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1號
- 原告
- 佳冠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嘉 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6日就新竹市○○段491、493地號土地訂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4條分別載明:雙方約定於簽訂契約書時由甲方 ( 即原告) 交付合建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予乙方(即被告) 收訖,交付方法匯款;雙方約定於簽訂契約同時,乙方同意先行將上開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依約匯款合建保證金1,000,000元,詎料被告竟遲未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土地經被告之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聲請假扣押裁定限制移轉登記,致使系爭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之目的無法達成。此外,被告基於其與原告訂有合建契約之關係,向原告借貸1,000,000元及請求原告代其向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墊繳貸款利息金額共1,522,494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代墊款之催告通知,爰依民法第259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受領之合建保證金1,000,000元、借款1,000,000元、代墊款1,522,494元,合計352萬2494元返還原告。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僅於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利息收據暨匯款回條、代繳利息之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臺中法院郵局第968號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此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新竹市○○段491、493地號土地經被告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於97年11月12日依新院雲97執全堯字第846號函就全部之權利範圍辦理假扣押登記,因而無法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新竹市○○段491、49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及附加之利息,於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代墊款部分,業據其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利息收據暨匯款回條、代繳利息之明細表為憑,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代墊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受領之合建保證金1,000,000元、借款1,000,000元、代墊款1,522,494元,合計3,522,494元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