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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3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告
戊○○○○○○
原告
被告
伸雷富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規定甚明。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4年4 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700710 號函廢止登記,並據股東丙○○陳明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是原告本件訴訟,應以原告以外之登記股東甲○○、丙○○、丁○○、乙○○○○○○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8年5 月間,接獲國稅局通知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一,始知遭人擅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並無入股或授權他人同意入股,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曾到院陳述略以:公司實際是甲○○處理,丙○○、丁○○為甲○○之父母,黃瑞基為甲○○之弟,對於甲○○如何辦公司登記不瞭解,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此一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如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非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入股等情,已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明不爭執,並敘明被告公司係甲○○1 人處理登記事宜之事實,原告主張未同意擔任股東之事實,即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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