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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告
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月間陸續向原告定購鞋材數批,價金總計為美金134,590元,原告已依約於97年2月2日前陸續交付買賣標的貨品完畢,而被告迄今尚有貨款美金50,590元未給付,原告前雖曾於98年3月2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並清償上開貨款,被告均置不理會,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係在大陸登記之友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訂購鞋材者乃友嘉公司,並非被告個人。又原告所交付之鞋材貨品有瑕疵,經製成鞋子成品銷售到日本即產生鞋底脫膠之瑕疵,導致日本客戶退貨求償,故而被告乃致函要求原告處理,後原告同意有瑕疵部分給予被告扣款,經扣除已付貨款及瑕疵扣款後,剩餘之貨款美金34,000元部分,因原告將該貨款債權讓與第三人協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智公司),被告已依兩造及協智公司之協議,將貨款給付協智公司,故友嘉公司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友嘉貿易有限公司為在大陸登記、在台灣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被告為友嘉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於96年11月、12月間,以友嘉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先後向原告訂購鞋材數批,迄97年2月2日原告已陸續將貨物交付完畢。

㈢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鞋材貨款總計為美金134,590元,被告已先後於97年3月3日、97年3月13日分別給付原告美金3萬元、2萬元。

㈣被告與原告負責人乙○○及訴外人協智公司經理丙○○於97年4月10日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協智公司之貨款金額進行會算。

㈤原告於97年4月10日將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美金34,000元(折合新台幣1,029,180元)讓與訴外人協智公司。

㈥被告已給付訴外人協智公司新台幣1,029,180元。

㈦經原告負責人乙○○簽名並註明日期為4月10日之會算單係由原告公司會計所打字製作。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無瑕疵?原告於97年4月10日兩造會同協智公司會算應付款項時,有無同意於被告應付貨款金額中扣除「脫膠不良品」、「釣魚鞋大底報廢扣款」、「延遲交貨損失費用」、「銀行費用及價差費用」等各項目款項合計美金50,590元?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12月間陸續向原告定購鞋材數批,被告則抗辯向原告訂購鞋材者係友嘉公司,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所示,於各該訂購合約書開頭均即載明買方為「友嘉有限公司」,出具訂單明細表者亦係「友嘉有限公司」,且原告於其請款單上,亦載明客戶名稱為「友嘉」,有各該訂購合約書、訂單明細表、請款單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友嘉公司甚明。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本件與原告訂立鞋材買賣契約者係友嘉公司,已如前述,而友嘉公司為在大陸登記、在台灣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被告為友嘉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如前述,而被告並自認係由其以友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原告下單訂購鞋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就友嘉公司與原告間系爭買賣之法律行為應負連帶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已依約於97年2月2日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美金50,590元未為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原告交付之鞋材有瑕疵,製成成品銷售到日本即產生鞋底脫膠之瑕疵,導致日本客戶退貨求償,經兩造與協智公司於97年4月10日就三方貨款進行協商會算,原告已同意友嘉公司扣款美金50,590元,友嘉公司並無積欠原告貨款等語。經查,兩造因原告交付之鞋材是否有瑕疵及友嘉應付原告之貨款金額有爭執,而原告尚積欠第三人協智公司貨款,為解決貨款金額及貨款債權讓與事宜,故兩造及協智公司經理丙○○乃於97年4月10日在原告公司進行協商,協商後確認由原告將對友嘉公司之貨款債權美金34,000元(按即新台幣1,029,180元)讓與協智公司,由被告直接將該貨款給付協智公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經被告負責人乙○○簽名之書面乙紙附卷可按,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甚明。原告雖主張97年4月10日協商時,僅同意將對友嘉公司之貨款債權美金34,000元移轉給協智公司,並未同意被告扣款等語。惟查:依經被告負責人乙○○簽名之97年4月10日協商書面資料所示,於該書面之首即記載友嘉公司訂購貨物之日期、數量及總數金額,而於總數金額欄內除詳載貨款總額、已付金額外,並詳載「脫膠不良品」、「釣魚鞋大底報廢扣款」、「延遲交貨損失費用」、「銀行費用及價差費用」等各項目應扣款項金額,而原告讓與協智公司之債權金額美金34,000元,則恰為友嘉公司應付貨款總額扣除已付款項及上開「脫膠不良品」等項目應扣款金額後之餘額,足見兩造於該日協商時,確實有就上開「脫膠不良品」等項目之瑕疵進行會算、協商。原告雖稱上開「脫膠不良品」等扣款項目係依被告協商前事先提供之資料、數據所列載,原告並未同意等語。然查,原告自認97年4月10日之協商書面係由原告公司小姐於協商前打字製作,而該資料既屬被告於協商前即事先提供之數據資料,則原告如對該資料有不同意見,絕無將該扣款資料詳載於協商書面之中,卻無任何保留之記載,反由原告負責人乙○○逕於計算結果應移轉之債權金額後簽名之理,參照卷附被告所提出、日期為97年4月2日之友嘉公司致原告之傳真函所示,友嘉公司於該傳真函中不但敘明原告交付之鞋材有如何之瑕疵、瑕疵品之數量比例,更促請原告儘速派員偕同前往日本驗貨並解決瑕疵問題之後續處理事宜,足見原告與友嘉公司於97年4月10日協商前即有就貨品瑕疵問題進行溝通、處理,如原告對友嘉公司之前開瑕疵主張有不同意見,理應派員驗貨,尤無置不理會、更進而於97年4月10日協商時將各該項目詳載於書面之理,原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原告雖另以被告並未在該97年4月10日協商之書面上簽名,為兩造並無達成扣款協議之論據,惟兩造於該日協商後所達成之扣款協議,並非要式行為,只要協商當事人達成合意,自即成立生效。基上,被告抗辯原告因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而同意友嘉公司扣款美金50,590元等語,委屬信而有徵,從而被告抗辯友嘉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可堪採信。

三、綜據上述,友嘉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美金59,59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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