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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告
光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黃永煌(即宏志水電工程行)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1,7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陳述:被告黃永煌(即宏志水電工程行)於民國97年7月14日,就其所積欠原告之貨款624,431 元,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約定自97年8月31日起,分36期清償,每月為一期,每期17,300元。惟被告黃永煌(即宏志水電工程行)僅給付至98年1月31日(即第六期)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有501,700元未償,依兩造間之「分期清償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貳、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永煌(即宏志水電工程行,屬獨資商號)於97年7月14日就其所積欠原告之貨款624,431元,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約定自97年8月31日起,每月17,300元,分36 期清償,另約定如未依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永煌(即宏志水電工程行)嗣僅給付至98年1月31日之第六期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有501,700元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清償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而為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分期清償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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