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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1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5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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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複代理人
丙○○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5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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