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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陳宗賢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乙○○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42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5年4月3日結婚,然當時被告丙○○因案在臺灣臺南監獄服刑,兩人婚後並未共同生活,嗣於97年10月27日原告與被告丙○○離婚。期間原告自訴外人謝瀚賢受孕,於98年2月7日產下被告甲○○,被告甲○○實為原告與謝瀚賢所生,並非被告丙○○之女,惟因原告受胎係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甲○○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甲○○及訴外人謝瀚賢復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謝瀚賢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 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CPI值=0000000.1 PP值=0.999999等語,有該親子鑑定分析 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又被告未到庭作何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98年2月7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 ,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8年4月3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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