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陳順興即順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施作債務人鄉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建築工地柏油路面瀝青鋪設工程,經鄉城公司簽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11,593 元之支票4 紙支付工程款,因屆期提示遭退票,經鈞院95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95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判決鄉城公司應給付票款確定。原告起訴前聲請假扣押(95年執全字第531號),鄉城公司之 工程保固金債權80萬元之債務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曾函覆略謂:在保固期該處享有優先動用保固金之權利,保固期滿(即至98年1 月2 日)後始交由法院處理等語。詎鄉城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清物於98年1 月5 日聲請閱覽執行卷宗掌握狀況,旋於同年月21日與其弟即被告串通合謀假造如聲明所示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縱未向執行處證明起訴,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僅發生執行法院不因聲明異議停止分配之效果,除執行法院已實行分配外,聲明異議人仍得起訴請求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亦有多件一、二審判決採此見解,本件起訴自屬合法;況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3 項之「執行法院」既未區分民事庭或執行處,應只要向法院起訴即可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2 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債務人鄉城公司財產所進行之分配,被告之債權450 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起訴後並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件訴訟依法應予裁定駁回,況被告與債務人鄉城公司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未經查證亦未檢附積極事證,擅自指稱被告串通合謀假造債權,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應駁回其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l 項前段、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異議未終結」,即異議人對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仍存在為要件,且聲明異議人茍未遵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既發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法律效果,自屬異議不存在,即難認其符合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受訴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l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定於98年4 月15日進行分配,原告即債權人於98年4 月7 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其後經併案債權人即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原告雖於98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迄未向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已依法律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其起訴自不合法。 ㈡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24 號民事裁判,謂其縱未向執行處陳報起訴事宜,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係就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所表示之見解,與法文明定文義相符。然本條文已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如前揭所述,修正後條文明定異議人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應為起訴證明之起算日期,並擬制「視為」撤回異議聲明之法律效果,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項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九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顯見修正條文就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規定明確,原告主張其起訴仍屬合法,自屬無憑。 ㈢原告另以: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均規定「執行法院」,未區分民事庭或執行處,故只要起訴即可云云,然與條文明定異議人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顯有齟齬。又本院執行處98年4 月17日中院彥民執98執辰字第2634函並通知聲明異議之原告謂:「請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併案債權人乙○○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說明:三、『證明』提起訴訟時,請提出載明爭執對象及起訴聲明之訴狀繕本『並其收狀文據。』…」,原告曲解上開條文文義謂無須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原於98年4 月7 日對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