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劉長宜
- 原告丙○○
- 被告乙○○民國98年、甲○○即上一人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3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乙○○民國98年 兼 上一人 甲○○即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因雙方感情不睦,且被告甲○○時常毆打原告,原告乃於民國96年3月間離 家,並經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29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雙方嗣於97年7月10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於離家期間結識訴 外第三人,並自該第三人處受胎,於98年2月15日產下1子即被告乙○○,因原告懷胎期間與被告甲○○仍有婚姻關係,致被告乙○○受法律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但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 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訴,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 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處受胎,於98年2月15日產下1子即被告乙○○,被告乙○○雖依法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其等間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孕婦健康手冊(以上均影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各1件為證。而觀諸前 揭報告書中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7S820、 D2S1338、FGA等3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所以甲○○與 乙○○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另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亦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 之訴;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96年5月2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589條之1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既係原告與他人所生,與被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並依此為戶籍登記,是前開婚生推定與戶籍登記顯均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即98年3月24日(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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