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灣毫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毫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分為11800股,每股為1000元,股東有甲○○、乙○○及丙○○三人,聲請人甲○○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為2500股,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緣相對人之監察人丙○○同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因故向相對人董事長甲○○執行假扣押,顯見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丙○○與其他股東有嚴重芥蒂,又相對人公司因銀行緊抽銀根,造成支票退票,使業務無法推展,因而虧損連連。相對人公司乃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欲討論解散事宜,詎股東丙○○拒絕出席,亦未表示同意解散。惟相對人公司確已暫停營業久矣,原先之業務及設備,亦由臺灣旋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已無繼續營業之可能,且因接連跳票至票信不良,被列拒絕往來戶,為避免公司虧損擴大,爰依公司法第1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本院97年5月22日中院彥民執97民執全申字第1741號執行命令、拒絕往來支票、相對人公司9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1180萬元,分為11800股,每股為1000元,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500股,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㈡本院經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意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答覆本院意見為:本案經派員實地訪查該公司,該公司已退租,辦公室設備亦已搬離一空,業務已完全停頓,據聲請人陳述:「公司生財器具已處分,按比例分配予債權人,董事會成員無經營意願,股東會無法做成解散決議,公司成員於經營理念無法取得一致的共識,已造成業務停擺,無法繼續營業。」等語,有經濟部98年3月6日經授中字第09831845670號函及所附之訪查紀錄、相對人公司最近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狀況報告書及最近六個月營業稅申報書在卷可稽。㈢本院經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今本公司確實已暫停營業,原先之業務及設備亦由臺灣旋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接,本公司已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又因接連跳票致票信不良,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現今商業社會中貨款往來絕大都委由銀行支付,本公司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實難以繼續從業等語。㈣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命相對人公司股東到場陳述意見,或具狀表示意見,股東丙○○於98年4年3日具狀陳報其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目前鈞院選任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之會計帳目表冊,檢查人於98年3月26日前往查核,惟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未配合查核,檢查人擬於98年4月8日再前往查核,基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權益,敬請鈞院在相對人公司尚未依法提出會計帳目表冊以供檢查人查核前,暫不予裁相對人公司之解散,以維權益等語。股東鄭玉華、乙○○則同意相對人公司解散。綜核上情,本件相對人公司股東就公司是否應予解散固各有立場,惟就相對人公司已連續虧損數年、並已停業多時則均無爭執,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訪屬實,相對人公司復迄無具體之復業計畫,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顯已有重大困難,故認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