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兆民律師
- 被告
- 東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2
- 被告
- 乙○○
- 被告
- 弄10
- 被告
- 丙○○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725,384元(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丙○○為被告東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95年2月18日止,為經營被告東頤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被告乙○○、丙○○及東頤公司乃共同向原告陸續借款,原告並將所借款項匯入被告東頤公司之帳戶內,雙方約定每月利率為1.5%,還款期日為95年4月30日,本金借貸合計共1,793,920元,利息合計384,703元(因每筆借款日期不同,利息計算隨本金借貸日期起均計算至95年4月30日止),此有被告丙○○親筆書寫之還款明細「智正入款明細1.5」可憑,亦有原告於台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數紙可稽。且被告丙○○亦於告訴原告恐嚇案件中,具結證稱其有向原告借款,從而被告乙○○、丙○○及東頤公司為共同借款人甚明,故被告丙○○、東頤公司辯稱渠等並非借款人云云,實不足採信。
(二)詎被告以已還款1,760,734元為由,拒不返還其餘款項,而被告主張之還款明細,其中:
1.代付原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41,934元部分(原證4):其中93年10月25日於高雄鹽埕郵局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6,723元,係原告自行存入並非被告之還款。
2.代付原告積欠中國信託銀行195,430元、92,000元部分(原證7、12):惟被告丙○○上開代付原告積欠中國信託銀行金額,有88,751元係代訴外人莊素珠向原告借款清償之款項,此有本院95年中簡字第7388號民事判決可稽,故被告所謂代付原告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共計287,430元云云,顯屬無稽。
3.代付原告積欠誠泰銀行58,417元部分(原證9):其中93 年9月29日於高雄市府郵局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4,150元,係原告自行存入並非被告之還款。
4.代付原告積欠日盛銀行143,553、62,947元部分(原證10、19):其中93年11月8日於高雄鹽埕郵局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5,335元,係原告自行存入並非被告之還款。而被告丙○○上開代付原告積欠日盛銀行金額,有48,100元係代莊素珠向原告借款清償之款項,此有本院95年中簡字第7388號民事判決可稽,故被告所謂代付原告積欠日盛銀行共計206,500 元云云,顯屬無稽。
5.代付原告積欠華僑銀行57,200元部分(原證11):其中93年12月17日係原告自行繳納7,200元,並非被告之還款,該筆係因原告至台中向被告等人索取繳款帳單自行繳納,此觀該筆「$7200」字樣係由原告書寫,即可得知。
6.代付原告積欠復華銀行35,733元部分(原證13):其中93年12月19日係原告自行繳納2,900元,並非被告之還款,該筆係因原告至台中向被告等人索取繳款帳單自行繳納,此觀該筆「$2900」字樣係由原告書寫,即可得知。
7.代付原告積欠陽信銀行44,721元部分(原證14):其中93年12月17日係原告自行繳納5,000元,並非被告之還款,該筆係因原告至台中向被告等人索取繳款帳單自行繳納,此觀該筆「$5000」字樣係由原告書寫,即可得知。
8.代付原告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57,793元部分(原證16):其中93年12月18日係原告自行繳納5,503元,並非被告之還款,該筆係因原告至台中向被告等人索取繳款帳單自行繳納,此觀該筆「$ 5503」字樣係由原告書寫,即可得知。
9.代付原告積欠荷蘭銀行168,966部分(原證22):其中93年9月29日在高雄市府郵局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23,833元,係原告自行存入並非被告之還款。
10.代付陳家安110,000元部分(原證3):原告並無積欠陳家安金錢,被告為何主張「代付陳家安110,000元」計入還款原告之金額,令人不解。
(三)其餘代付原告積欠玉山銀行56,888元(原證5)、富邦銀行80,451元(原證6)、新光銀行24,760元(原證8)、慶豐銀行86,124元(原證15)、渣打銀行94,456元(原證17)、遠東銀行106,661元(原證18)、台新銀行48,628元(原證20)、中華銀行33,925元(原證21)、其餘各銀行42,620元(原證23)及寶華銀行17,50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則被告共還款1,453,239元(計算式:1,760,734-6, 723-88,751-4,150-5,335-48,100-7,200-2,900-5,000-5,503-23,833-110,000=1,453,239),而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本金連同利息共計2,178,623元(本金1,793,920元+利息384,703元=2,178,623元),而被告僅還款1,453,239元,其提出之給付尚不足以清償本息之全部,故該1,453,239元應先抵充利息,其餘部分始得抵充原本,故被告尚積欠原告725,384元(計算式:2,178,623-1,453,239=725,384)。
(四)兩造當初借貸時,約明由被告代繳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帳單等款項,作為償還原告本息之方式,故約定繳款單寄送至被告處所,由被告自行繳納,其中部分在高雄所屬郵局入款及原告自行入款等款項,係因這些款項於繳款前被告陳稱無力繳款等語,原告為避免受銀行追帳,導致信用不良,遂由原告自行於高雄鹽埕郵局及高雄市府郵局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方式繳納,或由原告向被告取得銀行繳款單再自行繳納,原告繳款後再將繳款單送回被告記帳,作為日後還款時計算扣除之依據,故絕非由被告繳納,倘上開款項係由被告還款,何以繳款單上會出現原告之字跡,足證被告主張由渠等還款云云,顯屬無據。
(五)本件借款係原告以現金卡向銀行支借現金後貸與被告,而現金卡循環利息年利率約在18%上下(換算每月利息約1.5%),原告表示循環利息須由被告支付,亦為被告所允諾,直至95年4、5月間,兩造確認借貸金額及還款利息,被告丙○○始將「智正入款明細」利息欄位上書寫金額數字,並於「智正入款明細」後方書寫「1.5」等字樣,即表明兩造約定每月利率1.5%,且依表上之記載,除「94年3月22日至95年4月30日,入款9,800,利息1,174」,該筆係原告同意依月利率0.9%計算外,其餘月利率均為1.5%,足見兩造確有約定月利率1.5%即週年利率18%之事實。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上開借款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間,此有被告乙○○告訴原告恐嚇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為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自承,是原告請求被告東頤公司、丙○○為給付,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證明其與被告東頤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間有達成借款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自不得僅以匯款入被告東頤公司帳戶即謂其與被告東頤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乙○○、丙○○既非被告東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表被告東頤公司借款,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借款時陳稱所借貸之款項係供被告東頤公司使用云云,暫不論其主張與事實不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原告執此主張其與被告東頤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而被告丙○○雖曾數次陪同被告乙○○前往借款,惟實際借款人皆係被告乙○○,被告丙○○並未與原告達成借貸之合意,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偵字第478號恐嚇案訊問筆錄,乃被告丙○○對於法律關係不明瞭及基於夫妻一體之立場所為之陳述,自難執此即謂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智正入款明細」固然係被告丙○○所列,惟該明細係因原告於95年4月30日向被告丙○○表示,其夫即被告乙○○積欠400多萬元借款,被告丙○○表示借款不可能那麼多,乃當場書列歷次借款金額共計1,793,920元,並假設借款未清償時,各按月利率1.5%計算至95年4月30日,利息為384,703元,則總額不過217萬餘元,焉有原告所稱之400多萬元,被告乙○○對於向原告借款1,793,920元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利息384,703元,被告否認之,因被告乙○○對於歷次借款皆陸續清償,原告以各該借款日起計算利息至95年4月30日,其利息之計算,顯非適法。
(三)再查,被告乙○○固曾向原告借款1,793,920元,惟被告乙○○已陸續清償1,760,734元,被告乙○○應僅積欠原告33,186元,原告對於還款明細中所列金額,就已還款1,453,239元部分不爭執,僅就307,495元有所爭執,茲就該爭執金額說明如下:
1.支付國泰世華銀行141,934元,其中93年10月25日6,723元(原證4)、支付誠泰銀行58,417元,其中93年9月29日4, 150元(原證9)、支付日盛銀行143,553元,其中93年11月8日5,335元(原證10)、支付華僑銀行57,200元,其中93年12月17日7,200元(原證11)、支付復華銀行35,733元,其中93年12月19日2,900元(原證13)、支付陽信銀行44,721元,其中93年12月17日5,000元(原證14)、支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57,793元,其中93年12月18日5,503元(原證16)、支付荷蘭銀行168,966元,其中93年9月29日23,833元(原證22)。原告主張上開八筆金額係原告自行繳納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代付明細及收據,皆係原告前告訴被告乙○○、丙○○詐欺乙案時,被告二人所整理提出,因該款項皆係由被告乙○○繳納,被告乙○○始執有清償證明收據。原告以收據上載繳款地為高雄非台中,或收據金額係其字跡為由,爭執上開八筆金額係由其自行繳納,惟原告之前皆住宿於台中被告乙○○、丙○○夫妻所經營之卡門飯店,由被告夫妻供養,且出入皆要求被告夫妻接送,甚至由被告夫妻開車送原告返回高雄,故乃有於高雄繳款之情形,而收據上有原告之字跡,係因原告有時看到信用卡繳款單快到期,乃詢問被告乙○○當期可繳金額,被告乙○○告以可繳款金額後,由原告填載於繳款單上,嗣由被告乙○○持之繳納或由被告乙○○交付原告現金由原告繳納,故於繳款後即由被告乙○○自行收執繳款證明或原告繳納後交由被告乙○○收執,俾利日後會算,倘上開款項係由原告繳納,原告應自行收執收據,豈有將收據交由被告收執之理。
2.原告主張支付中國信託銀行195,430元、92,000元部分,其中88,751元及支付日盛銀行143,553、62,947元部分,其中48,100元,上開金額係代莊素珠清償原告,故不應列入還款云云。惟被告繳納之中國信託銀行總金額287,430元及日盛銀行總金額206,500元,固然有部分金額係代莊素珠清償原告,惟代償總金額應不足20,000元,且原告執其與莊素珠之另案判決認定事實,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乙○○同意此部分扣除20,000元充作代莊素珠清償之金額,逾此部分仍屬被告乙○○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
3.原告否認代付陳家安110,000元應列入還款云云,惟上開金額係肇因於原告前因知悉被告乙○○欲經營華登商務大飯店,乃帶一名為陳家安之男子,向被告乙○○表示其可承攬飯店裝潢工作,而被告乙○○因信賴原告,乃同意將飯店裝潢工作委由該男子承攬,而該名為陳家安之男子向被告乙○○表示要先預付110,000元採買裝潢材料,該男子收款後即不知去向,被告乙○○夫婦告知原告此事,原告即向被告乙○○夫婦表示該男子係其介紹,故此部分損失原告願意負責,並表示該金額於會算時自被告乙○○向其借款中扣除,原告現辯稱其不認識陳家安,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乙○○向原告借貸時,並未有利息之約定,原告主張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5%云云,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1.原告住宿於被告乙○○、丙○○經營之卡門飯店,且食、衣、住、行皆由被告乙○○夫妻供養,故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時,原告並未表示要收取利息,僅稱以支付信用卡帳單之方式,還款至還完向其借款金額為止,原告主張借款時與被告乙○○有約定利息,此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丙○○當時依原告所陳之現金卡利息(即假設按月利率1.5%計算至95年4月30日)計算利息不過384,703元,加計被告乙○○所借款金額,總額不過217萬餘元,故被告丙○○當時列出「智正入款明細」,目的在於駁斥原告所陳被告乙○○積欠其400多萬,矧原告竟執此主張入款明細係兩造確認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顯係曲解事實。
3.而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卡向銀行支借現金貸與被告乙○○,此部分係原告借款金錢來源與被告無涉,且其與銀行間約定之利息,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被告無涉,是原告現執此主張被告乙○○應按現金卡支借之利息,給付原告利息云云,自非可採。況且,倘原告所辯其當時已告知被告乙○○係以現金卡向銀行支借現金,日後由被告償還該現金卡借款金額及循環利息,則被告自行申辦現金卡借支現金即可,又何須再向原告借款。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自93年8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為1,793,920元。
(二)系爭借款至少已清償1,453,239元,包含原證3所列:
1.傳票號數1「國泰」141,934元扣除原證4所列【93年10月25日6,723元】外之135,211元。
2.傳票號數2「玉山」56,888元(原證5)。
3.傳票號數3「富邦」80,451元(原證6)。
4.傳票號數4「中國信託」195,430元及傳票號數9「中國信託」92,000元,扣除【原告主張被告代莊素珠付款88,751元】外之198,679元。
5.傳票號數5「新光」24,760元(原證8)。
6.傳票號數6「誠泰」58,417元扣除原證9所列【93年9月29日4,150元】外之54,267元。
7.傳票號數7「日盛」143,553元及傳票號數16「日盛」62,947元,扣除原證10所列【93年11月8日5,335元】及【原告主張被告代莊素珠付款48,100元】其餘之153,065元。
8.傳票號數8「華僑」57,200元扣除原證11所列【93年12月17日7,200元】外之50,000元。
9.傳票號數10「復華」35,733元扣除原證13所列【93年12月19日2,900元】外之32,833元。
10.傳票號數11「陽信」44,721元扣除原證14所列【93年12月17日5,000元】外之39,721元。
11.傳票號數12「慶豐」86,124元(原證15)。
12.傳票號數13「中國國際」57,793元扣除原證16所列【93年12月18日5,503元】外之52,290元。
13.傳票號數14「渣打」94,456元(原證17)。
14.傳票號數15「遠東」106,661元(原證18)。
15.傳票號數17「台新」48,628元(原證20)。
16.傳票號數18「中華」33,952元(原證21)。
17.傳票號數19「荷蘭」168,966元扣除原證22所列【93年9月29日23,833元】外之145,133元。
18.傳票號數20「各銀行」42,620元(原證24)。
19.傳票號數21「95.5.8匯寶華甲○○帳戶」7,500元、「95.6.14匯寶華甲○○帳戶」10,000元(被證2)。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與被告東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頤公司)是否有共同向原告借貸?
(二)系爭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
(三)①原證4所列【93年10月25日6,723元】、②原證9所列【93年9月29日4,150元】、③原證10所列【93年11月8日5,335元】、④原證11所列【93年12月17日7,200元】、⑤原證13所列【93年12月19日2,900元】、⑥原證14所列【93年12月17日5,000元】、⑦原證16所列【93年12月18日5,503元】、⑧原證22所列【93年9月29日23,833元】,上開八筆金額【共計60,644元】係由原告自行繳納或仍是被告代為繳納?
(四)原證3所列①傳票號數4支付中國信託銀行195,430元及傳票號數9支付中國信託銀行92,000元,共計287,430元,【其中88,751元】及②傳票號數7支付日盛銀行金額143,553元及傳票號數16支付日盛銀行62,947元,共計206,500元,【其中48,100元】,【共計136,851元】是否係代訴外人莊素珠清償原告?
(五)原證3末行記載【代付陳家安110,000元】,是否應列入還款自借款金額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與被告東頤公司是否有共同向原告借貸?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各筆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東頤公司亦共同向原告借款一節,自應由原告就雙方間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乙○○、丙○○為被告東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向原告陸續借款時,陳稱所借貸之款項係被告東頤公司實際經營時週轉所需,原告始將借款匯入被告東頤公司之帳戶內等語,然未據其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東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並非被告乙○○、丙○○,無從推認該二人為被告東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有被告東頤公司之授權,得代理被告東頤公司多次向原告借貸上開各筆款項,而推認原告與被告東頤公司間就上開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依原告所提原證2存款憑條所示,各該款項固係存入被告東頤公司帳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借款時陳稱所借貸之款項係供被告東頤公司使用一節屬實,惟如前述,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亦難憑此推認原告與被告東頤公司間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3.被告丙○○雖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478號恐嚇案件於98年2月8日偵訊時結證稱:「(問:跟甲○○何時認識?)我們從93年時就認識,之前『我』有跟他借錢,但是第2個月我就開始慢慢還給他。...(問:甲○○是否有當面向你恐嚇?)有,時間是在94年3、4月間,我們原本是在對帳,當時只有我跟我先生在場,甲○○說我欠他四百多萬元,我跟他講說我並未欠那麼多錢,『我』只有借一百多萬元,而我也陸續還錢,後來雙方談不攏,甲○○就說要給我死的很難看...」等語(見原證25),然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乙○○亦於同次偵訊時陳稱:「(問:甲○○是否有當面恐嚇你之情況?)94年農曆過年前出院前2天,甲○○約在當天下午到我臺中市○○路84號8樓的住家,當時只有我跟我太太在家,甲○○到我家之後,我們就開始聊天,我們就聊到債務的問題,『我』只跟甲○○借一百多萬元,且以還了剩下1、2萬元,甲○○還跟我說我尚欠他四百萬元,甲○○並說如果我不還他錢的話,他要讓我死的很難看...」等語,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其亦自陳其向原告借錢一百多萬元,且被告丙○○、乙○○均係為同一筆債務在同一場合與原告對帳而為上開陳述,並非有2筆一百多萬元之債務,被告丙○○、乙○○上開證述均係針對原告如何為恐嚇情節而為證述,無非係立於同一夫妻立場而為陳述,此外,亦未據原告就其與被告丙○○間有何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尚難僅此陳述推認被告丙○○亦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之一。
(二)系爭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
1.承上,被告丙○○與被告東頤公司並未與被告乙○○共同向原告系爭借款,后述爭點關於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應係原告與被告乙○○,合先敘明。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原告以現金卡向銀行支借現金後貸與被告,而現金卡循環利息年利率約在18%上下(換算每月利息約1.5%),原告表示循環利息須由被告支付,亦為被告所允諾,直至95年4、5月間,兩造確認借貸金額及還款利息,被告丙○○始將「智正入款明細」利息欄位上書寫金額數字,並於「智正入款明細」後方書寫「1.5」等字樣,即表明兩造約定每月利率1.5%,且除原證1所列借款9,800元原告同意利息以月息0.9%計算外,其餘各筆借款月息均為1.5%等語,被告否認系爭借款有利息約定,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雙方就系爭借款有上開利息約定之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智正入款明細」(見原證1)所示,於部分科目欄位有記載「郵局」、「遠東」、「泛亞」、「高雄」等金融機構簡稱,並非同一,且郵局並非如原告主張之現金卡發卡之銀行機構,其等放款或現金卡借款利率是否均在18%上下,容非無疑。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原告以現金卡向銀行支借現金後貸予被告,而現金卡循環利息年利率約在18%上下一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推認各筆借款均係來自原告向以現金卡向銀行支借所得,而據以推認以之為雙方借款利率約定之依據,況苟原告得以向銀行申辦現金卡方式、並以同現金卡借款利率之條件借款予被告,在同一條件下,被告亦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借款使用,何需於其向原告借款時再行約定同利率之利息。
2.再者,前揭「智正入款明細」抬頭處雖附記「1.5」,並於以下欄位中分別記載各筆借款之入款金額及自各筆借款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之利息金額,原告並主張經換算後除原證1所列借款9,800元原告同意利息以月息0.9%計算外,其餘各筆借款月息均為1.5等語(換算內容見98年9月2日準備書狀(一)),然系爭借款業已陸續1,453,23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傳票憑證、付款明細、繳款收據可稽,在被告陸續清償系爭借款之情況下,何以需再以各筆借款本金為基礎,計付自各筆借款日起均至95年4月30日之利息?既有清償之事實,如何再以未清償之本金同額累計上開期間之利息?顯與經驗法則相悖。況原告亦自認其中一筆借款9, 800元換算利率為月息0.9%,亦非月息1.5%,何以單獨此筆金額利息約定與原告其他各筆主張不同,而與「智正入款明細」抬頭處雖附記「1.5」標準不同,則上開利息金額之記載,是否為原告與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約定利率計算所得,亦有疑義。
3.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傳票憑證、付款明細、繳款收據所示支付內容,多係由被告代原告支付各金融機構信用卡消費帳款,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卡使用約定條款,苟有遲延支付信用卡消費帳款,即需負擔較高利率不等之循環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而於被告代為償付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之際,即需有額外負擔循環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風險,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繳款收據中,亦確有部分繳納金額仍不足信用卡帳款累計應繳金額之情形(例如原證6、7、9、11等繳款收據),且被告係以代付原告各金融機構信用卡消費帳款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則上開清償方式既需為原告負擔高額循環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風險,被告應無再與原告約定另行支付如原告主張同銀行現金卡利率之必要。
4.被告雖自承原告所提原證1「智正入款明細」係由被告丙○○所書寫,然如前述,上開利息金額之記載,尚難推認係本於兩造就系爭借款有何利息約定而據以計算所得,原告主張該利率是依其以現金卡向銀行支借之循環利息等語,被告辯稱雙方會算時原告稱因其貸與款項其中部分係其以現金卡向銀行支借現金等語,則該利息金額之記載,僅足推認係參酌一般銀行現金卡借款循環利率而為計算,至其記載之緣由、目的為何,僅此「智正入款明細」表,尚不足推認係依據原告與被告間之利息約定而計算出被告所積欠之利息債務。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借款被告乙○○前,即住宿於被告乙○○、丙○○所經營之卡門飯店,且食、衣、住、行皆由被告乙○○、丙○○夫妻供養,而原告出入亦要求被告乙○○夫妻接送等情,此為原告所未否認,如係屬實,被告既已提供原告其他工活所需,衡情於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應無再行約定利息增加負擔之必要。
(三)①原證4所列【93年10月25日6,723元】、②原證9所列【93年9月29日4,150元】、③原證10所列【93年11月8日5,335元】、④原證11所列【93年12月17日7,200元】、⑤原證13所列【93年12月19日2,900元】、⑥原證14所列【93年12月17日5,000元】、⑦原證16所列【93年12月18日5,503元】、⑧原證22所列【93年9月29日23,833元】,上開8筆金額【共計60,644元】係由原告自行繳納或仍是被告代為繳納?
1.經查,被告係以代付原告各金融機構信用卡消費帳款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業如前述,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傳票憑證、付款明細、繳款收據附卷可稽,而上開8筆金額之繳款單據亦分別摻雜其中,繳款時間前後接續且密集為之,原告與被告既已約定由被告代付原告各金融機構信用卡消費帳款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實際上亦由被告陸續代繳清償之,上開8筆金額亦均集中在系爭借款93年9月至12月間之繳納單據,而屬系爭借款較為前期之範疇,該時期各筆借款仍尚未清償,則在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前,衡情應無單獨上開8筆金額另行特別約定改由原告自行繳納之理,而前後其他各筆仍由被告繳納。
2.上開8只繳款收據中,原告主張部分收據上之繳款地雖為高雄地區金融機構或部分收據上之繳納金額字跡係原告填寫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信用卡帳單繳款地或以郵局轉帳方式繳納,繳款人本無需於特定繳款地之限制,而以現今繳納款項方式或於金融機構各地分支機構、便利超商、ATM自動提款機等處為之十分普遍,尚難僅以特定繳款地點即推認係原告所繳納,而收據上繳納金額之填寫與實際繳款人為何人亦無必然關連,況原告主張由其填寫金額之收據所顯示之累計應繳金額(見原證11、13、14、16),仍高於該次繳納金額甚多,顯見仍有大部分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尚未償還仍待被告繼續代償,如改由原告自行繳納,何以原告仍僅繳納占信用卡累計消費帳款比例不高之金額,徒留大部分未償還之信用卡帳款持續累計循環利息自行負擔,另一方面卻仍繼續借款予被告,除與雙方既有之借款清償方式約定相左外,亦與常情相悖。
3.再者,上開8只繳款收據於繳款後係由被告所收執,連同其餘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繳款收據,亦係由被告所收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繳款收據經被告彙整與原告會算後,雙方認為清償金額有所出入,而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至23明細資料,苟上開8只繳款收據係由原告自行繳納,則應認非屬被告代償範疇,而與系爭借款並無關連,何需於原告自行繳納後再將與系爭借款並無關連之繳款收據交付被告收執?豈非有所混淆,既非屬被告還款範疇,自無所謂從還款中扣除之理,原告主張其係將繳納單據送回與被告記帳,作為日後還款時計算扣除之依據等語,顯然矛盾,且如欲作為日後還款時計算扣除之用,原告何不自行保管以免遺失?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大量、綿密且有系統之繳款收據彙整,既係由被告為與原告日後會算清償金額而事先收集、保存,應認上開8筆金額亦係同其他收據均由被告所代為繳納,原告主張係由其繳納一節,不足採信。
(四)原證3所列①傳票號數4支付中國信託銀行195,430元及傳票號數9支付中國信託銀行92,000元,共計287,430元,【其中88,751元】及②傳票號數7支付日盛銀行金額143,553元及傳票號數16支付日盛銀行62,947元,共計206,500元,【其中48,100元】,【共計136,851元】是否係代訴外人莊素珠清償原告?
1.原告主張:依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388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示,被告代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其中88,751元及代付日盛銀行其中48,100元,共計136,851元係代莊素珠清償原告,故應自還款中扣除等語。被告自認其中僅有部分金額係代莊素珠清償原告,同意自還款中扣除2萬元充作代莊素珠清償之金額之事實,惟否認其餘金額即116,851元亦係代訴外人莊素珠清償原告。茲查,經調閱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388號卷宗,卷內所附日盛銀行96年7月13日日銀字第09620046000號函暨劃撥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7月26日陳報之抵沖簡易通信貸款清償明細所示,除列載多筆清償金額外(日盛銀行部分合計為9期共48,1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合計為13期共88,751元),僅說明清償之結果,並未說明繳納款項之由來,尚難僅此推認均係由被告代訴外人莊素珠清償。
2.況被告丙○○於該案中結證稱:「...日盛與中國信託的帳單每月都寄到我這裡,帳單明細中有關借款的部分,我就向原告(即莊素珠)拿錢來繳,消費款的部分,就由我清償,就我印象中,原告約繳了半年(6期)原告就付不起了,她就請我借款部分幫她代繳,我『幫她代繳2、3期』,我大部分都到郵局(水湳或文心郵局)劃撥」等語,是依被告丙○○上開證述,其僅幫莊素珠代繳2、3期許,亦難推認前段所揭各期款項48,100元、88,751元均係由被告為訴外人莊素珠繳納,是除被告自認其中2萬元係代訴外人莊素珠清償原告外,其餘繳納款項116,851元(136,851-20,000=116,851),仍應認係被告代繳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一部。
(五)原證3末行記載【代付陳家安110,000元】,是否應列入還款自借款金額扣除?原告主張:其不認識陳家安,被告不得列入還款自借款金額扣除等語,被告辯稱:該筆金額之支付係因原告介紹予被告從事飯店裝潢,因而預付該筆金額採買裝潢材料,嗣後陳家安不知去向,原告表示願意負責該筆損失等語。然查,被告抗辯其代付陳家安110,000元之款項部分,並無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繳納單據或憑證為據,無從推認是否確有該筆金額之支出,且被告就其所陳支付該筆金額之緣由,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既未就此清償事實舉證證明,即無從推認其抗辯之代付陳家安110,000元得以抵償系爭借款。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間,被告丙○○與被告東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共同借款人(即兩造爭執事項(一)部分),系爭借款不能證明當事人間有上開約定利息(即兩造爭執事項(二)部分),系爭借款金額共計為1,793,92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已清償之1,453,2 39元,再扣除非原告自行繳納而係被告代為繳納之60,644元(即兩造爭執事項(三)部分),再扣除非代訴外人莊素珠清償原告而係被告代繳清償系爭借款之116,851元後(即兩造爭執事項(四)部分),尚餘163,186元仍未清償,而被告自認代訴外人莊素珠清償原告之20,000元(即兩造爭執事項(四)部分)及不能證明代付陳家安之110,000元(即兩造爭執事項(五)部分)部分,均難認係清償系爭借款之一部,連同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積欠原告僅餘33,186元(見被告98年7月23日答辯狀)合計163,186元,核與前揭系爭借款扣除清償部分所得數額相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63,1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前項所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與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