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8日以言詞 減縮聲明如後述,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7,8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服用酒類後,於97年12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6682-WA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朝馬路沿環中路內側快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行經台中市○○區市○路與環中路之十字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衝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R-9216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因此再往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王林秀香所駕駛車牌號碼B6-8090號之自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頸部及胸壁挫傷之 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全車毀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774號、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支出醫療費用852元。 ⒉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不堪使用,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以下簡稱中華賓士台中廠)估價待修,此期間內原告欲赴新竹市科學園區之服務公司上班,均須須搭乘計程車至台中高鐵站單程約支出240元,再搭乘高鐵至新竹,單程車票費 用為410元,再由新竹高鐵站搭乘計程車至公司所在地單程 需250元,總計每日交通費用須多支出1,800元,系爭車輛最後經原廠中華賓士台中廠告知修理費用超過50萬元,原告始放棄修繕並另購新車,期間不止半個月,原告僅請求半個月增加交通費用之損害計27,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任職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總經理,除業務需要須兩岸不時奔波,更受聘擔任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及建國科技大學講師,平日職務繁忙,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期間無法親洽公司業務,教職方面亦因而延宕,身體精神均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300,000元。 ⒋車輛毀損之損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全毀,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毀損減少之價額為650,000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977,852元之損害,均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及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52元、增加交通用支出27,000元 及系爭車輛經鑑定結果減損價額650,000元等事實。惟辯稱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被告無資力負擔;系爭車輛鑑價結果過高,其減損之價額應為500,000元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7年12月4日下午,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號6682-WA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朝馬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行經台中市○○區市○路與環中路之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衝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9R-9216號自小 客車,致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此再往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王林秀香所駕駛車號B6-8090號之自小客車,原告因此受 有頸部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亦因而毀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774號、 98 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應 就 本件車禍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52元;受有支出交通費 用之損害27,000元。 ㈢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經本院送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上開車輛於97年12月之正常中古車價為720,000元,經車禍毀損報廢後,殘餘價值約為70,000元,價差約 為650,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774號、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 亦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原告因而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訂有明 文,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52元之損害,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於送估價期間,須乘坐計程車及高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以半個月計為2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擔任科技公司總經理、大學講師之經歷,其財產及所得情形(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情狀;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財產及所得情形(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 ⒋車輛減損之價額: 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全毀,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司:依系爭車輛毀損後現況與市價之差並扣除其殘價,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價額,經鑑定結果以:系爭車輛為2002年1月出廠之BENZ E240自用小客車,於97年12月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72萬元左右,經車禍毀損並報廢後,現殘餘價值約為7萬元,其價差約為65萬元左右,有該公司98年9月8 日 ()中汽男字第044號函可稽。是故,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依其受損後之價值即殘餘價值70,000元與毀損前原有之價值720,000元比較,其減損之價額為65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852元、交通費用之損害27,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系爭車輛減損之價額650,000元,合計為777,852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7,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減縮原起訴聲明部分之裁 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本件依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其裁判費為10,680元,由本院依兩造勝負比例定其各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