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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

求償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告
豪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當事人間求償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報價單第6條約定:「因本買賣違約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從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98年2月16日,共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3種鑄造模具,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73,000元,以及其試模費用人民幣10,650元,匯率4.98等於新台幣53,037元。嗣被告再指定該模具生產,鞋之大底樣品,委託原告製造,並均要求指送大陸邦榮鞋廠收,以上樣品共計42,100元。此外,因被告所訂購鑄造模具、試模,原告為遞送樣品支付快遞運費共計3,026元。經原告屢催置若罔聞,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473,000元,及給付模具開發量產鞋大底產品之費用98,163元(含試模、打樣、運費所有損失),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71,16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開立正式之訂購單予原告,原告以自己之材料為被告鑄造模具,應為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具有特殊承攬契約之性質,然原告迄今並未將系爭模具交付予被告,未完成與被告間約定之工作,被告亦無從完成驗收,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被告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此外,原告從事鑄造模具之過程,及原告自行測試其所鑄造之模具,是否具備應有之品質及是否可供使用等情所產生之費用,為原告所應自行負擔,自不得對被告為請求,況原告所提原證一「報價單」中,並未有任何關於試模費用之約定,且其試模次數及計算所據為何?顯然可議,故原告自無權利向被告為請求。再者,原告本應提供該模具所生產之樣品予被告,以供被告確認,此乃一般商業慣例。況且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丙○○與原告亦曾約定原告應依被告之要求,提供模具所生產之樣品與被告,不另收費用,且該樣品費用為原告單方面提出,並非兩造所約定,又此等單價顯然過高,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因此,就樣品費用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亦否認有給付快遞運費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6日,以傳真將原證一之報價單傳予被告公司之副理丙○○,並經丙○○於同年月28日回傳予原告。

㈡本件原告於98年2月16日,以傳真將原證二之報價單傳予被告公司之副理丙○○,並經丙○○於同年月19日回傳予原告。

㈢除上開之報價單外,被告並未開立正式之訂購單予原告。

㈣原告迄今並未將模具交付予被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從97年11月26日至98年2月16日,共陸續向原告訂購3種鑄造模具,並請求原告加以試模,其後被告再委託原告以該模具生產鞋之大底樣品,且委託原告代為遞送至大陸邦榮鞋廠收,被告就向原告訂購之模具買賣價金,及委託原告試模、生產樣品、遞送樣品所生之必要費用,應負清償之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鑄造模具費用部分?如得請求,請求之依據為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大底樣品費用、快遞運費、試模費用?如得請求,請求之依據為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6日至98年2月16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模具,業據原告提出買賣鑄造報價單傳真2份為證,且該報價單上有被告負責訂購之人員即副理丙○○簽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模具,應非無據。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訂購系爭模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法有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規定,買賣乃當事人一方向他方購買物品,並由賣方將買方購買之物所有權移轉予買方,其特色在於交易物所有權之移轉;至於承攬契約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其著重在勞務之付出以完成工作,趨近於勞務契約。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製模具,該模具雖由被告提供製造規格,惟該模具原告生產製作後,被告即應給付對價,並得請求原告交付模具移轉模具所有權,此參諸被告於本件猶以原告尚未交付模具移轉所有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後述),即知系爭模具之訂製著重於物之所有權移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模具訂購契約為買賣契約應屬可採,被告抗辯:被告並未開立正式之訂購單予原告,原告以自己之材料為被告鑄造模具,應為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具有特殊承攬契約之性質,然原告迄今並未將系爭模具交付予被告,未完成與被告間約定之工作,被告亦無從完成驗收,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被告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實無可採。

⑵又證人即被告負責訂購之人員即副理丙○○到庭陳證:「我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我在公司負責開發、量產。」、「(提示原證一、原證二之報價單並交付閱覽,報價單是否為你回傳的?)報價單是我回傳的。」、「(為何會有此份報價單,你們公司與原告方面合作的方式如何?)我們公司請原告開模,報價單是我們雙方議價的過程,後來就以該份報價單上面的單價、材質確定,由我回傳給原告。」、「(你們雙方以前有往來過嗎?)我個人與原告公司接洽是第一次,但是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很久之前有合作過,至於合作的方式如何我不清楚。」、「(本件報價單除了請原告公司開模之外,是否還有與原告公司約定怎麼樣的內容?)我們只有請他們開模,後來沒有量產,因為量產的部門認為不敷成本所以就中斷了。」、「(你們原來找原告報價,原本公司的計畫是如何?)就是先請原告公司開發模具,然後由我們公司打樣品給客戶看,我們挑定幾個鞋子的款式,然後請原告公司進行量產。」、「(開發模具的時候,是否就後續的量產均已經約定好?)不可能。是先開發模具之後,然後打出樣品給客戶看,如果可以的話才有可能量產,不可能一開始就對於特定開模就有量產的計畫。」、「(公司是否有與其他公司合作過?流程是否也是如剛才所述?)有與其他公司合作過,也是剛才所述的流程」、「(公司評估後不敷成本所以沒有量產,開模的費用你們不支付嗎?)本件公司的決定是不支付。開模的費用是否支付是要看有沒有驗收,因為本件沒有驗收所以不支付。」、「(為何本件沒有驗收?)因為原告開模之後,與我們成本部門的要求不合,認為單價過高無法量產,是以我們就沒有驗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教證人準備二狀所附之開模資料是否為被告所提供。)這是我們公司提供的沒有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我們並非是模具公司,是大底廠,當時是因為被告公司約定要由我們來量產,所以我們係依照被告指定請其他公司來開模,這是我們為被告公司提供的服務。(情形是否為如此?)原告公司確實並非是生產模具公司,原先是要找原告公司量產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有無跟原告約定如果沒有在原告公司量產的話,試模費用以及開模費用要由被告來負擔?)沒有。」、「(本件是否公司授權你來訂約,是否須向公司的何人回報?)我負責的只有模具的製造,我仍然需要回報給公司的總經理吳先生。」、「談的時候只有我跟柯先生在談,...,一開始抱持著為了量產合作才會請他們開模的前提,這是一種默契,並沒有明講,我與其他鞋廠談的時候也是這樣的。」等語(詳參本院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丙○○上開證詞,丙○○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買賣鑄造模具事宜,並於原告報價單傳真簽名確認契約成立,而報價單上載明模具之型號、材質、段數、及每具模具之單價,且於第二條訂明付款方式每月月結至月底等,顯見兩造間就被告購買之模具之種類、價金之給付,均已約明。再參諸兩造之前述買賣契約,並無驗收之約定,且縱有驗收之約定,審諸原告所出售之模具業依被告要求之型式完成,且供被告指示印製樣品予客戶確認,顯見原告所出售之模具業經被告驗收認可合乎其指示之規格功能,否則,何能印製樣品供客戶確認?被告以系爭模具未經其驗收認可其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亦無可採。

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模具買賣契約,依前述被告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原告亦有交付模具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且其二者,實居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又系爭模具本由被告買售後,如有與原告再訂大量生產契約,模具本可在原告留用以供生產,惟今兩造確無大量生產之約定,系爭模具無再留置於原告處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其縱應給付價金,惟於原告未交付模具時,其得拒絕給付價金,於法應屬有據。再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買賣價金部分,被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自得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併此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出售系爭模具後,再應被告之請求依所提出之樣品型式,從事試模、修模,其後製成樣品以供被告比對並經送客戶確認,過程中產生試模費用53,037元、樣品費用42,100元,快遞費用3,026元,被告亦應給付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模具,本係欲開發鞋樣以供客戶確認,尋求客戶大量訂製之商機;如被告之客戶經比對樣品後,有意大量訂購,則由被告委由原告量產鞋樣之大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系爭模具買賣生產完成後,確有打樣製作樣品以供被告客戶確認,且經原告就鞋子大底之單價向被告報價,後經被告考量單價高後,未委託原告大量生產等情事,亦經證人丙○○到庭陳證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大底報價單3份、樣品RC0804訂購單6張、出貨單6張、RC0805訂購單4張、送貨單4張、RC0806訂購單14張、送貨單12張、大榮貨運貨物收據8張、新竹貨運託運單2張、大陸華邦速遞運輸單13張、大陸順豐速運交運快件5張,在卷足參,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模具之初,本有委由原告代為製作樣品以供客戶確認是否量產,是原告所供之模具,應有製作樣品之功能,否則被告訂製模具之目的無法達成,此為原告所明知,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模具,本應試模、修模完成,以供被告生產樣品,應非無據;且證人丙○○亦到庭陳證:被告向原告訂製模具,本應符合製造樣品之功能,原告試模、修模之費用應含在模具價金之內等情,再參諸兩造間就模具之買賣有明確之單價約定,就試模、修模部分無片語隻字之約定,如兩造就試模、修模如有約定由被告給付,於往來文件中就該等試模、修模之次數、單價豈會毫無記載?依兩造交易模式及交易目的觀之,系爭試模、修模應係被告訂製模具之目的之一,即原告所應交付予被告之模具應係經試模、修模完畢符合被告供大量生產機能之模具,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試模、修模費用53,037元,應包含在模具買賣之價金,應屬可採,原告另為請求,自屬無據。

⑵又被告向原告訂製樣品,並委請原告遞送予被告之客戶,以供該等被告客戶確認是否大量訂製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經證人丙○○到庭所證實,且有原告提出前述樣品RC0804訂購單6張、出貨單6張、RC0805訂購單4張、送貨單4張、RC0806訂購單14張、送貨單12張、大榮貨運貨物收據8張、新竹貨運託運單2張、大陸華邦速遞運輸單13張、大陸順豐速運交運快件5張,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向原告訂製之樣品價金為42,100元,被告為遞送樣品支付運費3,026元等情,被告未為爭執,並有原告之對帳明細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本含於開模費用,原告不得另為請求云云,惟系爭模具之買賣契約,並未記載包含樣品之生產及樣品之運送費用,且系爭模具之訂購,固為將來生產之用,惟被告是否大量生產?如大量生產是否委由原告大量生產?本在未定之天,且事後被告確未委由原告大量生產,原告何有吸收上開樣品訂製費用及遞送運費之理?被告抗辯其無庸負擔,且證人丙○○附和被告抗辯陳稱:樣品費用被告公司不應負擔等語,均難遽採。是系爭樣品既是被告向原告所訂購,原告製作後已依被告指示送交被告之客戶收受,是原告依樣品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樣品購價金42,100元,應屬有據。至於系爭運費部分,既是原告受被告之委任為代為處理,且證人丙○○到庭陳證:「…為了節省原告公司的運輸費用,我們就請原告公司直接將樣品送往大陸鞋廠,大陸鞋廠再送回給我們,這個運費就會由我們公司負擔。」等語(詳參本院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運費係原告受被告委任代被告處理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無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受委任代為遞送樣品予被告客戶所支付之運費3,026元,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被告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模具價金473,000元,惟被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就此部分,本院應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就樣品買賣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2,100元,並得請求被告償還運費支出3,026元,合計45,126元,從而,原告依價金給付請求權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型號名稱│  HL3153    │HL3156      │ HL3157             │
│        │  RC0804    │RC0805      │ RC0806             │
├────┼──────┼──────┼──────────┤
│材質    │  TPR       │TPR         │ EVA        RB      │
│        │ 雙色鑄造模 │三色鑄造模  │ 中底鑄    三色鑄   │
│        │            │            │ 造模      造模     │
├────┼──────┼──────┼──────────┤
│        │            │            │                    │
│ 段數   │  37#       │32#、33#、34│  36#、37#、38#     │
│        │            │35#、36#、37│  39#               │
│        │            │32#重開一雙 │                    │
│        │            │            │                    │
├────┼──────┼──────┼────┬─────┤
│ 單價   │            │            │        │          │
│ 新台幣 │ 29,000     │32,000      │26,000  │29,000    │
│ 元/雙  │            │            │        │          │
├────┼──────┼──────┼────┼─────┤
│數量    │1           │    7       │  4     │  4       │
│ 雙     │            │            │        │          │
├────┼──────┼──────┼────┼─────┤
│模具總價│ 29,000元   │224,000元   │104,000 │116,000元 │
│新台幣  │            │            │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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