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74號原 告 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92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15,1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82,3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1,87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