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曹宗鼎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9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26,5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民國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3日零時21分許,因酒醉駕 駛車牌號碼為SA-3942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縣霧峰鄉○○ 路87-19號前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路段,其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依行車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以每小時80公里速度行駛,撞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為9675-FW號自用小客車,致原 告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臉頰開放傷口、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計共2,326,572元之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原告因與被告發生車禍,支出醫療費54,832元。 ㈡看護費:原告因受重傷須僱請看護,自97年11月14日僱請張碧齡看護晚班4天,費用為4,400元;自97年11月21日僱請游正華看護晚班10天,費用為13,200元;自97年12月10日僱請藍慧娟看護36天早班、22天晚班,費用為58,000元,合計金額共75,600元。 ㈢交通費:原告因受重傷期間,無法行動,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長庚醫院、胡立謙中醫診所、劉定明中醫診所之交通費,共計32,640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原告自97年11月3日車禍送急診入院後,於 同年12月10日始出院,經診斷後受有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經常性頭暈、記憶力減退,情緒易怒,左側身體輕癱,終身只能從事輕便之工作。而原告於上開車禍當時係受雇於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數位電信公司),每月薪 資26,500元。計原告住院及復健治療期間請假3個月,損失 79,500元(計算式如下:26500X3=79500),及每月至少平均 減少10,000元所得,以原告之年齡,至少減少10年計 1,200,000元勞動能力損失,故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合 計請求1,279,500元(計算式如下:79500+0000000=0000000)。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受上開車禍,致記憶力減退、腦部受損、神經系統發生障礙、工作能力減退,身心感到極度受創,且尚須動第2次手術,病情尚未穩定,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830,000元。 二、被告則以:由於伊無法借得賠償原告之款項,所以無法籌到於原告和解之金額,且原告於車禍當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40%之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於97年11月2日晚間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薑 母鴨後,於次日 (3日)駕車 (車牌號碼:SA-3942),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路87之19號前,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由原告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9675-FW),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 底閉鎖性骨折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頰開放性傷口,左、右耳骨膜破損、右耳輕度聽力受損,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13號、第3914號案件起訴,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866號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經本院 調閱偵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下稱仁愛醫院)仁乙診字 第0970050402200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71203124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說明書為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卻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原告受傷等情,足見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堪予認定。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 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玆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4,832元,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長庚醫院、胡立謙中醫診所、劉定明中醫診所、杏一醫療公司、永茂醫療器材行之收據、就醫明細表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看護費用75,600元,有看護張碧齡、游正華、藍慧娟之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用繳費收據、有限責任臺中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看護證明書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原告因受重傷期間,無法行動,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長庚醫院、胡立謙中醫診所、劉定明中醫診所之交通費,共計32,640元,有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收據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上開車禍致其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經常性頭暈,記憶力減退,情緒易怒,左側肢體輕癱,行動緩慢,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71203124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依原告之新光新防癌終身壽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附表所示,原告之殘廢等級為7、給付比例40%即可證明。又原告於車禍當時受雇於數位電信公司,每月薪資26, 500元,有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定期人員契約書在卷 可憑。經衡酌原告所受傷勢,其住院及復健治療期間請假3 個月,請求賠償薪資損失79,500元,應屬合理。而原告因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動能力減損40%,依事故發生時之 97 年11月3日起算,原告為25歲,其請求10年勞動能力之減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877,241元 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算式如下:26500X0.4X12X10X 0.689655=87724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合計956,741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此請求,則予以駁回之。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名下無財產,為國中畢業,工作不固定,屬臨時工,月收入約為30,000元左右,原告則為景文科技大學資管系畢業,每月收入約26,500元,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830,000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故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經查,原告所駕駛之8675-FW號自 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而遭被告酒醉、超速駕駛SA-3942號自小客車撞擊,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則就本件車禍肇事之損害,原告自屬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而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確定為1,133,869元[計算式如下: (54832+75600+32640+956741+500000)x70%=0000000.1,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院後復無其他費用,故主文內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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