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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6號

返還投資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告
戊○○
原告
甲○○
原告
丁○○
被告
寶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張信雄於民國95年間投資被告公司之中科全家福建案,依約被告須於投資時間內或完成分戶貸款放款後,以現金支票或即期支票換回本票(投資金加上紅利,本票號碼為038200、面額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今已逾約定返還上述金額時間多時,張信雄於民國97年8月4日去世,原告全體為其繼承人,經於97年下旬至98年年初多次與被告協調還款事宜,被告均未能提出合理有效之計劃,爰依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依約應以現金或現金支票或即期支票(面額420萬元)交付給原告,以換回本票,並無意見,但因被告公司之房子尚未售出,目前無現金可償還原告,建議是否直接將公司名下的房子過戶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科全家福花園別墅NO2投資合約書、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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