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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允侑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允侑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7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並陸續於⑴⑵95年3月17日、⑶⑷96年11月30日、⑸97年12月2日、⑹97年12月9日、⑺9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⑴20萬元、⑵80萬元、⑶100萬元、⑷100萬元、⑸158萬元、⑹40萬元、⑺48萬元,共546萬元,借款期限⑴⑵自95年3月17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⑶⑷自96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⑸自97年12月2日起至98年5月29日止、⑹自97年12月9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⑺自97年12月26日至98年6月23日止,均每1個月為1期,自借款日起,⑴⑵依年金法,於每月1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⑶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⑸於每月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⑹於每月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⑺於每月26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其借款利率,⑴⑵⑶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51%(目前年息6.96%)、⑸⑹⑺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606%(目前年息6.509%),嗣依原告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見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

㈡被告允侑公司自⑴⑵98年2月17日、⑶⑷98年2月28日、⑸98年3月26日、⑹98年2月9日、⑺98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被告入帳存款往來明細、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為證,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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