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7號
- 原告
- 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水滄
- 訴訟代理人
- 張睿文律師
- 被告
- 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宏忠,嗣於訴訟中設更為顏水滄,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言明由原告委請被告獨家代為經銷原告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技術合作生產之產品,並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與原告辦理結算並給付貨款,原告於97年7、8月間,已給付貨品價值(含營業稅)達新台幣(下同)365萬3450元,其中並包含原告應被告要求指示送至訴外人瑞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齡公司),其價金為55萬1250元,然被告僅給付170萬元,尚有195萬3450元(含營業稅)未給付。按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本件被告應給付上開所積欠原告之金額,雖屢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惟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系爭酵素產品乃經被告指示,直接出貨予瑞齡公司,其性質為縮短給付,是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責。蓋依系爭契約第2條,在中華民國境內應由被告獨家銷售,原告不負責銷售,因此送貨流程應由原告送至被告,再由被告負責銷售。被告與瑞齡公司之人員相同、所在地址相同,且出貨時,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瑞仁擔任聯絡人,委由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貿易公司)寄送,並由第三人陳卉芸為被告公司蓋收件章簽收,故該貨品係出貨於被告。縱然其後係由瑞齡公司開發票予原告,然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準此,動產所有權之變動需具備讓與合意及交付二個要件,本件原告依據其獨家經銷商即被告之指示,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擔任聯絡人,委由中租貿易公司運送貨品至被告公司指定地方,於解釋上應認為依讓與合意將系爭貨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標的物移轉於瑞齡公司,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縮短給付」,其物權變動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與瑞齡公司間,是被告應給付該貨款。
㈡有關被告退貨部分:
⒈關於兩造退貨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均有明文約定,被告雖主張有退貨,然其退貨之原因並非係因貨品之瑕疵,亦未得原告書面之同意,且未經兩造之點交,於系爭貨品交貨(97年7、8月間)後近半年(依被告所附被證3為98年3月間)之久,才自行以快遞方式寄至原告處,令原告無法點收檢視,不符合上開退換貨之程序及方式,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生退換貨以折抵貨款之效,況且被告自行寄送之貨品尚有空盒之情形,是依系爭契約,被告既已逾期未通知者,即應視為產品無瑕疵,而不得請求更換,且需依約支付貨款。退步言之,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寄還系爭貨品而得主張退貨折抵貨款,然經原告清點相關產品,除有內部是空盒情形外,其得折抵之貨款亦僅有30萬3072元,被告主張超過此數額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公司總經理張俊彬亦從未表示被告主張之退貨盒數及金額均正確,此應係被告誤會。
⒉另被告以原告已收受貨品,即代表同意被告折抵貨品,更屬無稽。蓋原告自始即未同意被告退貨折抵貨款,被告亦明知原告不會同意,遂未按合約方式,先經兩造清點,並請求原告出具書面同意,即以郵寄方式送至原告公司處所,之後更不願出面解決雙方貨款問題,即一廂情願認為已經折抵。是第一次原告收受貨品並不代表原告同意折抵貨款,此從原告其後多次函催被告給付貨款中可知。爾後第二次及第三次更是由樓下管理員及不知情之他公司員工代收,更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退貨。
⒊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被告得主張退貨折抵貨款云云。系爭契約規定雙方得終止合約之處有三,即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3條等約定,由該約定可知,終止系爭契約情形可分為兩種,其一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情形,亦即系爭契約第12條之情形;另一則為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即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原告應以書面先行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時,始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在不可歸責雙方情形而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固得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主張退還產品以抵銷貨款。然若是可歸責於被告時,應解為被告不得主張退貨以折抵貨款,甚至原告尚可請求損害賠償。再比照第8條明文規定,被告應屆期結清貨款,若未結清,則原告除可預告後終止合約,並可請求被告償還貨款,若有損害還可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系爭貨款是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因被告未按約如期繳清貨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其限期履行,因被告仍遲未履行,遂再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依上開解釋,此種情形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被告自無主張該條第3項規定,以退貨折抵貨款之餘地。
㈢關於被告抗辯其有溢付款項,並主張抵銷等部分:
⒈本件被告並無溢付款項,亦無主張抵銷之餘地。蓋被告所主張之帳戶,皆非原告公司之帳戶,其所匯款之理由是否係供作清償貨款之用,不無疑義,且系爭債權發生於97年7、8月間,然被告卻早於96年12月即「未卜先知」先預付單價600元之1000盒益康寶食品,其不符常情至為明顯。再參酌本件發生糾紛後,被告之存證信函僅含混提及退貨或以租金相抵而已,並未提及有預付貨款之情,可見應係臨訟而為。又被告所匯至第三人王儷潔帳戶款項,其與王繼賢私人借貸關係,與原告無涉,縱使被告主張王儷潔為原告公司董事,然依現行民法對於法人性質採法人實在說理論,換言之,原告公司與王儷潔係屬不同個體,且被告與王儷潔、王繼賢之間亦有可能為私人借貸或其他債之原因發生資金變動,故被告既主張其匯入王儷潔帳戶之款項即為清償原告貨款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所舉被證18之會議記錄,僅能說明被告於97年1月5日應原告要求匯款60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等情,然該會議紀錄既未載明被告重複付款,亦未有同意匯至第三人余凌昌帳戶之記錄,實無法證明被告有重複付款行為。且原告之所以未退97年1月5日之60萬元款項,是因為該筆款項為被告應付貨款,與原告是否同意做為預付款項無關。
⒉另被告所指曾於96年12月28日匯款60萬元至第三人余凌昌台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該筆款項為溢付貨款而得作抵銷之用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兩造於96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出貨後,按上開約定,應由被告於該月底前3日內填具產品經銷結單向原告結算,再於次月5日前(即97年1月5日)給付貨款,本件原告於97年1月始要求被告應給付貨款,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因此被告所稱96年12月28日匯款60萬元係作為給付貨款使用乙節,已與契約約定給付貨款時間不符,且被告既認該筆款項是溢付款項,其應於下期主張扣抵,豈有延至半年後,才對7、8月份之貨款主張扣抵之理,此顯已不符一般商業法則而無可採信。
⑵再者,被告指上開帳戶,原係原告借用余凌昌個人帳戶作零用金使用,並未對外從事公司業務往來使用,而該帳戶後為第三人林茂榮私人借用,作為其個人資金調度並掏空公司資產使用,該帳戶既未為原告公司供公司業務使用,其外在亦未有彰顯公司帳戶之處,因此原告對此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且該帳戶亦有林茂榮私人使用情形,因此,被告所匯入之60萬元款項,究為被告與林茂榮或余凌昌個人資金往來或是作貨款給付之用,其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被告所指第三人林茂榮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並借用人頭戶炒作股票之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告訴,且在偵辦中,被告既為原告之大股東,並為系爭產品之獨家經銷商,自應對貨款給付方式至為熟稔,豈有於96年12月間即預先將97年7、8月之貨款即先匯至林茂榮所指定之帳戶?足見該筆款項自應為第三人林茂榮私人所借,應無疑義。
㈣原告並未租用被告倉庫:原告貨品放置於被告倉庫內,有可能是互易、交互計算(互相使用他方倉庫)、使用借貸、或是其他法律關係。被告既主張原告有租用被告倉庫行為,其自應舉證證明雙方對於租約內容(即租金、租期、使用面積等等)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查兩造於合作期間,即基於互信,互相寄放貨品於他造公司,尤其是原告公司,為配合被告取貨方便(因被告為原告唯一代理經銷商),遂應被告要求,將貨品寄放於被告倉庫內,以供被告取貨方便,是兩造合作期間內,雙方從未訂立租約,被告從未向原告索取租金,原告亦從未就使用被告倉庫給付租金於被告(如同被告亦從未給付租金於原告一樣),因此原告置放被告公司倉庫之貨品,係應被告要求,由被告無償提供地點供原告使用,此可視為契約之默示同意,或者是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故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折抵貨款。
三、被告則略以:
㈠關於O2酵素產品,與被告公司無關,而該O2酵素產品總計52萬5000元,含稅價格為55萬1250元,該部分應予扣除:
⒈系爭O2酵素產品,並非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產品,而係第三人瑞齡公司,原證2之發票亦係開予瑞齡公司。查被告與瑞齡公司為兩家不同之公司,法人格完全不相同,各自負擔權利與義務,原告所謂之O2酵素產品,均係瑞齡公司所購買,發票由瑞齡公司所開立,貨款亦由瑞齡公司所給付,買賣關係並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與原告間亦無讓與合意,不論此期間送貨方式為何,系爭O2酵素產品均非被告公司所訂購之產品,從而被告當不需負給付貨款之責。被告與瑞齡公司件亦無關於O2酵素所有權變動之合意,故無原告公司所主張縮短給付之問題。
⒉縱該O2酵素係由被告所簽收,其亦僅為瑞齡公司需將該貨品寄放於被告倉庫內,故便宜行事而由被告簽收而已,此業據證人陳卉芸到述在卷,可見該系爭O2酵素(即酸素)產品完全由瑞齡公司進貨、銷售、付款及開立發票,與被告無涉。
㈡關於益康寶產品退貨部分(含稅計61萬8759元),應予扣除:
⒈本件因原告現任總經理張俊彬之指示,被告已陸續分4次將益康寶等6種產品共800盒,共計61萬8759元(含稅,其中包括益康寶、青春膠囊、鹿茸產品)之貨物以快遞方式退還予原告之前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後因慎重起見,被告再寄往原告之登記地址,該800盒產品全數皆經原告簽收無誤;而於前述貨物退還後,被告並立即以雙掛號信函通知原告。被告歷次退貨均經原告簽收在案,且原告於當時亦無任何反對表示,此應解釋為原告已有書面之同意。此依原證5即原告寄予被告之台中法院郵局95年5月6日第1298號存證信函謂:「…縱如凌瑞公司抗辯有辦理退貨事宜,亦仍有1,650,378元未給付…。」,顯然原告已同意被告之退貨行為,僅係爭執退貨金額而已。
⒉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張俊彬於鈞院98年7月15日庭訊時,對於被告所主張之退貨盒數及金額均表示正確,且亦同意被告公司之退貨行為。查原告於上開期日時已自承將被告之3次退貨全部收受,其略謂:「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退貨3次,第一次送到我們公司,我們雖然認為與契約規定不符,但是我們還是有收下,第二次由樓下的管理員代收,退貨第三次由設在同址之另家公司小姐收受。」,顯見雖然原告認為被告之退貨與契約約定不合,但是仍然同意收受,既已同意,則依原告之陳述,該等同意之協議已取代系爭契約中關於退貨條件之約定。另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800盒退貨部分並不爭執,僅主張有些微差,此觀原告同上庭訊時謂:「…數量與被告所附的貨品數量有些微差,多的差到10盒…」。又原告主張被告退貨之盒數中約有20盒空盒,此已經證人陳卉芸於98年10月26日證述時否認謂:「(問:退回數量?)數量很多,實際數量不記得,但是均為完封,沒有拆過。」,故如原告仍主張有20盒空盒,應自行舉證,且被告公司退貨時均將完整貨物整盒退回,被告退貨數量確為800盒,第3次於98年3月20日之退貨有668盒,此有照片可稽,且所有產品均為完封退回,如被告真係僅將空盒退回,則拿出之膠囊又將如何販售?又有哪一個消費者會購買沒有包裝盒之產品?顯見原告公司空言主張不足為採,被告絕無大費周章將包膜拆除後寄回空盒之情事,蓋被告公司依約並無法自行生產益康寶產品之包裝紙盒,則假若被告公司將紙盒內之產品拿出,在無包裝即無法販售之前提下,試問被告為此行為有何實益?
⒊被告與原告間已終止契約關係(依被告寄予原告之98年3月23日存證信函係表達願依原告之指示終止契約之意思,故雙方已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而原告寄予被告之98年5月16日存證信函再次確認終止契約之意思),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本契約終止後,乙方應清償積欠甲方之貨款,惟甲方同意乙方得退還產品以抵銷全部或部分之積欠貨款。」之規定,原告已同意被告得以退貨方式抵銷欠款。此觀之證人陳卉芸於98年10月26日庭訊謂:「(問:為何要退貨?)就我所知,三晃公司要終止和凌瑞公司的合作關係,所以廖瑞仁要我們把貨品打包退回。」等語即明,況且原告已同意接受被告之退貨,不容事後再行爭執。至於被告向原告進貨之產品價格,均已明訂於系爭契約第7條,並無原告所稱不能預見每盒單價之情事。
㈢關於被告溢付(即預付)予原告之貨款金額,顯大於前述應給付之貨款金額,是本件被告並無積欠貨款情事:
⒈被告於96年12月28日經原告指示匯款60萬元至台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該帳戶均作為原告公司業務及零用金之用,參被證16存摺記錄第6頁),而該筆款項即為雙方所約定單價600元(含稅)之1,000盒益康寶產品,已經原告所不爭執;惟於97年1月5日時,被告又應原告之要求而再度以支票給付此筆60萬元之貨款(參被證7),顯然重複付款,而該張支票之抬頭註明為原告公司,且亦經原告公司於請款欄位記載帳號後,於97年1月7日將該支票存入該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中兌現(參被證17),故此筆款項顯然重複付款,既為重複付款,故雙方言明作為日後訂貨之預付款之用。關於兩造約定以每盒600元作為進貨價格等情,於被證18所附之96年11月21日會議記錄中,明確記錄前1,000盒益康寶產品以一盒600元計算,目的係因當時益康寶產品剛推出,故給予優惠價格鼓勵被告推廣該產品,因此被告方於96年12月28日依指示匯款60萬元至原告零用金帳戶(即余凌昌台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以為支付該1,000盒產品之款項。
⒉被告又於97年2月27日匯款44萬元至原告董事王儷潔之帳戶,因當時原告公司執行長王繼賢表示原告有資金需求,故請求被告預付貨款,日後再行扣抵,並指示被告匯款至其女兒王儷潔之帳戶中。此種模式亦為一般業務往來之常見型態,不僅有助於業務延續,更可解決資金融通之問題,是被告係聽從原告公司執行長之指示預付貨款至王儷潔帳戶,絕非私人借貸。而原告公司採執行長制,故執行長對外當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即令原告否認該筆款項為預付款項性質,被告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主張此為表見代理,原告公司仍應負責。
⒊原告雖一再質疑被告為何能未卜先知預付貨款,實則以97年1月5日支票給付至第三人余凌昌帳戶之60萬元係重複付款,而97年2月27日匯至王儷潔帳戶之44萬元是預付貨款,兩者都是溢付貨款,因兩造間當時合作關係密切,且雙方叫貨頻繁,故以被告之認知,預付之款項亦一定能從日後之進貨中扣除,如此始能維持雙方友好之合作關係,此為事理之常,而此種模式亦為一般業務往來之常見型態,不僅有助於業務延續,更可解決資金融通之問題。
⒋證人陳卉芸98年10月26日庭訊時作證確有溢付貨款之情事。
⒌雖原告公司提出第三人余凌昌帳戶之進出明細,用以佐證其僅為內部零用金之用,惟查:
⑴被告於96年12月28日匯款至余凌昌帳戶支付60萬元貨款,於97年1月4日卻又重複以支票給付該60萬元貨款至余凌昌帳戶,該部分應屬溢付貨款(被告提出被證7電子轉帳明細佐證)。
⑵雖原告主張余凌昌帳戶僅作內部零用金使用而無對外開放,但查,所謂零用金支出應皆屬小額,且每筆均應為提現後由公司人員直接用以購買文具及辦公設備使用,始為零用金使用之常態,但依原告提出之帳戶進出明細,其中大部分進出皆為與原告公司業務無關之個人,其中亦包括有與第三人揚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往來,而該等進出金額不僅相當頻繁,且亦非小額,顯見該帳戶亦係原告對外使用之帳戶,絕非僅為內部零用金使用,否則,何以進出狀況頻繁,金額龐大,且對象複雜?
⑶另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余凌昌帳戶進出明細僅為97年3月10日後之記錄,而參諸被證16所示97年3月10日之前之存摺記載,僅有數筆係記載為零用金撥補,其餘大部分之進出記錄皆為與個人之交易(大部分為原告董事兼總經理林茂榮),極有可能是該等個人向原告公司購買產品之貨款,其中亦包括有與揚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往來,而該等進出金額不僅相當頻繁,且亦非小額,顯見該帳戶亦係原告對外使用之帳戶,絕非僅為內部零用金使用。
⑷關於前述第三人余凌昌帳戶(參被證16)是否為第三人林茂榮作為不法使用,此為原告公司內部問題,被告身為善意第三人,如何能夠知悉?且因林茂榮為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已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甚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主張該余凌昌帳戶為林茂榮作為不法用途,是不足採信。又查,於該帳戶之存摺上,有多達31筆註記為「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零用金撥補」之匯款記錄,顯見該帳戶仍係原告業務上所使用。再查,該帳戶中有多筆私人匯入款項之紀錄,該等款項應為他人購買益康寶產品之款項,是原告猶空言否認該帳戶不對外使用,顯無理由。
⒍綜上,被告之溢付(即預付)金額為1,040,000元,顯大於原告得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上述貨款783,441元,原告尚且應返還該等款項,是並無積欠貨款情事。惟若鈞院認該等預付貨款之主張不可採,被告亦主張對該等溢付款項有請求權,並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
㈣原告自97年4月起即租用被告之辦公室存放益康寶產品,並言明待取回貨品時再來結算租金數額,直自98年3月20日始取回貨品(參被證13)。於該等倉庫中有一塊區域專門存放原告公司之貨品,面積約有20坪,且應其要求,該處設有恆溫空調,且有中興保全24小時服務,依實務上關於辦公室租金計算,坐落於台中市辦公室每坪租金約為800元(參被證14),是被告每月可以跟原告收取之租金為1萬6000元,加計水電費及保全費用後每月應可收取2萬元,而原告總計租用時間為13個月,故原告總計應給付被告26萬元租金,被告並分別於98年3月23日及98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抵銷(參被證1、2),如鈞院認本件原告公司主張為有理由時,則被告並主張以上揭26萬元租金抵銷。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本院經兩造協議爭點簡化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97年7、8月間已給付系爭貨品價值(含營業稅)365萬3450元(包含送至瑞齡公司貨品,價值為55萬1250元)。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170萬元之貨款。
㈣原告對於被告主張退貨金額30萬3072元部分不爭執。
㈤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銷貨單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出售予瑞齡公司之酵素產品金額計55萬1250元,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㈡被告是否按照系爭契約約定退換貨程序辦理退換貨?縱有退換貨,其金額是否為61萬8759元?
㈢被告是否有溢付原告貨款金額?
㈣兩造間就被告之倉庫是否有租賃關係,被告得否主張租金之抵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97年7、8月間已給付系爭貨品價值(含營業稅)365萬3450元(包含送至瑞齡公司貨品,價值為55萬125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70萬元之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影本、原告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兩造爭執事項,逐次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出售予瑞齡公司之酵素產品金額計55萬1250元,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⒈原告主張:系爭酵素產品係出貨於被告,且經被告指示,直接出貨予瑞齡公司,其性質為縮短給付,是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獨家經銷及銷售區域:㈠甲方(指原告)同意獨家授權乙方(指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品,若甲方違反本條約定,乙方應書面通知甲方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此期限仍未改善時,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因此而致乙方之損害賠償。…」,可知原告依上開約定,自不能銷售契約產品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⑵本件系爭酵素產品於出貨時,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瑞仁擔任聯絡人,委由訴外人中租貿易公司寄送,並由訴外人陳卉芸為被告公司蓋收件章簽收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收貨章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主張系爭酵素產品係出貨於被告乙節,自非無據。復參酌證人陳卉芸於本院98年10月26日庭訊時證稱:「…我原本是瑞齡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且是被告公司的經銷商,有幫被告處理一些公司的事務,…瑞齡公司當初是我和廖瑞仁合股的,廖瑞仁在瑞齡公司也有股份。」等情,可見瑞齡公司既係被告之經銷商,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瑞仁在瑞齡公司也有股份,是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酵素產品出貨於其經銷商瑞齡公司,並基於稅額或其他因素考量下,由瑞齡公司出具發票予原告等節,核與常情無違,益徵本件系爭酵素產品係原告應被告之指示出貨予其經銷商瑞齡公司,兩造間應有交付系爭酵素產品之事實,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⑶雖被告抗辯:被告與瑞齡公司為兩家不同之公司,法人格完全不相同,各自負擔權利與義務,原告所謂之O2酵素產品,均係瑞齡公司所購買,發票由瑞齡公司所開立,貨款亦由瑞齡公司所給付,買賣關係並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此亦經證人陳卉芸到庭證述在卷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與瑞齡公司雖為兩家不同之公司,法人格完全不相同,然本件系爭酵素產品係原告應被告之指示出貨予其經銷商瑞齡公司,兩造間應有交付系爭酵素產品之事實,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已見前述,且查證人陳卉芸證稱:「(問:透過何人,向三晃公司購買訂購?)由我直接向三晃公司訂購。」、「(問:廖瑞仁有無負責聯絡?)沒有。」、「(問:原證八上面聯絡人記載為廖瑞仁,為何與你前述不符合?)我當初的地址是在福林路,所以請示廖瑞仁可否把貨品寄到台中市○○路○段199號14樓之1,當時該處是凌瑞公司的地址。」、「(問:當時收件時,是以凌瑞公司的行政人員或以瑞齡公司負責人收件?)當初沒有想這麼多,看到貨品就簽收。」等語,證人陳卉芸之上揭證詞不僅與原證八之事證不符,且就其以被告名義收受系爭產品乙節之陳述,又屬避重就輕之詞,是其證詞關於系爭產品與被告無關云云之可靠性殊值懷疑,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按照系爭契約約定退換貨程序辦理退換貨?縱有退換貨,其金額是否為61萬8759元?
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雖主張有退貨,然其退貨之原因並非係因貨品之瑕疵,亦未得原告書面之同意,且未經兩造之點交,於系爭貨品交貨(97年7、8月間)後近半年(依被告所附被證3為98年3月間)之久,才自行以快遞方式寄至原告處,令原告無法點收檢視,不符合上開退換貨之程序及方式,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生退換貨以折抵貨款之效,退步言之,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寄還系爭貨品而得主張退貨折抵貨款,然經原告清點相關產品,除有內部是空盒情形外,其得折抵之貨款亦僅有30萬3072元,被告主張超過此數額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貨款是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因被告未按約如期繳清貨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其限期履行,因被告仍遲未履行,遂再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依上開解釋,此種情形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被告自無主張該條第3項規定,以退貨折抵貨款之餘地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歷次退貨均經原告簽收在案,且原告於當時亦無任何反對表示,此應解釋為原告已有書面之同意,又被告與原告間已終止契約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原告已同意被告得以退貨方式抵銷欠款云云。
⒉經查:
⑴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有關退貨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兩造退貨手續應有3個條件,即①退貨事由:非經原告書面同意,退貨事由僅限貨品有瑕疵;②退貨時間:於完成產品提領手續日起算30日內(考其限制30日,是因為產品有保存期限之限制);③退貨程序:於前開時間內,通知原告,並因為為確定該產品有無瑕疵以及數量為何,故須兩造點收。本件被告雖主張有退貨,然其退貨之原因並非係因貨品之瑕疵,且本件被告退貨亦未得原告書面之同意等情,此觀之證人陳卉芸於前揭庭期證稱:「(問:退貨的物品有無瑕疵?)證人答:沒有瑕疵。」、「(問:三晃公司有無同意退貨?證人答:不清楚,因為是廖瑞仁與三晃公司聯絡的。」等情即明,且被告所為之退貨未經兩造之點交,且於系爭貨品交貨(97年7、8月間)後近半年(依被告所附被證3為98年3月間)之久,才自行以快遞方式寄至原告處,並不符合上開退換貨之程序及方式,應堪認定。況且,本件依系爭契約,被告既已逾期未通知者,即應視為產品無瑕疵,而不得請求更換,且需依約支付貨款。是本件被告退貨部分既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故僅於原告自認得折抵之貨款30萬3072元之範圍內生退貨折抵貨款之效力,被告主張超過此數額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已收受貨品,即代表同意被告折抵貨品云云,然查,原告雖有收到被告退貨之事實,然此既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原告以此退貨留於日後雙方貨款問題一併解決,亦無不可,自不得據此原告有收受退貨之事實即謂原告同意被告折抵貨品云云,被告此部分辯詞自嫌速斷而不可採。
⑶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被告得主張退貨折抵貨款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契約規定雙方得終止合約之處有三:一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乙方(指被告,以下同)於應屆結帳時,若不將貨款結清,甲方(指原告,以下同)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儘速結清貨款之,若乙方仍未結清,則甲方得經預告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償還貨款,若有損害,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二為第12條規定「契約終止(一)甲方或乙方遇有營業欠佳、公司改組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繼續履行本契約時,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二)甲方雙方亦可隨時書面合意終止本契約。(三)本契約終止後,乙方應清償積欠甲方之貨款,惟甲方同意乙方得退還產品以抵銷全部或部分之積欠貨款。」;三為第13條「限期改善: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時,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此期限仍未改善時,甲方得經預告後終止本契約,若有遭受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由前揭規定可知,終止系爭契約情形可分為兩種,其一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情形,亦即系爭契約第12條之情形;另一則為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即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原告應以書面先行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時,始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在不可歸責雙方情形而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固得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主張退還產品以抵銷貨款,然若是可歸責於被告時,應解為被告不得主張退貨以折抵貨款,甚至原告尚可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系爭貨款是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因被告未按約如期繳清貨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其限期履行,因被告仍遲未履行,遂再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依上開解釋,此種情形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被告自無主張該12條第3項規定,以退貨折抵貨款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取。
⑷綜上,本件被告退貨部分,除原告僅就退貨其中30萬3072元部分不爭執部分,於此金額範圍內發生退貨之效力,被告無須舉證外,被告主張超過此數額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憑。
㈢被告是否有溢付原告貨款金額?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稱96年12月28日匯款60萬元予余凌昌帳戶係作為給付貨款使用云云,已與契約約定給付貨款時間不符,且被告既認該筆款項是溢付款項,其應於下期主張扣抵,豈有延至半年後,才對7、8月份之貨款主張扣抵之理,原告否認該余凌昌帳戶係供原告之公司業務使用,且其外在亦未有彰顯公司帳戶之處,因此原告對此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又被告所匯至第三人王儷潔帳戶款項,其與王繼賢私人借貸關係,與原告無涉,故本件被告應無溢付原告貨款金額之情事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於96年12月28日經原告指示匯款60萬元至台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該帳戶均作為原告公司業務及零用金之用),惟被告再於97年1月5日時,被告又應原告之要求而再度以支票給付此筆60萬元之貨款,顯然重複付款;被告又於97年2月27日匯款44萬元至原告董事王儷潔之帳戶,因當時原告公司執行長王繼賢表示原告有資金需求,故請求被告預付貨款,日後再行扣抵,並指示被告匯款至其女兒王儷潔之帳戶中,絕非私人借貸,而原告公司採執行長制,故執行長對外當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故被告主張此為表見代理,原告公司仍應負責;上開事實亦經證人陳卉芸到庭證述在卷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曾於96年12月28日匯款60萬元至第三人余凌昌台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已支付貨款,因其另於97年1月5日時,被告又應原告之要求而再度以支票給付此筆60萬元之貨款,故前者係溢付貨款,而得作抵銷之用而得作抵銷之用云云,然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8之會議記錄,或原告提出之爭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每個月底前3日內,填具產品經銷結帳單向甲方(即原告)辦理當月之產品貨款結算,並於次月5日前向甲方付清貨款,付款方式為交付30日之期票交予甲方,甲方並應開立發票予乙方。」,對於雙方交貨以及如何給付貨款、開立若干期限之期票等節,均有所約定,甚為明確,惟被告竟於96年12月28日匯款60萬元、97年1月5日以支票給付同筆同額之貨款,前後僅相距8天,二者時間甚為相近,卻給付金額相同且為數甚多之同一筆貨款,且未見被告對此有提出何種異議(包括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存函亦未有所表示),甚至其亦應於下期主張扣抵,而均未見其有所主張,故本件是否如被告所主張有重複付款之情事,自屬不能無疑,尤有甚者,後者係依支票付款方式(抬頭指名被告為受款人)給付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被證7)、支票正反面(被證17)附卷為憑,符合於兩造約定給付貨款之方式,而前者之60萬元係匯入第三人余凌昌個人名義之帳戶內,既不符合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且被告亦欠缺前後僅相隔8天即重複給付貨款60萬元之合理情由,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忽主張其於96年12月28日匯入第三人余凌昌個人名義之帳戶內60萬元,為溢付貨款,而得作抵作抵銷之用乙節,自難遽以憑信。
⑵至於被告主張:該第三人余凌昌之帳戶均作為原告公司業務及零用金之用,且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該余凌昌之帳戶既未為原告公司供公司業務使用,其外在亦未有彰顯公司帳戶之處,因此原告對此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主張有前揭重複付款之情,並不合理而無足可採,業見前述,且勾稽該帳戶內(參看被證16),雖有數筆「零用金撥補」之轉帳名目,然該「零用金撥補」之名目意義及目的為何等節,均未見被告進一步舉證證明,尚難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且該帳戶內轉帳、匯款筆數甚多且屬龐雜,大部分之進出記錄皆為與個人之交易(大部分為原告董事兼總經理林茂榮),而該等進出金額不僅相當頻繁,且亦非小額,是該帳戶是否單純供作原告公司業務及零用金之用,亦非無疑,何況,該帳戶亦有為林茂榮私人使用之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且在檢察官偵辦中,被告既為原告之大股東,並為系爭產品之獨家經銷商,自應對貨款給付方式至為熟稔,則被告所匯入之60萬元款項,究為被告與林茂榮或余凌昌個人資金往來或是供作貨款給付之用,誠屬可疑,被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取。
⑶關於被告所匯至第三人王儷潔帳戶款項部分,縱使被告主張王儷潔為原告公司董事,然依現行民法對於法人性質採法人實在說理論,換言之,原告公司與王儷潔係屬不同個體,且被告與王儷潔、王繼賢之間亦有可能為私人借貸或其他債之原因發生資金變動,故被告既主張其匯入王儷潔帳戶之款項即為清償原告貨款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亦不足採。
⑷依證人陳卉芸證稱:「…我匯款後,收取單據交給廖瑞仁並向其報告,我也會跟三晃公司會計人員確認有無收到款項,三晃公司收到貨款後,通常會寄發發票給我們。至於匯給上開個人帳戶的貨款,是否有於完成付款後,寄發發票給我們,我已經記不得了。」等語,可見被告將貨款匯給原告公司,並於完成付款後,取得發票為正常處理貨款之作業流程,然被告匯給上開個人帳戶的貨款,不僅與上開作業流程不符,且是否有於完成付款後取得發票乙節,依證人之證言內容並不能為被告已付貨款之有利之認定,況證人陳卉芸亦證稱:「(問:預付款項有無折抵過?)證人答:沒有。」,被告既常預付貨款,豈有可能一次也未主張折抵過,亦與常理不合。此外,證人陳卉芸亦證稱:「至於中間的差額如何處理,都是由廖瑞仁去跟三晃公司對帳,我只是處理凌瑞和三晃的貨款、匯款、寄發支票等事宜。」、「(問:廖瑞仁跟余凌昌、王儷潔、江靜旻私人之間有無債務往來?)證人答:不清楚。」等情,證人陳卉芸僅是奉廖瑞仁之指示,處理匯款事宜,並不清楚被告法定代理人廖瑞仁與余凌昌、王儷潔等私人之間有無債務往來,及如何對帳等情,故證人陳卉芸之證言並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兩造間就被告之倉庫是否有租賃關係,被告得否主張租金之抵銷?
⒈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自97年4月起即租用被告之辦公室存放益康寶產品,並言明待取回貨品時再來結算租金數額,直自98年3月20日始取回貨品,於該等倉庫中有一塊區域專門存放原告公司之貨品,面積約有20坪,且應其要求,該處設有恆溫空調,且有中興保全24小時服務,依實務上關於辦公室租金計算,坐落於台中市辦公室每坪租金約為800元,是被告每月可以跟原告收取之租金為1萬6000元,加計水電費及保全費用後每月應可收取2萬元,而原告總計租用時間為13個月,故原告總計應給付被告26萬元租金,被告得以該數額抵銷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⒉經查:
⑴按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應是當事人互相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有成立之餘地。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有租用被告倉庫行為,其自應就雙方對於租約內容(即租金、租期、使用面積等等)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等節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兩造於合作期間,被告為原告唯一代理經銷商,原告固自承其為配合被告取貨方便,遂應被告要求,將貨品寄放於被告倉庫內,以供被告取貨方便之情,然原告將貨品放置於被告倉庫內,其法律關係,有可能是使用借貸、租賃、互相使用他方倉庫之合作契約、或是其他法律關係,非僅止於租賃一端而已,本件被告既未提出相關租賃契約,亦從未向原告索取租金,原告亦從未就使用被告倉庫給付租金於被告,則被告對於其主張原告尚有租金26萬元可供抵銷乙節,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依系爭契約已給付系爭貨品價值(含營業稅)365萬3450元(包含送至瑞齡公司貨品,價值為55萬1250元),其中瑞齡公司貨品價值為55萬1250元,亦應由被告給付之,被告已付170萬元,被告尚欠195萬3450元未給付,又本件被告雖有退貨,然並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故僅得就原告自認退貨之金額30萬3072元範圍內發生退貨之效力,得扣除之,至於被告主張其有溢付原告貨款金額及尚有租金26萬元可供抵銷等部分,並未足採。是本件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635,225元,計算式如下:⑴原告主張尚欠貨款含稅金額195萬3450元,還原未含稅之金額即186萬0429元(1,953,450/1.05=1,860,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扣除30萬3072元,尚欠155萬7357元(1,860,429-303,072=1,557,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加上營業稅為163萬5225元(1,557,357×1. 05=1,635,22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3萬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