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業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甲○○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反訴原告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反訴原告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貳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1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之損害,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鎮公司)擔任司機,於97年2月29日下午15 時30分許,其因執行業務駕駛車牌號碼626-KD號營曳引車 (後掛65─LK號子車)行經台中縣梧棲鎮○○路與中橫十路口,本應遵守號誌管制,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具有遇見及迴避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林森源駕駛原告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09-RP號曳引車行經前揭路口,被告 甲○○因未遵守號誌管制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丙○○受有左側骨頸骨折併髖脫臼之傷害及其所駕駛曳引車正前方及左側車頭凹陷。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626-KD號營曳引車係靠行於被告大鎮公司,被告甲○○為 被告大鎮公司執行職務而肇事,被告大鎮公司為被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一)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6652元。 2、看護費用:原告丙○○受傷,術後需人照顧25日,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共計3萬元。(計算式:1200×25 =3000 0) 3、交通費用:5,0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自車禍受重傷,經醫師診斷左側骨頸骨折併髖脫臼,需進行徒手復位及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無法正常工作6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5萬50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33萬元。(計算式:55000×6=330000)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甚鉅,除此之外,精神上更受有重大打擊,爰請求50萬元。 6、合計:88萬1652元。 (二)原告業信公司部分:因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業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09-RP號曳引車正前方及左側車頭凹陷,維修 費用,計134萬5845元(內含營業稅6萬4088元)。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8萬1652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業信公司134萬584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甲○○所駕駛車號626- KD號曳引車,係沿臨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路與中橫十路口時,因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左轉燈,被告甲○○乃遵循燈號左轉,卻遭原告丙○○所駕駛沿臨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號409-RP之曳引車所撞擊等情,業經報案之目 擊證人李坤培於鈞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93號過失傷害 案件證述屬實。系爭車禍發生時,證人李坤培係與告甲○○同向且同車道,行經系爭車禍交岔路口前,因前方燈號為紅燈左轉,證人李坤培係直行車,因此減速停車等綠燈,亦據其於97年3月7日梧棲交通小隊訪談及97年9月15日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甚詳,且依卷附現場圖可知,系爭車禍現場並無遺留剎車痕,佐以系爭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除中央分隔島外,並無任何遮蔽物,其視線十分清晰等情,亦見車禍發生時臨港路南北向直行車輛之行車號誌,為紅燈,此時與原告丙○○同向(即南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大貨車,均因紅燈而停止,進而遮擋住行駛於同向中間車道原告丙○○與對向被告甲○○左前方之視線,致雙方未能及時剎車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見系爭車禍係肇因原告丙○○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甲○○並無任何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靠行之公司即被告大鎮公司亦不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原告固舉證人陳明欽於鈞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93號訊問時之證詞,作為原告係綠燈 直行,未闖紅燈之證據云云,惟證人陳明欽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停留在現場,此為其所自承,且於本件案發後約4 個月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其是否本件之目擊證人,非無疑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均屬無據。再則,縱其主張有理由,惟: (一)原告業信公司請求賠償維修費134萬5845元之部分: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本件原告業 信公司所有車號409-RP曳引車其出廠年份為94年3月,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97年2月29日,已出廠近3年,並非新車,其修理費用之材料費用,自應予折舊,是原告業信公司請求之金額,洵屬過高; (二)原告丙○○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為撫金之部分:①原告丙○○所舉醫療費用之收據,其中東方中醫診所之就診時間與童綜合醫院門診時間重疊,是否屬本件醫療所必要之費用,亦非無疑。且原告丙○○於東方中醫診所之就醫內容為何?是否本件車禍之治療有關?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東方中醫診所之就醫記錄,遽認係屬本件車禍受傷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②原告固主張其術後需人照顧25日云云,惟就此期間內,何需他人照顧之必要性?及每日1,200元計算 看護費用之基礎為何?並未說明之,被告自無法同意依此金額計算看護費用。③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特予否認。④原告固舉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伊因本件車禍,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而 受有工作損失云云,然觀諸其所舉之台灣銀行存款存摺,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於97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受有原告業信公司轉匯之薪資收入,且依原告丙○○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之記載,原告丙○○於97年3月至9月間均有所得,足徵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受有工作損失。再者,原告丙○○稱上開薪資所得,係原告業信公司因其職業災害所為之工資補償乙情,即令屬實,然原告丙○○既因此補償而獲有工資,自無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工資損失之理由。另依前揭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之記載,原告丙○○97年1月至9月每月之薪資均為2萬1000元,亦證其主張其每月基本薪資為5萬5000元,顯非事實,而無足取。⑤原告丙○○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其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否認有過失,且縱然認有過失,然原告丙○○,因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其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之旨,請求鈞院免除或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甲○○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大鎮公司所聘僱之司機,於97年2月29日,因執行業務駕駛車號626─KD 號曳引車(後掛65─LK號子車)行經中橫十路,適有原告即反訴被告丙○○受僱駕駛原告即反訴被告業信公司所有車號409─RP號曳引車,前往台灣電力公司,行經台中縣梧棲鎮 ○○路與中橫十路路口,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原告丙○○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丙○○受有左側骨頭骨折併髖骨脫臼之傷害,及所駕駛之曳引車前方及左側頭凹陷之損害,及被告甲○○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97年3月7日、97年4月18日)影本二份、 肇事現場圖影本一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97年8月26日)影本一份、被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97年3月5日)影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本件肇事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肇事係因被告甲○○過失所致,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之肇事,係由被告甲○○過失所致?或由原告丙○○過失所致?雖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97年3月7日、97年4月18日)影 本二份、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圖影本各一份、裕益汽車估價單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一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97年8月26日)影本一份、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影本一份、照片8張影本乙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8893、19040號駕駛業務傷害案97年9月15日偵 訊筆錄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8893、19040號駕駛業務傷害案98年4月2日偵訊筆錄影本一份為證,惟查: (一)原告所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97年3月7日、97年4月18日)影本二份、肇事現場圖影本 各一份、裕益汽車估價單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一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97年8月26日)影本一份、照片8張影本乙份,固可證明原告丙○○有駕駛409─RP號曳引車撞及被告甲○○所駕 駛之626─KD曳引車,致使車輛受損,且原告丙○○受有 傷害之事實,惟其無法顯現肇事之原因;至於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為原告丙○○金融機構交易資料與 本件肇事無關,實難僅以原告陳林源受傷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受損資料,即遽認本件肇事係由被告甲○○過失所致。(二)又原告復提出台中縣警局97年7月日交通事故分析表、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93、19040號駕駛業務傷害案97年9月15日偵訊筆錄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93、19040號駕駛業務傷害案98年4月2日偵訊筆錄影本一份為證,惟查: 1、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系爭地點事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時速限70公里、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肇事地點為交叉路口內等情,兩造車輛對向行駛,原告丙○○為直行車,被告甲○○為左轉車,原告丙○○於綠燈時方可通過路口,被告甲○○亦應於左轉錄燈時方得左轉通行,是原告丙○○、被告甲○○於交叉路口內發生碰撞,必有一方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否則不會發生碰撞。今原告所提出台中縣警局97年7月日交通事故分析表當事人甲○○ 欄固記載「肇事原因:涉嫌違反號誌管制指示」,惟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台中縣警察局97年4月21日交通事故分析 表當事人丙○○欄亦記載「肇事原因:涉嫌闖紅燈;一般違規:載運石總重47260公斤,核重35公噸,超重12260公斤,行車記錄卡研判肇事前速度約60多公里」,按肇事地點原告丙○○、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一為直行,一為左轉如依號誌行車通過口,即無發生肇事之可能,惟今發生肇事必有一方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惟兩造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竟均記載對方車違反號誌管制,顯悖常理。經本院影印兩造提出之初步分析表,向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函詢,該單位函覆:「..本案第二當事人甲○○於97年4月21日至本局申請事故初步分析表,原分析 承辦人林俊星依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等相關事證及證人李坤培於97年3月7日所作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我當時開車行駛臨港路由南往北跟在另一個肇事者(626─KD號,駕駛為甲○○)曳引車正後面,我的 行向是左轉綠燈,前方車輛開始左轉時對向車道有一部聯結車(409─RP號,駕駛為丙○○)由北往南行駛過,就 看見二部車輛撞擊,分析事發當時李坤培跟隨第二當事人甲○○後方,由南向北行駛臨港路至肇事路口左轉時,臨港路方向號誌時相為左轉指示號誌時相,故研判第一當事人丙○○嫌闖紅燈。..97年6月13日另名證人陳明欽至 梧棲小隊製作調查筆錄,陳述肇事前跟隨綠車曳引車( 409─RP號,駕駛為丙○○)後方,由北向南行駛臨港路 致肇事路口,綠車曳引車通過路口時號誌為綠燈轉黃燈,而對向黑色車頭空板貨櫃車(626─KD號,駕駛為甲○○ )左轉時闖紅燈至肇事地點發生碰撞,本案第一當事人丙○○於97年7月8日向本局申請初步分析表,現承辦人員考量雙方當事人及二名證人之陳述互有衝突,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何者陳述為實,故研判分析雙方當事人皆涉嫌違反誌管制指示。」,有98年7月6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53436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系爭兩造提出之初步分析表記載對方違反號誌一節,係警方依對方指述記載之內容,非屬警方判斷為本件肇事之結果,自難以原告丙○○單方指述即遽被告甲○○有違反號誌之情事存在。 2、又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93號、19040號偵查卷宗,證人陳明欽於前述檢察官偵訊固分別陳稱:「(是否認識丙○○、甲○○?)答:均不認識。」、「(97年2月29日有無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答 :我沿路由北往南與丙○○同向行駛,我是快車道的外線,丙○○開我前面,他與我同線道,我丙○○大約50公尺距離,原本是直行綠燈,丙○○過停止線時,這時燈號變黃燈,我就看到對向有一台車速度很快的左轉,丙○○閃不及就撞到對方板車中間,撞擊位置是在中橫十街口近斑馬線處,之後兩台均偏到右邊。」等語(詳參卷附97年9 月15日偵訊筆錄)、「(何公司任職?)阡郁公司...綽號法拉利。」、「(當日目睹車禍如何處理?)答:我以無線電聯絡丙○○的公司班長來處理。」、(為何聯絡公司的班長?)答:我與丙○○是跑同一個下料的地方,我們是從谷關出發,丙○○比我先出發,我是跑第一趟,是丙○○公司叫我們公司幫他們跑,我是看車子旁的公司行號。」、「(跑料時有無與丙○○交談過?)答:在未出發前我有問他如何走,我們交談沒有幾句,我們除了路線沒有講其他的事。」、「(如何找到你來做筆錄?)答:我印象中是車禍過很久才找去做筆錄,是丙○○公司的楊經理作筆錄前一、二星期打電話要我去做筆錄」、「(車禍發生時,你距離丙○○大約多遠?)答:不到一百公尺,他在快車道外三線,我在快車道的最外線,他在我的左邊車道,丙○○與我不同車道,發生碰撞後偏右才會到我的車道。」「(車禍發生時,你已過停止線?)答:我前方那台車過停止線時變黃燈,我就減速,發生碰撞時我是紅燈停在停止線內。」等語(詳參卷附97年9月15日、 98年4月2日偵訊筆錄),且於警訊97年6月13日談話紀錄 陳稱:「(97年2月29日15時30分在台中縣梧棲鎮○○路 中橫十路口發生車禍時你是否知道?)答:97年2月29日 15時30分發生車禍我知道,當時我剛好在發生車輛後面,剛好前後車。」、「當時我駕駛臨港路北向南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我規見車禍發生前,在我前面那輛車輛已過停止線,號誌馬上變黃燈,對向車道有一部車子左轉過來,就看見二部車子撞擊在一起」、「路人報警,我立即用無線電連繫發生車禍車輛班長前來處理,我不知道何人報警」、「發生車禍事故後,我行向變綠燈就離開現場」、「(丙○○與甲○○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答:不認識無仇恨。」、「我不道誰開何車,我只知道跟綠車曳引車是我前方同向車輛沒有闖紅燈,另一部車子黑色車頭空板貨櫃車左轉時有闖紅燈」、「(當時車道車流量如何?有無其他目擊者?)沒有什麼車子,我的行向只有三部車,另一部停在左邊車道,對向車輛不清楚。」等語,按證人陳明欽自陳於案發時與原告丙○○相同均為原告業信公司載貨送料,且由丙○○帶路送料,其與原告業信公司關係匪淺,何以陳述不識原告丙○○?又證人陳明欽陳稱:原告丙○○案發時在快車道外側之第三道行駛,在其左前方云云,惟參現場圖原告丙○○案發時在快車道最外側之第三道行駛,其右側為分隔島,其外則為慢車道,證人陳明欽自陳其尾隨丙○○車輛送貨,惟丙○○車在其左前方,如此陳明欽之車即非在快車道上,陳明欽陳稱其所駕駛之車在快車道的最外線上,有目睹肇事,與肇事現場狀況不符,實難遽信;再者,依陳明欽所言,原告丙○○車在其之前,為外三道,證人陳明欽所駕駛之車為外四道,然依現場圖車禍時丙○○車橫在外三、四道間,如證人陳明欽停外四道,惟其又稱:「肇事前,我前方那台車過停止線時變黃燈,我就減速,發生碰撞時我是紅燈停在停止線內云云」,如證人陳明欽前方車在丙○○所駕駛車輛之後,本案肇事發生後,證人陳明欽前方既有肇事車輛橫在道路上,陳明欽前方之車如何通過?若證人陳明欽前方車在丙○○車前,過路口已變黃燈,丙○○車道所見之燈號豈可能是綠燈?丙○○駛入路口時,燈號非紅燈即為黃燈,證人陳明欽竟稱丙○○所駕駛之車進入路口時為綠燈,顯然不實。再者證人陳明欽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我駕駛臨港路北向南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我規見車禍發生前,在我前面那輛車輛已過停止線,號誌馬上變黃燈,對向車道有一部車子左轉過來,就看見二部車子撞擊在一起」,依其述係原告丙○○車輛進入路口燈號變黃燈,被告甲○○方駕駛入路口,參諸兩造於警訊所陳述車速,原告丙○○車速約60公里,被告陳平山車速約40公里,原告丙○○先入路口車速較快,被告甲○○較晚入路口車速較慢,則按理原告丙○○應會先行通路口中心,被告甲○○駕駛之車會攔腰撞上原告丙○○駕駛車輛方符常理,惟本件肇事實況是原告丙○○自後撞及被告甲○○駕過口中心點之車後子車,顯見被甲○○係早於原告丙○○進入路口,證人竟謂原告丙○○車輛進入路口,於燈號變黃後被告甲○○方進入路口,實悖常情,證人陳明欽所證,應係迴護原告丙○○之詞,自無可採。 3、再者,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撞擊處在路口靠中橫十街街口東方慢車道上。現場原告丙○○所駕駛409─ RP號聯結車在外側快車道進入路口時留下11.6公尺刮地痕,其車頭在慢車道上直接撞擊被告甲○○駕駛車輛後掛子車正中央,且被撞至行人道旁。顯見原告丙○○於欲進入路口時,已發現前方車道上有被告甲○○之車輛左轉通過交叉路口,其隨即煞車向右偏行,乃於慢車道上追撞被告甲○○之車輛無誤。參諸兩造於警訊所陳述車速,原告丙○○車速約60公里,被告陳平山車速約40公里;且依卷附現場圖肇事撞擊處,距被告甲○○停車左轉之處,與原告丙○○進入路口處之距離約莫相當,被告甲○○之車速較慢,其駛至撞擊處之時間自屬較久,故原告丙○○車輛進入路口前,被告甲○○之車輛早已進入左轉通過路口,如原告丙○○車輛之前無其他車輛,依前述肇事時之天侯,於無障礙物下,原告丙○○何以未見前方通過口之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原告丙○○稱:其車輛進入路口時未見前方有任何車輛云云,應屬不實;如非不實則必是原告丙○○車前方有車輛阻其視線,丙○○加速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後迅即欲進入路口時發現前方有被告甲○○車輛正在通過,其煞車不及在慢車道上追撞被告甲○○之車輛,是原告丙○○主張其進入路口時前方無車輛通過,且陳明欽證稱:原告丙○○進入路口時,被告甲○○始左轉進入路口,而於撞擊處遭原告丙○○撞擊,均非實情,自無可採。 4、另證人李坤培:於警訊中證稱:「(你有無目擊97年2月 29 日15時30分在梧棲鎮○○路中橫十路口車禍肇事經過 情形?)答:我當時開車行駛臨港路由南往北跟在另一個肇事者(626─KD號)曳引車正後面,我的行向是左轉綠 燈,前方車輛開始左轉時,對向車道有一部聯結車(409 ─RP 號)由北往南行駛過,就看見二部車輛撞擊」、「 (你是否知道車禍發生由可人報案?車禍發生時你在做何事?)答:是我本人報案,車禍發生時我剛好在現場等待紅燈」、「(你有目擊聯結車(626─KD號)與聯結車( 409─RP 號)在肇事前有何行為?肇事後雙方位置在何處?)答:我當時看見626─KD號聯結車正在左轉,409─RP號聯結車從左邊對向過來。」、「(當時號誌是否正常?雙方號誌行向為何?)答:時我看見626─KD號聯結車是 左轉綠燈...」等語(詳參卷附97年3月7日警訊談話紀錄),且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證:「(是否認識丙○○、甲○○)答:均不認識。」、「(在何公司任職)證人答:我是聯結車司機,我們公司是琮翊交通公司。」、「(97年2月29日有無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答:有,我 沿臨海路由南往北行駛,我跟甲○○的後面,我是快車道內側車道,甲○○開在我前面,他與我同線道,我與甲○○半個法庭距離約10公尺車距,原本是直線綠燈,以我是這個法庭二倍距離約十五公尺號誌變左轉燈,甲○○這時就直接左轉,速度正常,時速約30公里,我是要直行所以我有慢下,我變成路口第一台,我看到甲○○左轉過去,有一台車就直接撞過來。」、「(當時附近有無其它車輛?)我印象中與我同向還有一台車。我的斜對向有車。」、「(該線是否為左轉燈?)有,有左轉燈。」、「我走內車道,前面就是甲○○一台車」、「(看見車禍如何處理?)打電話報警,也有去救護丙○○」、「甲○○的父母找我去作筆錄,我在現場,警察有問我電話及姓名也有問我車禍發生情形」等語(詳參卷附97年9月15日、98年4月2日偵訊筆錄);另證人陳佳榮即本件交通事故處理員 警於檢察偵訊時亦陳證:「(97年2月19日之本件車禍事 故是否你處理?)答:當時有一位目睹者,我到達時已凌亂一片,有一位先生李坤培自稱為報案人員,當場留下手機及聯絡資料...現場沒有作相關的談資料,都是在醫院制作,之後甲○○要求我們才聯絡李坤培過來,是因為事故第二天有甲○○保險人員來詢問車禍經過,我們有告知有目擊人員,所以甲○○要求我們作談話紀錄。」、「(當時直行丙○○有無向你們提出何資料?)沒有,是事後製作丙○○筆錄時才提出一位跟在他後車的目擊證人,他說目擊證人是從山上和平出發點跟到事故發生地。」、「(有無作丙○○指的目擊證人筆錄?)有是丙○○要求,在制作丙○○筆錄時提出來。」、「(為何六月才制作陳明欽之筆錄?)是事後提供的,是在2?9日發生車禍後 提供的。」、「(陳明欽資料何人提供的?)是丙○○本人提供的」(詳參98年4月8日偵訊筆錄),核諸證人陳佳榮之證詞,證人李坤培確實為本件肇事之目擊證人,其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目睹車禍之發生,且報案並加入救護,其就肇事經過之證詞無偏頗之虞,自屬可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肇事前原告丙○○駕駛車輛至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號誌指示通過路口,惟原告丙○○於肇事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紅燈未減速過路口,以致於被告甲○○將通過口之際,撞及甲○○之車輛發生肇事,原告丙○○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肇事責任,而被告甲○○依號誌指示通過路口,於將通過之際遭他人撞及,就本件車禍無肇事責任。 五、綜上,被告甲○○就本件肇事既無過失責任,其對原告二人即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二人對被告甲○○及被告大鎮公司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二人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8萬1652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業信公司134萬5845元,並均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肇因於反訴被告丙○○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反訴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 (一)反訴原告大鎮公司部分:本件反訴原告大鎮公司所有由反訴原告甲○○駕駛車號626-KD曳引車,確因系爭車禍毀 損,此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原告大鎮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其曳引車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得以所需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不以反訴原告大鎮公司實際送修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是反訴原告大鎮公 司所有車號626 -KD曳引車因系爭車禍毀損,其所需之維修費用與拖吊費用共50萬1900元,反訴被告自應連帶負責。退言之,若鈞院認反訴原告大鎮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上開曳引車車頭之時價,減去殘值計算,然依卷附長冠汽車有限公司及盛毅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影本,上開曳引車於本件車禍當時車價為25萬元,減去車禍後報廢之車體殘值2萬6865元,金額為22萬3135元(計算式:000000 0 00000=223135),加計車號65-LK子車之修復費用2萬8500元及拖吊費用1萬2000元,則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 用共26萬3635元(計算式:223135+28500+12000=263635),至於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固以98年10月16日 (98)中汽男字第49號函,表示上開曳引車頭於97年2 月間之中古車價為8萬元左右,肇事後殘值為3萬5000元云云,然並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與依據,其所為函覆之內容,自無可採。 (二)反訴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本件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80元應有理由。 2、工作損失:反訴原告甲○○受有前揭傷害,宜在家休養1 個月,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該院98年10月9日(98 )童醫字第1417號函說明屬實。以反訴原告甲○○96年12 月至97年2月間駕駛上開車輛營業,所獲取之運費收入平 均計算,反訴原告甲○○每月平均之運費收入為13萬5393元,反訴被告自應連帶賠償。若鈞院認為不能依此計算反訴原告之工作損失,則參諸卷附反訴原告甲○○97年度之扣繳憑單,顯示其於97年6月至11月共5個月之申報薪資收入為15萬元,平均每月申報之薪資為3萬元,依此計算, 其1個月無法供作之損失則為3萬元。 3、精神慰撫金:36萬4607元。 4、合計:50萬1180元。 (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甲○○50萬1180 元;,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大鎮公司50萬1900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丙○○於97年2月29日駕駛車號409-RP號營曳引車,行經台中縣梧棲鎮○○路與中橫十路路口時,並無闖紅燈之情事,此亦有目擊證人陳明欽於鈞院檢察署偵察中到庭作證,且本件經送請台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無法認定反訴被告丙○○有何肇事責任,且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台中縣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反訴原告於97年4月21日申請,因當時資料不全造成警方判斷錯 誤,反訴被告業信公司乃於97年7月8日再次申請警方初步分析,該初步分析研判認定反訴原告甲○○涉嫌違反號誌管制指示。況該研判表下方清楚註明,初步分析意見,僅提供參考,不得作訴訟或其他證明用途,故實不足據此認定反訴被告丙○○即有闖紅燈之情事。系爭車禍,係因反訴原告甲○○未遵守號誌管制及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其所駕駛車輛輪胎胎紋已磨損,致影響其抓地力及剎車,進而導致車禍發生,上情除有目擊證人至偵查庭證述外,並有照片可稽,是反訴原告辯稱其無庸負責,自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反訴原告大鎮公司所提之車輛維修費用單據,其僅為估價單形式,是否確有此項支出,不無可議?且反訴原告大鎮公司所有車號626-KD車頭因老舊於97年3月份業已報廢,今又提求償維修費用,似有造假灌水之嫌。又鈞院就前揭車輛,函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該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價值約8萬元,事故後價值約3萬5000元,本件事故反訴原告大鎮公司所受損害,至多僅為4萬5000 元,故其請求50萬1900元之賠償,實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甲○○所檢附之醫療單據僅為1180元與童綜合醫院(98)童醫字第1417號函所載自費金額1750元不符,其差額推測應有計算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該費用依法不得列為損害賠償請求,故應以反訴原告甲○○所提之1180元為準。再者,依反訴原告所提之97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自97年2月29日至97年3月5日共門診3次,該醫師囑言欄並未記載「需修養」等字眼,另從反訴原告甲○○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及嗣後提出98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反訴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至童綜合醫院門診治療時間、次數,分別僅為97年2 月29日、3月1日、3月5日三次,而97年3月5日後即未持續到院繼續治療,何以98年8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突然加註宜休養1個月?若如童綜合醫院回函所 載反訴原告甲○○因頭部外傷後之症狀包括頭痛、頭暈會影響其工作安全及遲發性腦出血之可能,反訴原告甲○○為何於97年3月5日後,均未回診接受治療檢查?於97年3 月5日之診斷書為何未為休養1個月之記載?合理懷疑該98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並非實在,自不得據此認定反訴原告需修養1個月,受有工作損失。至於反訴準備書㈡狀證 據五所附運費收入單據,該單據僅記載車號、運費若干,該運費是否均屬反訴原告甲○○所有或由其領取尚屬有疑,自不得以該運費作為認定反訴原告甲○○之收入依據。末查,反訴原告甲○○所受傷勢,僅為撕裂傷與反訴被告丙○○相較,顯屬輕微,再審酌兩者無法工作之情況及衡量精神、肉體所受之痛苦,是反訴原告甲○○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尚屬偏高。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本件肇事是反訴被告丙○○於肇事時,見紅燈未減速過路口,以致於反訴原告甲○○將通過路口之際,撞及甲○○之車輛而發生肇事,反訴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而反訴原告甲○○依號誌指示通過路口,於將通過之際遭他人撞及,就本件車禍無肇事責任之事實,業經於本訴理由中認定甚詳(參本訴部分理由欄第四項),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反訴被告丙○○執行駕駛業務過失所致,應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丙○○因前開行為,致原告甲○○受傷受有損害,並使原告大鎮公司之626-KD 曳引車(含子車)受損,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反訴被告丙○○擔任被告業信公司之司機,為該公司之受僱人等,已如前述,且車禍當時丙○○係在執行職務,另業信公司復未就選任受僱人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反訴 原告二人請求反訴被告丙○○應與反訴被告業信公司連帶賠償其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二人請求反訴被告丙○○與被告業信公司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一)反訴原告大鎮公司部分: 1、本件反訴原告大鎮公司所有由反訴原告甲○○駕駛車號 626-KD曳引車(母車部分,子車部分後述),確因系爭 車禍毀損,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反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可稽。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626-KD曳引車母車部分,如須修復依反 訴原告大鎮公司所提出附卷之估價單須支付修理費45 萬 9000元(即19500元+234000元+30000元,未含稅),而反訴原告大鎮公司自陳其經他人估價系爭626-KD曳引車母 車於肇事前約為25萬元,系爭車輛迄今未為修理已報廢等情,顯見爭626-KD曳引車母車已全損,如以45萬9000元 認定為損失額,顯不符事理,系爭626-KD曳引車母車既 己全損,反訴原告大公司應可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價值。另經本院影印反訴原告98年9月2日書狀所附估價單二份及車主聯、98年9月16日書狀附車主聯,過戶登記書;原告 98 年8月20日書狀所附626─KD號曳引車肇事時之照片( 請附原本,請函詢單位於函覆時將照片返還),為附件,向台中市汽車同業公會函詢:「1.系爭626─KD號曳引車 依車主聯所示之年份、資料,於97年2月29日肇事前,約 價值多少元?2.系爭626─KD號曳引車依車主聯所示之年 份、資料及肇事時之照片,於97年2月29日肇事後,其殘 值約為多少元?」,經台中市汽車同業公會98年10月16日(98)中汽男字第049號函覆:「1.系爭626─KD號曳引車依車主聯所示之年份、資料,於97年2月29日肇事前,約 價值8萬元。2.系爭626─KD號曳引車依車主聯所示之年份、資料及肇事時之照片,於97年2月29日肇事後,其殘值 約為3萬5000元。」,本院認系爭626-KD曳引車母車於肇事前價值為8萬元,該車既已─KD號曳引車為全損,反訴 原告大鎮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其肇事前之價值8 萬元(至於殘體部分反訴原告大鎮公司未為處分,無損益相抵之適用,反訴被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大鎮公司交付為另一糾葛非本院得審酌,附此敘明),反訴原告大鎮公司就626-KD曳引車母車部分可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元,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2、又系爭626-KD曳引車後掛有車號65-LK子車,於肇事中 受損,有肇事照片可稽,反訴原告大鎮公司主張該65-LK子車受損,反訴被告二人應予賠償,亦屬有據。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本件反訴被告抗 辯就反訴原告大鎮公司上開65-LK子車損害應予折舊,即屬有據。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依上開標準予以折舊;查反訴原告大鎮公司所有系爭65-LK子車為93年10月5日新領牌照, 至肇事時97年2月29日3年月又24日,有卷附拖車使用證可參,而其修理費用依兩造爭執之估價單為2萬8500元(工 資為6000元,其餘22500為零件),65-LK子車部分零件 修理折舊數額為1萬7717元【計算式:第1年之折舊22500 元×0.369=8303元,第2年之折舊(22500元-8303元)× 0.369=5239元,第3年之折舊(22500元-8303元-5239元 )×0.3 69=3306元,第3年5個月之折舊(22500元-8303 元-5239元-3306元)×0.369×5÷12=869元,折舊共計 17717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可請求賠償之零件 費用為4783元(22500元-17717元),則反訴原告大鎮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系爭車65-LK子車損壞所支出修復費用應為1萬783元(零件6000元+零件費用4783元);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3、另反訴原告大鎮公司所有之上開626─KD號曳引車遭反訴 被告丙○○撞毀,其無法自行駛回,應可認定,是反訴原告大鎮公司主張其有之626─KD號曳引車遭撞毀後,委請 拖吊車吊回,該費用亦屬其損害,應屬可採。又反訴原告大鎮公司就626─KD號曳引車係委託訴外人山力汽車拖吊 行拖吊支出費用1萬2000元之事實,亦有山力汽車拖吊行 簽認單一份,在卷可參,是反訴原告大鎮公司主張反訴被告亦連帶賠償拖吊費1萬2000元,亦屬可採。 4、基上所述,反訴原告大鎮公司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0萬2783元(80000元+10783元+12000元) (二)反訴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本件反訴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額受裂傷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可參,且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反訴原告甲○○因系爭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自97年2月29日迄98 年8月7日,就診所支付自費及部分負擔之費用為何?經該函覆反訴原告甲○○就醫自費額為1750元,有童綜合醫院98年10月9日(98)童醫字第1417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是反訴原告甲○○僅請求反訴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180元,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反訴原告甲○○主張受有前揭傷害,宜在家休養1個月,受有一個月工作損失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甲 ○○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雖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甲○○受傷輕微且第一次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有上開宜修養之記載,而否認反訴原告林平有修養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影印被告甲○○所提出卷附之診斷證明書(241985號,即被告98年9月2日書狀所附之診斷書),為附件,向童綜合醫院函詢:「病患甲○○因上開傷勢是會影響其工作能力(甲○○為大貨車司機)?如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大約多久可回復其工作能力?」,經該院函覆:因反訴原告甲○○頭部受外傷後之症狀包括頭痛、頭暈會影響其工作安全及有遲發性腦出血之可能,故建議休養1個月等情, 有上開童綜合醫院98年10月9日(98)童醫字第1417號函 可稽,是反訴原告甲○○主張其因傷休養一個月未能工作受有一個工作損失,應屬可採。又參諸反訴原告甲○○為曳引車司機,且其所提出97年度之扣繳憑單記載,其於97年6月至11月共5個月之申報薪資收入為15萬元,平均每月申報之薪資為3萬元,是依此計算,反訴原告林平1個月無法供作之損失則為3萬元,方屬適當,反訴原告甲○○請 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於3萬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訴原告甲○○因系爭肇事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堪信其等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又本院斟酌反訴原告甲○○所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受傷後僅門診三次,其傷勢尚屬輕微,再參諸反訴原告甲○○(64年6月22日生)與反訴被告丙○○(49年1月1 0日生 )均為貨車司機,反訴被告業信公司為貨運公司,反訴原告甲○○與反訴被告丙○○均無不動產(參卷附甲○○與丙○○財產歸戶資料)等當事人之身份、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受傷程度之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4、基上所述,反訴原告甲○○得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 為5萬1180元(計算式為:1180元+30000元+20000元 =5118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反訴被告二人因反訴被 告丙○○之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甲○○之身體、反訴原告大公司之財產,對反訴原告二人所負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並未定有期限,反訴被告丙○○及反訴被告業信公司分別於98年7月5日、98年6月22日收受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上 開損害之反訴起訴狀;然反訴被告2人經原告催告後猶未 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前述應賠償之數額,加付自受反訴原告8年7月5日催告之翌日(即98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甲○○5 萬1180元,及自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大鎮公司10萬2783元,及自9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0,000元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丙○○、業信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