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甲○○為原告之夫,兩人育有三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其竟與甲○○為通姦之行為,並在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於民國○○年○月○日生下一子 陳思源。然被告通姦生子之情節,原告並未察覺,直至98年2月間,原告之長女欲辦理助學貸款需申請其生父即甲○○ 之戶籍謄本,原告始從戶籍謄本之備註欄知悉上情,原告之精神因此遭受莫名痛苦,對原告之家庭傷害至鉅。且原告係鉅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業公司)之財務經理,自82年起即在該公司任職迄今,具有相當之地位;而甲○○及被告分別為該公司之創始合夥人及員工,此不倫關係嗣後成為公司內八卦話題,對原告之打擊及難堪,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及忍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擔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在94年間確實有向台灣銀行太平分行辦理長女許敏儀之學貸款,且附有甲○○戶籍謄本,惟該戶籍謄本有無記載被告之子陳思源認領經過,原告則不確定。又次女許巧儀先前與甲○○出遊後,雖事後告知甲○○有帶一陌生小男孩及女子同遊,惟原告當時認為既與甲○○離婚則各不相干,原告亦無須干涉甲○○之感情生活。然為孩子之身心發展健康,甲○○無端在探視中讓次女許巧儀及三女許淳晴即許可儀與其他家庭成員接觸,原告實無法對孩子說明,故以電話要求甲○○往後探視不得再有此種情形,以免影響孩子身心,並非因知道被告之子陳思源係被告與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而去電質問。而原告縱懷疑被告與甲○○間之曖昧關係,或被告懷胎是來自甲○○受胎所致,均因苦無證據而無從證明。是原告在法律上並不知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更無從知悉損害已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原告係因長女許敏儀98年2月辦理大學助學貸款而自行申調 甲○○之戶籍謄本,方知原委及掌握明確證據,故尚未逾越請求權時效。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與甲○○於91年3月1日生下一子陳思源,惟原告與甲○○離婚後,95年間甲○○與其所生次女許巧儀、三女許淳晴即許可儀、被告及被告之子陳思源一同外出遊玩,嗣甲○○及其次女、三女亦將該情形告知原告,原告知悉後隨即以電話與甲○○吵架,是原告94至95年間已得知被告與甲○○生有一子陳思源之事實。原告縱主張98年2月因辦理長女之 助學貸款始知悉上開情事,然原告為辦理長女之助學貸款,早於94年8月間即曾聲請過甲○○之戶籍謄本,當可得知被 告與甲○○生下一子之事情,故原告所主張並非可採,原告遲至98年始提起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2年時 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原為原告之夫,兩人於92年12月1日離婚, 惟被告在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尚存續時通姦,與甲○○於91年3月1日生下一子陳思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夫即甲○○與被告發生通姦之行為,並生有一子,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被告拒絕賠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甲○○於94、95年間,偕同與原告所生次女與三女、被告及陳思源一同外出遊玩,甲○○與原告所生次女與三女將該情告知原告,原告知悉後隨即以電話與甲○○爭吵,原告至此已知悉被告與甲○○生下陳思源之事實云云。然查,證人甲○○固具結證稱:「(你有無與你與原告乙○○○○○○所生之次女、三女、被告丙○○、陳思源一同出遊?)有。大約有三次,是由我開車載他們四人。是我與原告乙○○○○○○離婚後的事實,最後一次的時間是在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我們五人一起去九族文化村玩,在旅遊過程當中,我的次女、三女聽到陳思源叫我爸爸,她們二人就問我陳思源為什麼可以叫我爸爸,我跟她們二人說陳思源是你們的弟弟,她們二人在旅遊當中沒有什麼反應,旅遊結束後約一、二天,我就接到原告乙○○○○○○的電話,原告乙○○○○○○說不願意讓我帶次女、三女與我的兒子陳思源出去玩,如果再有這種情形,就不讓我帶次女、三女出去玩。原告乙○○○○○○的母親也有打電話給我說,禁止我帶次女、三女與我兒子陳思源出去玩。」等語,然縱原告向甲○○表示不願甲○○帶同渠等次女、三女與甲○○與被告之子陳思源一同外出,亦不足證明原告已明知陳思源即為甲○○與被告所生之子。雖甲○○又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你與次女、三女、被告丙○○、陳思源一同出去玩時,次女、三女當時幾歲?)次女八歲、三女六歲。」、「(你的次女、三女是否知悉你與原告乙○○○○○○的婚姻狀態?)次女、三女不知道。」、「(你的次女、三女是否知道陳思源的母親就是被告丙○○?)應該知道,因為陳思源叫被告丙○○媽媽。」、「(你的次女、三女是否知道陳思源母親名字叫丙○○?)知道,因為我都叫陳思源母親丙○○,陳思源有時也叫他媽媽名字丙○○,我的次女、三女叫被告丙○○為阿姨。」等語,然衡情渠等次女、三女當時既尚年幼,是否確能如甲○○所言清楚知悉陳思源即為甲○○與被告之子,已非無疑;再佐以證人即渠等次女許巧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父親甲○○上次作證證述說你們有出去玩,有一個小男孩與一女子,是否有去玩?)有去玩。」、「(你知道照片中的小男孩及女子之身份?)知道。照片中該小男孩與女子是母子。」、「(你是否知道該小男孩與女子與你父親何關係?)不知道。」、「(你有無問你父親他們是誰?)沒有。」、「(你如何稱呼該小男孩?)源源。」、「(你如何知道他的名字?)是我父親告訴我的。」、「(你知道該小男孩是你弟弟?)不知道。」、「(你如何叫該女子?)叫阿姨,是父親叫我叫的。」、「(你回家後如何告訴你母親?)我母親問我玩得高不高興,我就說今天父親有帶一個小男孩及一個女生。」等語,則證人許巧儀回家後既未明確告知原告陳思源即為甲○○與被告所生之子,亦難認原告明知被告與甲○○通姦情事。 (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94年間為辦理長女即訴外人許敏儀助學貸款時,即已知悉被告與甲○○通姦後育有陳思源一事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於94年間向台灣銀行太平分行辦理許敏儀之助學貸款時,確實有附甲○○戶籍謄本,而該戶籍謄本上確有記載「民國91年3月19日已 接通報長男陳思源民國91年3月1日出生。」等情,亦經本院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調取許敏儀辦理助學貸款時所檢附之戶籍謄本核閱無訛,然原告於檢附甲○○戶籍謄本時,是否確已注意到甲○○戶籍謄本上之上開記載,已非無疑;縱認原告確已得知此情,然上開記載自客觀上亦僅能得知甲○○之長男陳思源於91年3月1日出生,然陳思源究係甲○○與何人所生之子,自上開記載觀之,則尚屬不明,是被告執此作為原告業已知悉被告與甲○○通姦後育有陳思源之依據,即無理由。 (三)準此,被告以原告於94、95年間,即已知悉陳思源之父母分別為甲○○及被告,而認原告於98年間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通 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者對於他方之配偶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既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甲○○通姦,即應對原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甲○○原雖 為夫妻,然兩造業已於92年12月1日離婚,審酌被告與甲○ ○所生之子陳思源出生時間為91年3月1日,就時間點觀之,尚難認為毫無關聯性。次查原告係77年畢業於國立勤益工商專科學校,任職於鉅業公司財務經理,97年度所得為59萬5 千餘元(含薪資及出租所得),96年度為82萬餘元(含薪資及營利所得)有5筆房產、1筆金湛工業社30萬元投資。被告為夜二專畢業,現於峰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水2萬4千元,97 及96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4萬2千元及35萬2 千元,並有多筆如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股票投資,暨郵局與銀行存款。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職務證明書、96至97年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96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暨被告及訴外人甲○○通姦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