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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722號

減少部份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722號

原告
甲○○

本件原告與被告興大文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林維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等間請求減少部份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一項規定,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僅泛言拒繳百分之20管理費差額之原因事實,復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究為確認之訴?抑給付之訴?亦

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

從逕為核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一項規定,補正起訴之程式事項,並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附錄所示規定,自行確認計算及補繳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如主張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請
  自行計算存續期間或十年之管理費差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
三、如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
  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現為新臺幣165萬元)定之,則應徵裁判費
  為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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