因相對人乙○○百般刁難,以其身為繼承人廖文維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藉口遺產稅未繳清而不參與繼承人會議,並代相對人富王百貨發函要求繼承人等須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後,始能辦理股份過戶;詎繼承人等既已繳清遺產稅完畢,並已取得移轉證明書。又廖增國遺產在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僅需將股份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可,作業上並無任何困難,詎相對人乙○○仍拒不辦理繼承登記及股份過戶,以召開股東會推選新董事長,如此私心,自不適任臨時管理人。 ㈢聲請人與李榮珠、丁○○、廖紋禛為妥善管理及維護廖增國遺產,遂於98年10月18日召開繼承人會議,推選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有權代表全體繼承人為一切與遺產有關之訴訟、保全、強制執行、公證、調解、和解、申報等事宜。聲請人係以公同共有關係,依修正後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全體出席繼承人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無民法第1177條以下有關選定遺產管理人相關規定之適用,自為合法之遺產管理人。至聲請人究應為「遺產管理人」或公同共有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僅為名稱管理人,並無礙於其產生之合法性。 ㈣廖增國於90年6月12日起即已意識不清,其在過世前與相對 人乙○○同居,其印章均由相對人乙○○保管,詎廖增國過世後,其在大信綜合證券公司文心分公司股票帳戶內之三采建設、聯電、英業達及寶建股票竟陸續遭相對人乙○○處分賣出;相對人乙○○並於90年12月1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富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及90年12月17日委託書上蓋用廖增國印章;復擅自於90年12月13日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蓋用廖增國印章,證明確將相對人富王百貨股份12萬股贈與其親屬黃勛杰;此外,相對人乙○○尚於廖增國過世前,擅自自列為富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王公司)之法人股東即相對人富王百貨之代表人,並出席富王公司90年12月26日臨時股東會,運作該次臨時股東會選任乙○○為富王公司董事長、選任其兄弟甲○○及子姪黃渝毫、黃勛杰為董事、監察人,並違法解任平時住在美國之丁○○在富王公司之董事職務(該次股東會如扣除相對人140 萬股權,出席股數僅310萬股,未達法定開會股數380萬股)。相對人乙○○利用廖增國過世後之混亂情況,企圖掌控一切,顯見實已嚴重不適於擔任相對人富王百貨之臨時管理人。 ㈤在相對人乙○○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中之95年1月4日,其將相對人富王百貨所有台中市○○○○街186號13樓之1、之2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丹尼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下稱丹尼斯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雅英係乙○○胞兄黃正義之女,黃正義所經營之美又美早於80年初即已破產,當時黃雅英僅20多歲,顯無資力購買前開房地,而丹尼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係乙○○,顯見相對人黃凱玲有背信掏空之嫌,則相對人乙○○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竟私相授受,顯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職,聲請人並已就此另案提起背信罪刑事告訴。 ㈥又依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更㈠第625號裁定 可知,富王農牧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向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900萬元(積欠本金2479萬6400元),相對人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其於90年11月11日起即無清償前開借款意願,反於93年2月16日購入雲林縣元長鄉○ ○段8筆(應為9筆)土地,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3600萬元,藉此減少財產,增加負擔,造成土地銀行之損失,因而被認定為有脫產之虞,顯見其資力嚴重不佳。如任令其長期擔任臨時管理人,顯有持續掏空相對人富王百貨資產之嫌。且因其長期拒不繳息,土地銀行乃將前開借款債權轉讓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與兆豐資產管理公司,致受鉅額損失。而相對人乙○○雖拒不繳息,嗣竟有資力與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協議清償,足證相對人乙○○並無誠信且有隱匿財產之嫌,其嚴重不適任臨時管理人。 ㈦再臨時管理人為一臨時機關,公司並未規定其任期,依其設立功能及目的,所選任臨時管理人無法發揮其設置功能及目的時,法院自得解任其職務,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而臨時管理人所應急迫處理之事項,即為代行董事會之職權,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如未能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董監事,顯未符合臨時管理人之職責。聲請人在此強調,如鈞院同意更換(解任)相對人富王百貨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可不擔任臨時管理人,可由鈞院選任公正客觀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以便相對人富王百貨得順利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㈧綜上所述,相對人乙○○前以錯誤訊息誤導土地銀行有關廖增國遺產繼承登記不順利乙事,全係丙○○等繼承人拒不配合,致無從向土地銀行辦理債務承擔,並使其得經鈞院選任為相對人富王百貨之臨時管理人,且迄今已逾7年,竟仍不 召開股東會推選董監事,不啻係長期以少數股權控制相對人富王百貨;嗣又不法圖利自己,進行多項偽造文書及損害相對人富王百貨、原董事及股東權益之行為,顯不適任,自有撤換之必要。聲請人既有權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且持有相對人富王百貨股份比例高達66.69%,改由聲請人或其他 公正客觀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自屬適法妥切。一旦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除願與其他繼承人無條件承受廖增國所有負債並配合土地銀行進行承受債務及換單手續外,必及早將廖增國全體繼承人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並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藉以穩定經營權,從而保障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並聲請:⒈將相對人乙○○之富王百貨臨時管理人身分解任;⒉選任聲請人或其他公正客觀之律師、會計師為相對人富王百貨之臨時管理人。 二、對乙○○與利害關係人陳述之說明: ㈠民法第828條第2項及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前,有關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須全體同意,而繼承人之一廖文維在其母乙○○主導下,自廖增國日過世後,多年來拒不配合開會,導致全體繼承人未能一致同意,延宕迄今。乃聲請人繳清遺產稅後,相對人乙○○及繼承人廖文維仍拒不辦理繼承登記及股份過戶,無視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所載「本證明書持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用」之效力;今聲請人等繼承人既已繳交遺產稅完成,相對人乙○○理應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繼而召開股東會,俾推選新董事長。 ㈡甲○○及相對人乙○○所提土地分區使用變更問題、銀行貸款問題,概與股份過戶登記無關。因土地分區之變更,係都市發展之必然結果,何況土地變更為商業區係特定區域通盤檢討之結果,並非相對人乙○○一人之力所可達成。 ㈢聲請人於95年3月收到國稅局遺產稅通知單,須繳交1億1413萬元,此等鉅額遺產稅實非各繼承人所能負擔,不得已始於97年底尋求策略合作伙伴江燻庭等人。渠等願代為繳交鉅額遺產稅,使繼承得以繼續。否則廖增國之遺產繼續由相對人乙○○掌控,稅捐負擔則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卻無法繳交,顯非公平,此全係相對人乙○○阻撓所導致。 三、相對人乙○○兼相對人富王百貨之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則陳述略以: ㈠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依法須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須由親屬會議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向法院陳明或聲請法院選任,方為適法。本件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之名義提出聲請,惟依其所提有關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會議紀錄觀之,其選任方式僅係部分繼承人開會後推選,與法定要件顯不相符,難謂其為合法之遺產管理人。 ㈡聲請人所指盜賣廖增國股票乙節,已經伊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26465號偵查程序中加以否認,聲請人在該偵 查程序亦未能舉證證明。至廖增國之印章等物,係因廖增國生前與伊同居,故其死亡後遺物置放在渠等同居處所,自屬平常,伊並已整理其遺物交予廖增國之繼承人等,並無保管之情。又伊本為相對人富王百貨之總經理,而於90年間廖增國因重病無法行使職權,相對人富王百貨遂於90年6月7日召開董事會,經其餘董事互推由伊代行董事長之職務;於廖增國去世後,伊雖曾函知另一董事丁○○,欲行互推一人暫行董事長職務及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惟當時人在美國之丁○○均置之不理,致無法召集股東會並補選董事,亦無法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印鑑之變更登記,惟鑑於公司營運仍需照常進行(包含為股東辦理股份贈與及於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蓋印等事宜),且相對人富王百貨尚有未清償之貸款仍待處理,因此使用相對人富王百貨印鑑(含公司及已故董事長印鑑章),處理公司業務,實屬理所當然,當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與犯行。另富王百貨原為富王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廖增國因身體狀況不佳,遂於90年3月1日改派伊為代表人,是伊出席富王公司股東會並無不妥。 ㈢至富王公司撤換丁○○董事席位乙節,係因丁○○長期居留美國,無心於公司經營;於廖增國去世後,富王百貨或富王公司皆多次通知其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均未獲置理。況丁○○因認富王公司負債甚多,故為限定繼承,根本不願代其父廖增國為該公司作保,對於該公司亦無向心力可言,是富王公司股東始改選其他董事,實合情理。丁○○如有爭執,應另依公司法之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然其被撤換董事已有8年,竟拖延至今未提起相關爭訟,揆其實情,係因 新任董事努力使營運步入正軌,債務亦逐漸清償,而使資產大幅增值之故。聲請人乃欲以不實之指控,聲請更換其為臨時管理人,獲取不勞而獲之利益。 ㈣相對聲請人而言,伊係由土地銀行向鈞院聲請,而經鈞院選任伊為相對人富王百貨之臨時管理人。伊既係法院之合法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本即係 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今聲請人竟指稱相對人乙○○:長期以少數股東控制富王百貨育樂公司云云,顯失公允。 ㈤聲請人一再強調其繼承廖增國股份且繳清遺產稅後,所掌控相對人股份比例高達66.69%,當擁有絕對之控制權,無再由伊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與事實不符,蓋廖增國所持相對人富王百貨股份,並非全屬其所有,其中部分乃第三人黃源清信託予廖增國名下(此部分黃源清已準備起訴請求返還),扣除該部分股權後,伊所掌控之股份比例為50.64%,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僅49.34%,並非聲請人所稱之66.69%。是其主張其對相對人富王百貨擁有絕對控制權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㈥繼承為聲請人及其他同為廖增國繼承人之法定權利,他人無從置喙;伊既並非繼承人,就此尚無干涉、刁難可能,聲請人指稱伊拒絕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云云,並非事實,蓋: ⒈伊對於繼承人所繼承之股份登記事宜,本即應依法辦理,無權亦無法加以干涉。然因廖增國過世後,其配偶李榮珠即於92年間對於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現由鈞院以9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因廖增國 之遺產甚為龐大,亦積欠部分債務,而李榮珠為禁治產人,其能否請求2分之1夫妻剩餘財產仍有疑義,故至今仍在審理中。是該部分之數額既未能確定,則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部分亦無從得知,實無從辦理繼承股份之登記,然聲請人竟將此曲解為伊阻撓繼承股份登記云云,並非可採。且在前開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即規避民法關於監護之規定,急將其母李榮珠連同聲請人與除廖文維以外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全數讓與第三人江燻庭,其對母親如此,顯難期待其能以永續經營之心擔任臨時管理人。 ⒉又繼承人中之廖文維固為伊子,惟廖文維所為,均係以全體繼承之利益為出發點。以遺產稅為例,國稅局最初核定稅額為1億1400餘萬元,而在廖文維不斷異議爭取下,各自應納 稅額已經國稅局更正為2800餘萬元。是聲請人謂:「我方收到國稅局遺產稅通知單須繳交1億1413萬元,此等鉅額遺產 稅實非各繼承人所能負擔,不得已始於97年底尋求策略夥伴江董等人」云云,根本為其出售相關資產之藉口及明證,蓋其不思依法爭取減少遺產稅額,一心只想儘速繳納遺產稅後,處理相關資產,其用心實為可議。 ㈦況伊擔任臨時管理人,非得為所欲為,公司事務仍應依法處理。而廖增國所遺留之股份,因遺產稅及爭訟中之夫妻財產問題,至今仍未能辦理繼承登記,該些股份仍登記於廖增國名下,此時如召開股東會,因繼承人所繼承之股份數並不確定,無法計算表決權數,而公同共有之股份如何行使權利,亦成問題,在此情況之下,未能召開股東會,並無不當。待繼承人所有紛爭塵埃落定,依法登記後,伊自會依法召開股東會。聲請人所稱伊拒不召開股東會云云,顯有誤解。 ㈧又有關相對人富王百貨所有台中市○○○○街186號13樓之1、 之2建物所有權之處分乙節,乃因94年間相對人富王百貨背 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金及利息(當時貸款利率高達4.645%)清償壓力,而上開建物之出租利用情形不佳,為調整財務結構,經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後,上開建物土地價格總計為1547萬6432元,經與丹尼斯公司協議後,即以1500萬元出售,並以該買賣價金尾款代償前開欠款,避免公司之財務因鉅額利息支出而更加惡化,以利公司存續。而上開處分情形亦充分揭露於公司財報,絕無聲請人所稱私相授受情形。聲請人不解伊經營公司之苦心,實難成為適任之臨時管理人。 ㈨又相對人富王百貨土地經變更為商業區,係伊努力所致;如非伊積極爭取,僅單純等待台中市政府自行加以變更,可能至今仍無結果。聲請人如今積極爭取欲擔任臨時管理人,係因該土地分區變更後,資產大幅增值,其得因此獲利之故,惟其一味否認伊之努力,只圖擔任臨時管理人後,以獲取不勞而獲之暴利,實不足取。 ㈩針對聲請人質疑伊資力不足乙節,依國稅局之財產及所得查詢清單所示,伊絕無資力不足之情事。相對於伊而言,本件聲請人除已將其遺產權利全數讓與第三人江燻庭外,甚且連其個人應負擔之遺產稅賦,亦係向第三人林貴仁借貸而來,因而積欠林貴仁2000餘萬元之債務,目前並遭林貴仁聲請支付命令在案,是聲請人更係毫無資力可言。若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更可能將相對人富王百貨之資產讓予江燻庭等人,用以抵償其債務,其掏空公司之可能性更高,顯不適任臨時管理人。況聲請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更㈠第625號裁定,業由伊提起再抗告,且於該假扣押案件之本 案訴訟(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審理過程中,伊更多 次向該案之債權人表達願全額清償之意,益證伊無資力不足之情事。該假扣押案件,實係聲請人為滿足其個人遺產權利之私慾,委請第三人透過不必要之法律程序,欲藉此對伊施壓。其浪費司法資源之舉措,實令人無法苟同。 況伊若確如聲請人所指稱:擔任臨時管理人係為把持富王百貨,並欲違法將富王百貨之資產進行脫產云云,則早在90年間廖增國過世而富王百貨負債大於總資產之時,即可趁機為之,並棄富王百貨之股東暨全體員工於不顧,放手讓債權銀行拍賣公司資產,毋需自找麻煩擔任一瀕臨破產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伊並未放棄,多年來透過與債權銀行協商及努力經營公司,辛苦償還債務,終至現在營運有所成果。而聲請人於其父去世當時,不出面承擔相關債務,卻於公司營運上軌道及資產增值後,夥同他人出面主張遺產權利,其行徑令人無法苟同。 至聲請人雖保證於擔任臨時管理人後,必將保障全體債權人之權利云云,然其既已將遺產之權利(包括其對於相對人富王百貨之股權),全數讓與第三人江燻庭,是其實已無從過問有關相對人富王百貨之經營問題,顯難保障相對人富王百貨全體債權人之權利。除此,聲請人並無實際經營企業之經驗,對於相對人富王百貨之員工、股東及債權人,亦均不熟識,若貿然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顯不利於相對人富王百貨之經營。 四、查本件相對人富王百貨前因董事長廖增國於90年8月16日過 世後,其董事會顯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遂由利害關係人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以相對人乙○○為相對人富王百貨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准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堪為認定。至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乙○○之富王百貨臨時管理人身分解任,並選任聲請人或其他公正客觀之律師、會計師為相對人富王百貨之臨時管理人乙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 係當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從而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 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是依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 等相關規定,雖僅明定法院有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至解任、更換臨時管理人等則無明文,然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臨時管理人既係經法院所選任,其若有不適任之情形,法院自得依聲請解任已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並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據,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意見如下: ⒈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意見略以: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與解任,屬鈞院職權,就聲請人聲請更換臨時管理人乙節,本室並無意見等語。 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意見略以:聲請改選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故聲請人對原臨時管理人乙○○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富王百貨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應盡相當釋明之責,而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已盡釋明之責等語。 ⒊債權人即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意見略以:本行最關切者為期望相對人富王百貨能正常繼續履約,將來能順利收回債權,故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惟相對人乙○○自擔任臨時管理人起,本行對相對人富王公司之授信案均由其代表公司辦理後續轉期、分期償還協議事宜,目前尚依協議履約中等語。 ⒋相對人富王百貨之監察人甲○○意見略以:聲請人自始未曾在公司任職,僅想變賣公司資產,並無永續經營公司之意願,不宜擔任臨時管理人;現任之臨時管理人乙○○,自原董事長廖增國去世後,積極處理公司欠稅及債務,讓原先負債纍纍之公司財務,逐漸步入正軌,得以繼續經營至今,功不可沒,實為最適合之管理人等語。 ⒌相對人富王百貨除丁○○以外之其餘股東及全體員工意見略以:相對人乙○○在財務、業務或家庭上,皆為廖增國之有力後盾,與廖增國胼手胝足共創富王企業集團;廖增國過世後,相對人富王百貨面臨經營困難,眾多債權銀行皆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乙○○帶領富王團隊一一向債權銀行請求寬限並暫緩執行,並與行政執行處洽商分期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等,終獲各銀行肯認,乃積極協助聲請選任相對人乙○○為臨時管理人獲准;嗣在其努力經營下,相對人富王百貨始能度過困境且使資產大幅增值;詎聲請人等繼承人意欲以更換臨時管理人之方式,藉此取得公司資產並加以出脫,罔顧經營者苦心及員工與股東之權益,顯非適任等語。⒍相對人富王百貨之董事即聲請人之胞姊丁○○意見略以:相對人乙○○百般刁難股東名簿變更之事,且多次為其私利不法蓋用廖增國印章,並違法代表相對人富王百貨行使股東權,將伊在富王公司之董事職務剔除,實已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及股東權益;伊及其胞弟等繼承人擁有公司絕對多數之股權,且伊胞弟係巴黎大學法學博士並曾任國大代表,有助公司經營步入正軌,請將臨時管理人更換由聲請人擔任等語。 ⒎綜上可知,相對人富王百貨之監察人、員工及除丁○○以外之多數之股東,均對相對人乙○○之經營成果表達肯定之意,認其足勝任臨時管理人一職;至債權人即土地銀行雖未就臨時管理人人選具體表示意見,惟亦敘明相對人乙○○自擔任臨時管理人起,除為相對人富王百貨向該行協議辦理債務轉期、分期事宜外,並有繼續依約償還債務之事實,顯見相對人乙○○不但能妥善處理該行最為關切之履約事宜,且亦使相對人富王百貨不至因債權人訴諸強制執行等法律手段,而面臨無法繼續經營之境況,可謂能兼籌並顧公司及債權人之權益,有助相對人富王百貨最佳利益之尋求。而董事丁○○雖認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為佳,然因聲請人尚非全體員工及多數股東所認可之人選,如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恐因股東、員工對領導團隊欠缺信任與向心力,從而有害於經營成效,且丁○○復未敘明聲請人就公司之營運與債務清償等環節,其能力有何優於相對人乙○○之處,蓋因股數多寡及擁有法學專業與代議士等學經歷,與公司治理之間,要屬二事,而與經營能力之良窳無必然關聯,尚難據此逕認聲請人堪勝此任;至丁○○所舉相對人乙○○刁難股東名簿變更事宜、違法行使富王公司股東權及蓋用廖增國印章等情,或屬無據,或非本件所得審究者,尚非足憑(此部分陳述因與聲請人一致,理由容後一併敘明)。 ㈢又本院為明瞭聲請人及相對人乙○○之資力及信用狀況,乃依職權函詢、調閱渠等財產總歸戶資料及信用狀況如下: ⒈依卷附之聲請人及相對人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最近2年所有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00萬7940元,97年度所得總額為135萬7310元,96年度所得總 額為134萬6873元。至相對人乙○○最近2年所有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億4194萬2811元,97年度所得總額為393萬1032元,96年度所得總額為550萬2362元。 ⒉復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所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皆無授信、退票異常之紀錄,亦無強制停卡或拒絕往來之紀錄。 ⒊據此,相對人乙○○之信用狀況應屬良好,而就積極財產總額觀之,其資力似亦較聲請人為優。是由相對人乙○○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乙職,尚無因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不佳而有脫產或掏空相對人富王百貨資產之虞。至聲請人之資力與信用狀況,依上所示,並無何更為適任臨時管理人之處。 ㈣另依卷附相對人富王百貨90年度至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示,其於90年12月31日之長期負債為3億2666萬497元,至96年12月31日,已降為2億7912萬8838元,迄至97年12 月31日,帳上已無長期負債;此外,其於90年12月31日之負債總計為3億8821萬2700元,迄至97年12月31日,負債總計 已降為3億5772萬7083元;至其年度淨利,90年度尚虧損36 萬284元,惟從91年度起,除94年度虧損1179萬162元以外,年年皆有獲利,其中95年度獲利並達785萬1786元。是相對 人乙○○擔任臨時管理人迄今,確有積極處理並逐步償還、降低公司債務之情,且公司營業狀況亦自虧損轉為獲利。其中94年度雖有虧損,惟考其原因,應係將出租利用情形不佳之台中市○○○○街186號13樓之1、之2等不動產出售,意欲 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部分欠款以減緩償債壓力,且該等建物經與相對人富王百貨非屬關係人之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市價為1547萬6432元,嗣以1500萬元(未稅總價1471萬4286元)售予丹尼斯公司,核其售價仍約當於市價,並無賤賣情形,僅因所出售之不動產原帳面價值為2902萬2379元,遂於該年度認列1430萬8093元損失,此有前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估價報告書、富王百貨與丹尼斯不動產契約書、富王百貨94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事項等在卷可稽,顯見94年度之虧損實屬營業外損失,並非本業營運狀況不佳而致虧損。且前開不動產係以市價出售,所得價金亦用以償還公司債務,縱致帳面虧損千餘萬元,尚與相對人富王百貨之最佳利益無違,亦難作為相對人乙○○經營不善之佐證。故從整體營運成果而論,相對人乙○○堪稱適任。 ㈤至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乙○○前以錯誤訊息誤導土地銀行並因而得經本院選為臨時管理人,且在聲請人等繼承人已繳清遺產稅後,仍無視於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之效力,拒不為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及股份過戶,並召開股東會推選新董事長等為由,而認其顯有不適任之情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富王百貨之臨時管理人,則就土地銀行之聲請是否屬實,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及相對人乙○○是否適任等節,本院當已有實質之認定,且該裁定已於91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其合法性應受肯認,聲請人尚不得以土地銀行係受誤導為由任意推翻之。⒉又依公司法第170條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該條關於 股東會召開期限之規定者,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尚無長期不召開股東會,董事即應解職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僅以相對人乙○○長期不召開董事會為由認有撤換必要,亦有可議。 ⒊況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本不得作為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此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聲請人等繼承人彼此間又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尚在爭訟之中(即本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案件),是渠等各自繼承自廖增 國之富王百貨股份多寡尚無從確定,相對人乙○○自難逕為渠等辦理股份過戶事宜;且因渠等所繼承之股份數既非確定,關於股東會表決權數之計算,以及仍屬爭訟標的之公同共有股份如何行使等,皆成問題,自難順利召開股東會,此情縱由聲請人或其他律師、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富王百貨之臨時管理人,亦復如是。故相對人乙○○因此等情形迄今未能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應無不當。聲請人前開所述,核屬無據。 ㈥又聲請人另以相對人乙○○盜賣廖增國股票、盜蓋廖增國印章、違法出席富王公司股東會並擅自解任丁○○在富王公司之董事職務等為由,認其利用廖增國過世後之混亂情況,企圖掌控一切,顯見實已嚴重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云云。然查,聲請人所述上情,除能釋明有何害於相對人富王百貨最佳利益之情外,要與本件聲請無關,蓋因上揭情形縱若屬實,本有相關民、刑事責任足供規制,且相對人乙○○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上揭違法情事,猶屬未定,本院自難逕認相對人乙○○有何不適任於臨時管理人之處。 ㈦另聲請人以相對人乙○○將相對人富王百貨所有台中市○○○○街186號13樓之1、之2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關係人丹尼 斯公司,而認其有私相授受之情云云,亦非可採。蓋因現行法制並未概括禁止關係人交易,僅需依照一定會計準則揭露於財務報表之中(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參照),而前開不動產係以市價售出,所得款項並用以償還公司所負債務,從而無悖於相對人富王百貨之利益,已如前述,且該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中亦已將交易日期、對象、價金及應收帳款之數額等予以明白揭露,尚難僅因相對人乙○○曾參與、執行此項關係人交易,即遽認有將其撤換之必要。 ㈧聲請人復以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更㈠第625 號假扣押案件為據,而認相對人乙○○資力嚴重不佳,如長期擔任臨時管理人,顯有持續掏空相對人富王百貨資產之嫌云云。惟查,該另案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乙○○於99年1 月8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而尚在該院審理中,有卷附民 事再抗告狀附卷可佐,是本院尚難僅憑猶未確定之前開假扣押裁定,即認其有何不適任之情。況相對人乙○○最近2年 所有土地、房屋及投資等積極財產總額共計1億4194萬2811 元,信用狀況亦屬良好,已如前述,則其是否確已瀕臨無資力且有脫產之虞情形,實難僅憑前開未經確定之假扣押裁定加以窺見,聲請人所為釋明顯有不足。再者,聲請人既自陳渠等繼承人因無力繳納鉅額遺產稅,遂尋求第三人江燻庭為策略合作夥伴,並將相關權利讓與江燻庭等語,則其資力狀況是否優於相對人乙○○,從而更能勝任臨時管理人一職,亦屬可議,且未見釋明,則本院顯難據此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㈨末聲請人雖強調渠等繼承人所掌股份占總股數之66.69%,當擁有相對人富王百貨之絕對控制權,可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云云。然查,聲請人持有股份多寡當僅屬認定是否合於公司最佳利益之參考因素,尚非絕對要件,不能以此剝奪本院實質判斷之權限;況聲請人既已將其所繼承自廖增國之相關權利售予第三人江燻庭,有相關授權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能否主張其仍擁有絕對之控制權,核非無疑;此外,依相對人乙○○所述,前開股份因有部分係屬第三人黃源清所信託於廖增國名下者,且黃源清已準備起訴請求返還,顯見相關人等就此仍有爭執尚待解決,實不宜以此作為判斷現任臨時管理人有無更換必要之準據。 ㈩準此,本件綜觀上開相對人富王百貨之利害關係人意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資力與信用狀況,及相對人乙○○擔任臨時管理人迄今之償債與營運成果等情,本院認由相對人乙○○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較符相對人富王百貨之最佳利益。蓋因其為全體員工與多數股東屬意之人選,易於凝聚公司向心力,員工當願各盡其職,股東亦能安心投資,有利公司之永續經營;而債權人就此亦無反對意見;且依上所述,相對人乙○○確有舒緩公司債務壓力並使公司由虧損轉而獲利之具體成果,縱曾因出售公司資產而致帳面虧損1000餘萬,亦有正當理由而無悖於公司利益。反觀聲請人除未得員工與多數股東支持外,因其已將自身因繼承所得主張之富王百貨股份權利讓與第三人江燻庭,此有聲請人與江燻庭簽立之繼承財產授權書附卷可按,是聲請人顯難令員工與股東信服其有永續經營公司之意念;再者,聲請人僅泛言願與其他繼承人無條件承受廖增國所有負債,並配合土地銀行進行承受債務及換單手續,卻未就相對人富王百貨債務之處理,具體提出更能兼顧公司與債權人利益之清償方案,釋明恐已未足,且聲請人多年來不無主動出面承擔或協助處理相對人富王百貨所負債務(例如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提供擔保等)之機會而未為,本院猶難認定聲請人能否兼顧債權人與相對人富王百貨之權益。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本人或有何其他律師、會計師在經營管理能力與對相對人富王百貨之遠景等面向上,比諸相對人乙○○而言,有何更為優越、見長之處。是本院尚難逕認聲請人及其他律師、會計師更能勝任臨時管理人一職,自無更換由渠等擔任相對人富王百貨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