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7號
- 原告
- 京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告就被告所犯侵占饅頭製造
機器設備部分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
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間,為製造酵素饅頭,向被告購買製造饅頭機械一組,單價新台幣(下同)(含稅捐)210萬元,另購買該機械之電腦週邊設備及軟體費用(含稅捐)共計105萬元,原告並已付清款項。後因酵素饅頭無法行銷,原告於91年10月間暫停生產酵素饅頭,又因原告公司沒有空間可以儲放該製造饅頭機械,乃將製造饅頭機械儲放在被告經營之愛而美食品有限公司倉庫,被告竟擅自出售該機器設備,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之價款。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9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7月間,為製造酵素饅頭,向被告購買製造饅頭機械一組,單價新台幣(下同)(含稅捐)210 萬元,原告已付清款項,嗣因酵素饅頭無法行銷,原告於91年10月間暫停生產酵素饅頭,又因原告公司沒有空間可以儲放該製造饅頭機械,乃將製造饅頭機械儲放在被告經營之愛而美食品有限公司倉庫,被告竟擅自出售該機器設備,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3紙、存款憑條影本1紙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供稱:徐茂權(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大約2百萬元左右給我,系爭製造饅頭機械本來放在神岡倉庫,除了陽政公司取回的成型機外,其餘機械其於92年間搬到高雄縣鳳山和屏東竹田的廠房放置後,已於93年年初賣給中古商,出售前其未告知甲○○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99頁正面、100頁正面、101頁反面、102頁反面);另訴外人陽政公司曾於前揭刑事案件函覆本院稱:該公司於90年間確有出售價值約100萬元之機械予被告後,因被告交付之支票未兌現,復未支付貨款,而將其中價值約90萬元之機械取回乙情(見本院卷第33頁函文),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且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故認系爭機器確實為原告出資210萬元所購得,應屬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機器寄放於被告所經營愛而美公司之前揭倉庫中,被告未經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機器部分由原出賣人陽政公司取回,部分由被告擅自出售給不詳姓名之之中古商,顯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系爭機器處分,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器之交易市價即2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所請求自90年7月11日起至98年2月25日之遲延利息,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於90年7月11日對被告催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前揭遲延利息之請求,自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之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件無庸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