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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告
東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東祐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下午8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33-C號前,過失傷害原告成傷,嗣未有誠意與原告和解,旋遭聲請簡易處刑在案,而相對於民事上,原告對被告乙○○即有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本件案發時,被告乙○○正在執行職務當中,而被告東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東祐公司)有監督被告乙○○職務執行之權利,卻疏未注意,致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須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牙齒整修費、未能工作損失(自案發至起訴時,計6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743,120元;另原告精神受損嚴重,不但無法正常工作及作息,且須整牙、拔鋼釘等,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及所提書狀,其答辯略以:被告乙○○係寄籍營運之司機員,自行營運管理,與被告東祐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又案發時,系爭肇事工具(堆高機)並非被告東祐公司所有,且該項職務工作亦非被告東祐公司所派遣。綜上,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乙○○答辯略以:

(一)被告固因駕駛堆高機,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傷害,惟查原告於98年1月17日警詢筆錄中供稱「…發生危害時距離一車約一部自小客車長度,我就煞車,但煞車不及就撞到,我當時車速約50公里」,被告當時並非突然急駛闖入逆向車道,而是緩慢逆向行駛於路邊,倘原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有系爭車禍之發生,故原告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就原告請求之費用主張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

⑴就原告已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除98年12月10 日及同年月24日之身心科門診費用,被告爭執外,餘不爭執。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其「情緒不穩、憂鬱及退縮」,惟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賴德仁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車禍腦傷後,情緒不穩,容易憂鬱,退縮」,然系爭車禍並未導致原告受有腦傷,是原告前述憂鬱情緒應與本件無關。

⑵鋼釘移除費:此部分非現實發生之損害費用,原告應不得請求。且於病人體內打入鋼釘後是否於一定期間後必為移除行為,於粉碎性骨折並非必須為之,仍須視骨頭回復情況而定。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症狀為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依前述,原告於一年半至兩年後是否須移除鋼釘,仍有疑問。縱須拆除,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1837號函第四點「病患於兩年後,若股骨骨折癒合,則需拔除內固定,此部分健保皆有給付」,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費用。

⑶牙齒整型及假牙費用:

①查原告提出之烏日高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外傷引起牙周病變、外傷引起牙炎」,診期為97年12月31日至98年4月21日,開立該證明書之日期為98年5月5日。然系爭案件係發生97年11月14日,與原告就醫期間相隔一個半月,原告之牙齒問題是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義。且牙周病為慢性病,怎可能因外傷而引起,原告所提之烏日高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力甚低。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黃翠賢醫師所開立之就醫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7年12月16日前往就醫,其後所附黃翠賢醫師所開之花費清單,僅為私人文書,亦無書立日期,不足採證為原告必要花費之依據。

②原告所提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容僅論及原告牙齒斷裂並咬合不正,且原告就醫日期與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相隔一個月以上,是否有為該醫療行為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令人存疑。縱原告確實需製作假牙,原告究竟做了幾顆假牙,其中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製作之假牙有幾顆,一顆假牙花費又多少,原告均未釋明。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臚列牙齒修復費用420,00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1837號函亦記載牙位21#、31#須以瓷牙冠復形,牙位11#、13#需作植牙恢復外觀,然原告迄今僅提出烏日高牙醫開立之64,850元單據,是其餘355,420元部分,被告仍爭執之。

2.看護費用:依原告起訴狀所為請求,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因移除鋼釘而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之鋼釘不一定需移除已如前述。縱原告於兩年後確實需移除鋼釘,依原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移除鋼釘之修復期間約需住院三天即可出院,渠雖主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黃喜南告知須休養一個月,然觀原告所提之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1837號函均未有相關記載,是就該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仍爭執之。

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長達6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請求24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然原告迄今不能渠確實之月薪為多少,縱傳訊檳榔店老闆娘黃珮琦亦僅得證明該薪資袋為其所製作,無法實質證明薪資袋所書寫之金額確為原告薪資。

4.車資:原告主張其家屬為照護原告,每日來往於住家及醫院之計程車車資應由被告給付;惟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及中港院區之坐落位置,交通方便,有多輛公車均可抵達,原告之家屬自可搭乘公車前往,倘認等待公車浪費時間及麻煩,渠之家屬亦可驅車前往,該醫院亦備有停車場,為何堅持要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令人不解。是該計程車車資為原告家屬之私人花費,與原告無關,被告自無須給付。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其「情緒不穩、憂鬱及退縮」,惟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賴德仁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車禍腦傷後,情緒不穩,容易憂鬱,退縮」;經查,系爭車禍並未導致原告受有腦傷,是原告前述憂鬱情緒應與被告行為無關。另就原告之傷勢、原告之工作及學歷、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學歷觀之,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請鈞院酌減。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曾協議和解,並曾達成以36萬元和解之協議,惟遭原告翻異。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14日騎乘機車在臺中市○○路33-C號前,因被告乙○○駕駛堆高機不慎致兩車發生碰撞事故,而受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經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980號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乙○○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有所爭執,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經以被告乙○○駕駛堆高機堆叉貨物於夜間由路邊逆向駛入道路而未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參本院卷第62、63頁鑑定意見書)。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1月17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其駕駛重機車沿永春路走機車道,發生危害時距離被告所駕堆高機約一部自小客車長度就煞車,但煞車不及而撞到,當時車速約50公里等語(參警卷第3頁背面);又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係在已劃分快慢車道道路之慢車道上行駛(參警卷第5、6、7頁、第11 頁背面-13頁);當日事故現場天候晴,系爭道路為雙向劃分快慢車道之柏油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另事故現場無明顯機車煞車痕跡(參同上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照片);據此足見,原告於系爭雙向車道之慢車道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前行,顯已逾越該路段之最高速限;且原告於前述道路狀況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未能發現被告之堆高機而煞車不及致發生碰撞事故,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存在。上揭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未及注意上開原告騎乘機車超速等疏失情形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故為本院所不採。綜上,本院認原告與被告乙○○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爰審酌其等各自過失情節,認被告乙○○應負十分之七、原告則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之個人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所謂「執行職務」,雖非不得涵攝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行為,但其外觀在客觀上應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查被告乙○○過失傷害原告之原因,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刑事卷證資料顯示,乃被告乙○○於駕駛堆高機不慎所致,而依被告乙○○於警局供述,該堆高機乃臺中市○○路33-C號住址之公司所有、出借與其使用以利裝貨(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並非被告東祐公司所有(設址,南投縣名間鄉○○街57號);再依被告東祐公司與乙○○所簽訂之信託靠行服務契約記載(參本院卷第34頁),被告乙○○係以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5-GS號)與被告東祐公司簽約靠行,而按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佔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固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乙○○駕駛堆高機之行為,顯已逸出被告東祐公司原選任其執行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司機職務行為範疇,東祐公司對之自無從加以監督。是本件被告乙○○因駕駛堆高機而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進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行為,要與上述執行職務行為之意義不相符合。故本件依調查所得之事發情節觀之,被告乙○○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其外觀尚無從認為屬於執行營業大貨車駕駛職務之行為,事理至明;則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東祐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洽,自不足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乙○○駕車不慎致發生此一車禍事故,而被告乙○○行為與原告之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

⑴查原告受傷後至中山醫學院就診,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4月10日計支出骨科部分之醫療費用9,57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為憑(參附民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1頁),又其於98年5月13日及12月17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外科診治,計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核與其所受傷害有關,自均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其「情緒不穩、憂鬱及退縮」,而於98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門診計支出920元部分,被告雖謂系爭車禍並未導致原告受有腦傷,原告前述憂鬱情緒應與本件無關;然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其癒後狀況(參本院卷第94、95頁原告照片、第110、11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頭部、顏面、牙齒及右股骨均嚴重受損,對一年僅19歲餘之年輕少女,實難謂其無身心受創之情形,故本院此部分堪認原告所受傷害有關,自應予准許。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9,620元(8660+500+460=9620,參附民卷第8頁),並未逾實際支出部分(9570+1220+920=11710),自應全部予以准許。

⑵鋼釘移除費:被告抗辯稱,原告就此部分費用尚未現實給付,且原告兩年後是否須移除鋼釘,容有疑問等語;惟查,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3月2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1837號函覆意見顯示(參本院卷第127、128頁),原告於二年後,如股骨骨折癒合,則須拔除內固定,是原告主張,其仍有此部支出之必要,即非無據。惟依同上函文意見,原告此部分需求,因健保皆有給付,則原告是否即必需支出費用達7,500元(參附民卷第8頁報價單),支出項目又為何等,均非無疑。然一般民眾至醫院就診,至少仍須自負掛號費及健保部分基本負擔,此部分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之收據情形(參本院卷第108、109頁),其費用分別為100 元及36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上揭掛號及基本負擔費用460元部分,核非無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未見其舉證以說明支出費用項目、金額等,難認有據,尚難遽予准許。

⑶牙齒整型及假牙費用:

①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牙齒受損害乙節,已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參本院卷第110、11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牙齒損害為「牙齒斷裂合併咬合不良」、「門牙斷裂」,而觀之同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告受傷部位,頭部亦屬一重大創傷處,據此堪見原告主張其牙齒受損乃因系爭車禍造成,堪認屬實;另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查詢結果,原告係「於牙位21#、31#牙冠斷裂,11#、13#位移,牙齒排列不整」,而於97年12月9日至該院就醫,經該院就其病況治療,「1.牙位21#、31#局部麻醉、根管治療、鑄釘及臨時牙冠恢復牙齒外形。2.牙位11#、13#局部麻醉後拔除,以矯正治療調整至牙齒排列整齊,並修補二牙位之牙及脊之骨缺損,待骨頭修復,做植牙恢復患者外觀及咀嚼功能。3.牙位21#、31#以瓷牙冠復形,恢復患者外觀及咀嚼功能」(參本院卷第127、128頁),核與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屬黃翠賢醫師出具之就醫證明書及手寫支出證明書(參附民卷第10、11頁)相吻合,原告有關其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420,000元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關於原告所提出之烏日高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部分(參本院卷第80、81、113頁),核非其起訴請求之範圍(參附民卷第8頁),且原告亦未曾就此部分為擴張聲明請求,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爰不予一併論述。

⑷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430,080元(9620+460+420000=430080)。

2.看護費用41,000元部分: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證明書2紙為憑(參本院卷第82頁、附民卷第9頁),且被告乙○○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8頁),自應准許。

3.營養費部分: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楊孟華出具之書面資料(參本院卷第82頁);惟查,上開書面記載之物品,或為奶粉、或為藥品,一般此種營養補給品多為商店販售,要無由一般自然人自行販售之情形,且原告已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診治,亦有醫師開立之處方藥物可供治療,難認有再自行購買此等用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無從加以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長達6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乙節,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結果,該院覆以「病患因合併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第四掌骨骨折及顏面骨折,須休養3至6個月,須視病患恢復狀況而視是否可恢復以往工作」(參本院卷第127頁),足見原告關於其甫受傷後約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主張,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因移除鋼釘而不能工作為1個月,惟查原告於二年後確實需移除鋼釘,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參本院卷第114頁),移除鋼釘之休復期間約需住院3天即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3日部分,應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平均月薪為35,000元,固據其提出薪資袋6紙為憑;然依本院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8 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980051160號函附所得稅申報資料等顯示(參本院卷第17頁、第101、102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勞動薪資所得、存款等申報資料。且近年經濟不景氣,依原告從事工作之內容,當亦同受有影響。是本件尚難僅以原告主張及上揭薪資袋,即認應以原告所述之收入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參下述6),並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新公告之國人通常勞動者之基本工資17,280元等,認本件應以此為準,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減少其全部勞動能力之日數計為6個月又3日,以每月薪資17,280元計算結果,合為105,408元(計算式17280×6+(17280×3/30)=105408)。

5.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家屬為照護原告,每日來往於住家及醫院之計程車車資10,000元應由被告給付,惟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查,原告住院期間係聘請看護照顧,已如前述,則自無再由其家屬照護之必要;是該計程車車資為原告家屬因親情所為之私人花費,核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無關,被告抗辯其無須給付,應屬可採。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79年6月13日出生,國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19歲餘,事故發生前任服務業,其遭被告過失侵害身體、健康之程度,堪信精神上確受有痛苦;而被告則係66年10月7日出生,大專畢業,事發時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員,其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程度,暨兩造所得及財產(詳如本院卷第13至17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所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176,488元(計算式:430080+41000+105408+600000=00000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時,自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原則。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乙○○均有過失,而原告應負十分之三責任,被告乙○○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23,542元(0000000×7/10=8235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原告所負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並未定有期限,被告乙○○於98年5月29日(98年5月19日寄存於派出所,98年5月29日生效)收受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之起訴狀;然被告乙○○經原告催告後猶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就前述應賠償之數額,加付自原告催告之翌日即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823,542元及自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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