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鐘進安即安富企業社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鐘進安即安富企業社、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8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28日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同意在案。 ㈡被告鐘進安於94年2月4日邀同被告黃暄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清償日期為96年2月4日,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8.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借款人自94年9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其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另經原告催討後,借款人有再繳納數筆款項,惟自96年12月18日起即未再繳納,計有本金1,072,907元及依前述約定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丁○○辯稱:其係安富企業社之員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鐘進安如何使用借貸款項,但願意付三分之一責任,請求分期清償,每月還5,000元,從三 個月之後開始清償。 被告鐘進安、黃暄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及原告銀行之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債管部催收款、呆帳備查卡等為證。而被告丁○○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並不爭執;另被告鐘進安、黃暄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堪信其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鐘進安即安富企業社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暄玲、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1,892元(裁判費11,692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王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