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及同案刑事被告曾祥德、陳松財三人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請求被告部分應為1,666,666.6 …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後於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666元,及自97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說明,自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其前偕同刑事同案被告陳松財(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行經臺中市○區○○○路附近空地時,見空地內停置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HY-030號營業用大貨車一部(登記於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且車牌於97年1月8日辦理繳回停用,下稱系爭車輛),長期駐放於該處未有人駕駛使用,且現場復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乘,被告、陳松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5日上午,由陳松財先撥打電話予知情之曾祥德,通知曾祥德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至現場查看系爭車輛,並決定是否購買。 曾祥德至現場後,已得知系爭車輛並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品,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明顯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之4 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僱用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張益瑞駕駛車牌號碼336-RX號拖吊車,將前開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拖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98號對面空地停放,被告 、陳松財即以此方式竊取該部大貨車得手,且將轉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後曾祥德並將系爭車輛以18萬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資源回收業者,而賺取差價牟利。嗣因原告發現其所有之前述營業用大貨車遭竊,乃報請員警處理,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失竊車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為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既因被告之不法竊取後,轉賣予曾祥德,再由後曾祥德並將之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資源回收業者,而賺取差價牟利,導致原告無從追回,原告自得請求喪失該車輛之損失,復查,系爭車輛經事後原告送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該車(含加吊桿部分)尚有95萬元之價值,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