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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5號
- 原告
- 平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大德律師
- 被告
-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劉佳田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向原告訂購鋼料,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原告於97年12月3日交付41713公斤之鋼料,並同時開立含稅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1, 589,891元(下稱系爭貨款)之發票請款,被告本應於97年12月底結算,並於98年1月31日,將上開貨款給付原告,詎料被告收受貨物竟不給付貨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891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長期配合,由被告為原告向中鋼公司之鋼材進行「鋼料表面處理、抽線及球化熱處理加工」後,再由原告其他加工廠進行後階加工。原告係手工具成品之外銷公司,於97年8月間已事先了解經濟景氣萎縮,需求減少、訂單減少,卻對被告公司副總乙○○提議「訂定書面」買斷鋼料,當時被告公司副總為維繫原告此客戶勉為同意,惟互惠條件為「原告給被告加工之鋼料不得減少,否則訂購單之承諾不成立,而可以單方取消」,原告之承辦人員丙○○亦同意,故於97年9月12日簽訂書面訂購單。惟自97年1月起至8月止,原告交給被告加工之數量依序為72,788公斤、24,778公斤、98,814公斤、131,825公斤、85,135公斤、118,226公斤、82,684公斤、113,825公斤,惟至9月份減少至46,070公斤,自10月份起為22,525公斤、59,912公斤、15,104公斤,與
六、七、八月比較,短少甚多。原告於已知悉市場反應下滑之情況下,猶要求被告訂定書面買斷,且未守誠信而將鋼材交由其他廠商加工,使被告加工收入減少,基於兩造前述特約,被告可取消系爭買賣,被告即於97年10月14日傳真向原告取消系爭合約。
㈡嗣原告將系爭9月12日之訂購單上50B V30、38mm82噸,逕行更改為50BV30、24mm41噸及50BV30、38mm41噸,而送至被告公司之規格24mm及38mm二批鋼料,其中24mm則請求被告代為加工,故兩造實為加工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㈢又原告於已知悉市場反應下滑之情況下,竟隱瞞景氣轉壞之資訊,一面答應不減少被告加工之數量,一面要被告承辦人員配合原告利益訂定書面買斷,此施用詐術行為,被告以訴狀之送達代通知撤銷意思表示。兩造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12日,簽立原證1之訂購單向原告訂購鋼料,付款方式為月結30日,原告於97年12月3日交付原告訂購單上之50BV30、38mm之鋼料,共41,713公斤與被告,並同時開立含稅金額共計1,589,891元之發票請款,被告迄未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影本1份、裝車明細表影本1份及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系爭貨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須審究在於㈠兩造是否於97年9月12日簽訂書面訂購單,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料時,並同時約定「原告給被告加工之鋼料不得減少,否則訂購單之承諾不成立,而可以單方取消」?㈡如兩造有上述約定,原告是否自97年9月起委託被告公司加工之數量大量減少?被告是否依此於97年10月14日傳真向原告取消系爭訂單?如被告傳真取消系爭訂單,則原告是否收到被告傳真之取消訂購單?㈢原告就系爭買賣之簽立是否施用詐術,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固辯稱:兩造於97年9月12日簽訂書面訂購單,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料時,並同時約定「原告給被告加工之鋼料不得減少,否則訂購單之承諾不成立,而可以單方取消」之條件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且查:
⒈依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乙○○固到庭陳證稱:「我們與原告之間為長期配合代工型態的關係,去年八月的時候我們發現原告公司代工的數量有部分轉移出去的情形,所以我向石先生口頭提議,我方公司向他們購料的行為是建立在代工數量不可以減少的情形下才成立,而以我公司的立場可以穩定我們代工數量,增加我們的營業收入,所以我們在八月份的時候有從原告寄庫的異動表裡面可以看出我們有轉出的部分,就是從原告寄庫的倉轉到向原告購料。到了第四季的時候,中鋼開盤,有多餘的量可以提供給我們,所以才在十月份訂了五十七噸的數量,而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僅是預估量暫掛在訂購單上(法官問系爭訂購單是九月十二日簽訂),是九月十二日簽訂,那是補訂單,原本中鋼第四季開盤接單截止日期是九月十日,是以我們先以口頭確定,之後才補上這張訂單十月份的數量我們是在九月份就已經向原告確定了,至於十一月以及十二月部分訂單上面於簽約時只是抓一個概括的數字而已。」、「(簽約的時候,除了訂購單所載的事項之外,是否還有特別約定甚麼事項?)答:有的,就是加工數量不能減少,這部分是口頭約定,約定的時候,我們公司的人員在場,應該多少會有聽到。當初與對方約定是屬善意,對方想要轉出去我方來代勞,如果對方不遵守約定,那麼就沒有訂立契約的價值,我方純粹是想要提高加工量,所以才進行這樣的買賣行為。(法官問口頭約定除了加工數量不能減少之外,還有其他約定嗎?)沒有其他約定,只是口頭約定對方的加工數量不能減少,而在簽約之前我也有向石先生說我公司協助你們吸收庫存,如果原告公司減少加工數量的話,那麼就變得沒有意義了,我公司原先是沒有這樣的需求,但是為了拉攏原告公司,所以才會有這樣的約定。」、「(提示被告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答辯狀所附之取消訂購單並交付閱覽,此份訂購單上記載取消訂購是否為你所簽?為何而簽?)答:是的。這部分我在九月份的時候,明顯看出原告公司加工部分有衰退,我有向石先生說明如果有衰退情形我就沒有立場在向他買這些東西,另外因為市場需求的變化,所以我一再與石先生協商,但是沒有回應,這是我十月十四日我簽完之後,親自傳真給對方公司,傳真的正本存放在我這裡。」、「(你是否有打電話向原告公司確認是否有收到傳真的的文件嗎?)答:在傳真前一、二天我還有針對這部分向石先生表示我要取消訂單的意見,因為這個動作流程屬於連續,所以傳真之後沒有再向他確認。」、「(你傳真後,原告是否有向你表示什麼意見?)答在我傳真過去之後,石先生有打電話向我表示他不同意。我傳真取消訂購單的時機,可以讓石先生他們向中鋼提出取消、變更的聲請,有時間足以讓雙方都不受到損害,而我方提出的購買契約,是協助原告公司吸收其無法吸收的部分,在我取消買賣行為上面,並不會導致原告公司的損害。」、「(為何你們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收受原告交付之鋼料?)答:我在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及十二月三日分別收到原告交付的24mm以及38mm的二批鋼材,數量各四十一噸,因為我們本身是加工廠,客戶進貨,我們都會接收下來,這是我們以往配合的慣例。」、「(十二月三日所收到38mm的鋼材是否即為原告證二裝車明細,由你們蒐集的41713公斤之鋼料?)答:是的。若依照我們當初所定的合約,原告要我們履行應該在十一月交付38mm 鋼料,但是他們在十一月份只送交24mm的鋼料,另於十二月份的時候,才將38mm的鋼料交付給我們,依原告送貨的情形,可證明我已經取消了之前的買賣契約,而原告也已瞭解,而且原告在我方向其提出異議的時候,原告也將24mm的部分轉呈代工,此部分在我們公司應收應付款項以及原告進出貨的統計表裡面可以證明」等語(詳參本院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乙○○為被告之員工,其證詞難免偏頗被告,且依其之證述,如系爭鋼料買賣確附有「加工數量不能減少之約定」,何不明載於訂單之內?另就其所謂加工數不能少?所謂之加工數為何?不能少是指何數目以下不能少?全無憑據可參,何能僅依證人乙○○之證言即謂兩造間鋼料之買賣附有解除條件存在?況依被告自承:原告自97年1月起至8月止,原告交給被告加工之數量依序為72,788公斤、24,778公斤、98,814公斤、131,825公斤、85,135 公斤、118,226公斤、82,684公斤、113,825公斤,其數量每月增減不一,97年9月份為46,070公斤,自10月至12月份起各為22,525公斤、59,912公斤、15,104公斤亦是增減不一,何者方為被告所要求之「一定加工數量」?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則兩造豈會將之一不確定之條件訂於買賣契約之內?被告所辯違常情,實無可採。
⒉再依證人丙○○(原告之員工)到庭陳證稱:「(簽訂的時候,你們雙方如何約定?)答:是由被告方面開訂單給我,我確認之後,簽署回傳給被告。中鋼是在八月底開盤,確認完畢之後,就無法再更改總量,只能夠更改規格,九月十二日簽訂的時候,十月份的部分總量、規格都已經確認,十一月份的部分總量部分已經確認,但是十月十三日前十一月份的規格還可以更改。」、「(提示被告六月十日答辯狀內所附之取消訂單並交付閱覽)你方是否有收到該份取消訂單?答:我沒有收到任何取消訂單,是被告證人有跟我電話通知,因為十一月中的時候,鋼價大幅下降,被告證人後來在我們要去收十月份的鋼料款項的時候,向我們表示他們要取消訂單。」、「(你們在簽立訂購單的時候,被告是否有向你們加工數量不能減少嗎?)答:沒有。因為在九月份鋼鐵的行情非常好,屬於賣方優勢,我方根本不需要提供任何條件給買方,若有條件,應會記載在訂購單上,況且該訂購單也是被告在書立之後傳給我的。」、「(你們十一月二十五日送貨去給原告的為何是24mm的鋼料?)答:剛才我陳述十一月的貨在十月十三日之前都可以變更規格,24mm是屬於比較常用的規格,38mm是比較特殊的規格,我們雙方在電話中聯絡,在十月十三日之前,就將十一月份的貨,其中一半改為24mm。我們在十二月初的時候,我們要請款,我們就開了24mm以及38mm的請款單請款,而且24mm的部分我們是電話請對方讓我們更改規格,被告公司則因鋼價下跌要我們共體時艱,要我們將24mm改為加工,我們公司為了配合他們,所以才變更為加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丙○○之前被告向原告訂購鋼料是否有書面契約?)答:沒有。(在九十七年八月以後加工數量有無減少?)答:我沒有確實資料,但是應該是有減少。「(原告公司除了本件的鋼料買賣還有其他的鋼料是賣給被告公司嗎?)答:沒有。」、「我經手的只有這件的買賣,而本件買賣的訂購資料就是訂購單。」等語(詳參本院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依上開證述,兩造就原告交付之鋼料,代工歸代工,出售歸出售,兩者不相混淆,今被告將原告依買賣契約交付之系爭鋼料,指為代工料,惟與兩造書面往來之訂購單不相吻合,實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謂兩造就系爭鋼料買賣契約,附有「原告給被告加工之鋼料不得減少,否則訂購單之承諾不成立,而可以單方取消」之條件存在。
㈡又兩造間既無「原告給被告加工之鋼料不得減少,否則訂購單之承諾不成立,而可以單方取消」之條件存在,已如前述,縱被告辯稱:其於97年10月14日傳真向原告取消系爭訂單,且取消系爭訂單意思表示已由原告收悉,惟被告本無單方取消訂單之權利,且原告一再表示,未同意被告取消訂單,縱使被告抗辯有為取消訂單之行為為真,因其無單方取消訂單之權利,其取消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契約仍屬存在,且原告已交付標的物予被告受領,被告仍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被告拒絕給付,實無理由。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於已知悉市場反應下滑之情況下,竟隱瞞景氣轉壞之資訊,一面答應不減少被告加工之數量,一面要被告承辦人員配合原告利益訂定書面買斷,此施用詐術行為,被告以訴狀之送達代通知撤銷意思表示。兩造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云云,按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原告未有不減少被告加工之數量之承諾,已如前述,且兩造均是從鋼鐵買賣之廠商,復為兩造不爭執,兩造既均有從事鋼鐵買賣行為,對鋼鐵之景氣本自有一定判斷之基礎能力,且兩造就鋼料景氣是否轉壞之資訊,本得自公開市場中取得,無待他人提供,況鋼鐵景氣之好壞判斷亦非必然正確,原告何能隱瞞景氣轉壞之資訊,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訂約?本件縱使被告確是為挽留原告代工數量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惟該「挽留原告代工數量」不僅不確定,且為被告單方之內心動機,自非他人得明知,自非兩造間之意思合致,是被告訂約時,本於一定動機而訂約,何能謂其受他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存在,被告抗辯其訂約是原告施用詐術,或其意思表示錯誤而為,均無可採,被告抗辯:就系爭買賣契約,其得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料,共有價金1,589,891元未付,被告經原告催請給付,仍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貨款價金給付未約定利息之利率,被告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589,891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