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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5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14號

原告
乙○○

      丙○○

      丁○○○

      甲○○

      庚○○

      辛○○

      戊○○

      己○○

           共同送達

本件原告等與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

告乙○○、丙○○、丁○○○、甲○○、庚○○、辛○○、戊○

○、己○○各核定為新臺幣140萬元、195萬元、15萬元、660萬

元、45萬元、45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

如下:

⑴、原告乙○○ :新臺幣14,860元。

⑵、原告丙○○ :新臺幣20,305元。

⑶、原告丁○○○:新臺幣 1,550元。

⑷、原告甲○○ :新臺幣66,340元。

⑸、原告庚○○ :新臺幣 4,850元。

⑹、原告辛○○ :新臺幣 4,850元。

⑺、原告戊○○ :新臺幣40,600元。

⑻、原告己○○ :新臺幣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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