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8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宗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9,094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53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陳述如下:被告宗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9月28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清償期為98年9月28日,借款當時之利率為年息5%,並依原告牌告之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2.71%機動調整,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宗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自97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59,094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及約定書等為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宗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9月28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清償期為98年9月28日,借款當時之利率為年息5%,並依原告牌告之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2.71%機動調整,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宗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自97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59,094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及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59,094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D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