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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5號
- 原告
- 成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加承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以從事車床代工為業,長期以來為訴外人世豐精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代工機械零件等物品,因民國97年8月間原告公司承接訴外人世豐公司交付加工之零件數量較多,因此,原告公司將其中不鏽鋼齒輪共計240具委由被告公司代工,並於數日後將樣品及尺寸圖送交被告公司確認,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即於97年8月7日將訴外人世豐公司交付之全部不鏽鋼齒輪共240具轉交被告公司進行加工處理,嗣被告公司表示已將原告公司送交之不鏽鋼齒輪完成加工,原告公司乃於97年8月20日至被告公司載貨並簽收第一批不鏽鋼齒輪120具,且將之交付訴外人世豐公司,相隔十幾天後,原告公司再簽收第二批不鏽鋼齒輪120具。詎料,系爭不鏽鋼齒輪經訴外人世豐公司驗收後發現,因被告公司加工錯誤,致產生無法彌補之嚴重瑕疵,訴外人世豐公司請求原告公司負責賠償,原告公司隨即將此情況轉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指派當時負責處理系爭齒輪之員工即訴外人甲○○會同原告,至訴外人世豐公司確認系爭齒輪是否有如訴外人世豐公司所述之瑕疵,經三方會合檢視結果,證實被告公司於車床加工時因操作錯誤,以致於齒輪規格發生嚴重誤差而須全部報廢,嗣97年9月23日三方會商確認系爭240具不鏽鋼齒輪以每具新台幣(下同)5,800元計算,共計1,392,000元,扣除每具22.2公斤以廢鐵每公斤50元計算240具,共計266,400元,因此原告公司應賠償訴外人世豐公司1,125,600元,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公司1,125,600元,當場並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股東蘇全安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咸集共同簽發本票15紙,表示願意分層負責分期賠償。此後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世豐公司依約定,將每期應給付款扣除原告公司應賠償金額給付剩餘部份,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賠償金額,被告公司則相應不理,經原告公司於98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討,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將產品圖說及材料交給被告公司員工甲○○後,甲○○即先製作A面樣品,並將該A面樣品送至原告公司請求確認無誤,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信任甲○○,進而同意毋庸交付B面樣品以資確認,是即應與同意被告公司所提出樣品之效果等同視之,被告公司因此依該等樣品進行加工生產。被告公司於97年8月20日交付第一批不鏽鋼齒輪加工產品120具予原告公司受領,原告公司並無意見後,乃再於同年8月28日將第二批不鏽鋼齒輪加工產品120具送交原告公司並經原告受領。因系爭加工產品均已依約交付完畢,詎料,原告公司事後通知被告公司系爭不鏽鋼齒輪加工產品有瑕疵之情形,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要求被告公司派員前往原告公司開會協商,結論為世豐公司認為其有損害1,125,600元,同意原告公司以將來訂單之應收帳款扣抵,因世豐公司擔心原告無法賠償,並為擔保其債權,乃要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需簽立本票以為擔保,且要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王咸集亦需在發票人處簽章以為雙重之擔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即王咸集認因原告公司承諾可以用以後之應收帳款抵扣,損失不會太大,因之,同意於15紙本票上簽章。且雖原告公司曾與被告公司商議,希望被告公司分擔部分賠償,被告公司鑑於未來仍有合作機會,乃表示願意與原告公司各分擔一半,詎料,原告公司竟事後反悔,因此兩造就賠償金額並未達成合意。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本票15紙,實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世豐公司所達成之合意,被告公司並未就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公司為任何合意。
㈡本件不鏽鋼齒輪加工產品於被告公司出貨時均有經品管人員以量尺檢查尺寸無誤,嗣後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通知有瑕疵時,被告公司員工甲○○雖前往檢查,惟其所看到的是部分業已剖開之產品,並無法確定該批有瑕疵之產品為被告公司所加工製造,以及系爭瑕疵產品從未退回被世豐公司熔掉等情事,顯見系爭瑕疵產品是否為被告公司所加工製造者,非無疑義。退步言之,縱系爭瑕疵產品係被告公司所加工製造,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公司毋庸送B面樣品予原告公司確認,則原告公司自不得將系爭加工產品未來發生尺寸不符之風險歸責於被告公司。再者,原告公司於受領系爭產品時,均未善盡檢查義務,即逕送世豐公司,事後遭世豐公司求償,卻擬將賠償予世豐公司之金額轉嫁至被告公司負擔,實不合理。又被告公司交付第一批不鏽鋼齒輪加工產品之日期與交付第二批不鏽鋼齒輪加工產品之日期相隔約20日以上或1個月,倘原告公司於受領第一批加工產品時即善盡檢查義務,至少被告公司得以及時修補瑕疵,然依原告公司起訴狀所附原證二出貨單備註欄所載「尺寸嚴重錯誤……日期11/10」,顯見原告公司遲至97年11月10日之後始通知被告公司系爭加工成品有瑕疵,是原告公司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及時告知被告公司該加工產品有瑕疵,致使被告公司繼續生產,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原告公司應負相當責任,被告公司自得免除或減輕損害賠償。又依前所述,原告公司既於被告公司將加工產品之A面樣品送請確認並經告知無誤,且同意毋庸送B面樣品以資確認,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可知,工作之瑕疵為承攬人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於本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世豐公司反應有瑕疵的這批貨是否被告公司生產的?)答:是……」等語,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自認訴外人世豐公司反應有瑕疵之系爭不鏽鋼齒輪確為被告公司所代工。惟被告旋於98年10月19日提出答辯㈡狀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得知有瑕疵之產品係被告公司生產乙事,乃自其配偶王咸集處得知,而王咸集係誤解、亦非親自見聞,是以應無法據王咸集、乙○○之誤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然查,證人即當時在被告公司任職技術員之甲○○於本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固證稱:「(問:後來原告向你們公司反應這些貨有瑕疵時,你們公司是否有派人到世豐公司去檢查?)答:有,也是我去的,我發現世豐公司有一批產品,B面的規格跟原告送來的圖樣不符,但我不確定那批貨是否被告公司出貨的,因為世豐公司就同一批產品可能委由很多家公司施工」、「(問:世豐公司要熔掉之前你有無過去看?)有,因當時王咸集人在南部,所以他叫我先去世豐公司看,有部分產品都已經剖開,我就發現B面尺寸有短小,但我也不確定那些產品是否我們公司出貨的。我剛才有講說我有去世豐公司看就是指這一次」等語,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證人甲○○為上開證述後,仍自認訴外人世豐公司反應有瑕疵之不鏽鋼齒輪確為被告公司所代工乙情。又衡諸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訴外人世豐公司曾就系爭不鏽鋼齒輪240具三方會商賠償事宜,並當場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股東蘇全安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咸集共同簽發面額共計1,125,600元之本票15紙予訴外人世豐公司(三方會商賠償事宜認定理由說明如後),可見被告公司於三方會商當時應已承認訴外人世豐公司所反應有瑕疵之不鏽鋼齒輪確為被告公司所代工甚明,否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咸集自無由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股東蘇全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5紙予訴外人世豐公司。準此,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所自認之上開事實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尚無從撤銷其所自認之上開事實。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已自認訴外人世豐公司反應有瑕疵之不鏽鋼齒輪確為被告公司所代工乙情,仍有自認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下列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出貨單影本2紙及系爭本票影本15紙在卷足憑,復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足堪認定。
㈠原告公司於97年8月間承接訴外人世豐公司交付加工不鏽鋼齒輪,並將其中不鏽鋼齒輪共計240具委由被告公司代工,而原告公司將系爭不鏽鋼齒輪之產品圖說及材料交付被告公司後,乃同意被告公司毋庸將系爭不鏽鋼齒輪B面樣品送交原告公司確認,故被告公司僅將系爭不鏽鋼齒輪A面樣品送交原告公司確認無誤。
㈡其後,被告公司表示已將原告公司送交之不鏽鋼齒輪完成加工,原告公司乃於97年8月20日至被告公司載貨並簽收第一批不鏽鋼齒輪120具,且將之交付訴外人世豐公司,相隔十幾天後,原告公司再簽收第二批不鏽鋼齒輪120具;而原告公司於收受上開二批不鏽鋼齒輪各120具時,均未以量具丈量尺寸,即直接轉送訴外人世豐公司。
㈢嗣經訴外人世豐公司驗收後發現系爭不鏽鋼齒輪240具之B面均尺寸不符且無法修補;迄經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訴外人世豐公司三方會商確認系爭240具不鏽鋼齒輪以每具5,800元計算,共計1,392,000元,扣除每具22.2公斤以廢鐵每公斤50元計算240具,共計266,400元,因此原告公司應賠償訴外人世豐公司1,125,600元,當場並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股東蘇全安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咸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5紙予訴外人世豐公司。
三、本件兩造針對被告公司是否須就系爭不鏽鋼齒輪240具之瑕疵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是,賠償金額為何?又原告公司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等節,均有爭執,茲說明如下:
㈠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及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不鏽鋼齒輪240具原係訴外人世豐公司交由原告公司代工,原告公司再將之交由被告公司代工;而被告代工之系爭不鏽鋼齒輪240具之B面均尺寸不符且無法修補乙節,前已認定。再者,原告公司於加工之前,已將系爭不鏽鋼齒輪之產品圖說及材料交付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從未主張及證明系爭不鏽鋼齒輪之產品圖說有何錯誤或材料有何瑕疵等情事,可見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圖說及材料均符合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準此,被告公司加工系爭不鏽鋼齒輪240具時,既未依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產品圖說施作,致造成系爭不鏽鋼齒輪B面均尺寸不符且無法修補之瑕疵,顯有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依上開民法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即不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公司予以修補,除得逕向被告公司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㈢再者,系爭不鏽鋼齒輪240具之B面均尺寸不符且無法修補,經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訴外人世豐公司三方會商確認系爭240具不鏽鋼齒輪以每具5,800元計算,共計1,392,000元,扣除每具22.2公斤以廢鐵每公斤50元計算240具,共計266,400元,因此原告公司應賠償訴外人世豐公司1,125,600元,當場並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股東蘇全安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咸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5紙等情,前亦敘明。且證人即訴外人世豐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這批貨有瑕疵,你所受損害情形如何?)答:我向上游承攬這批貨是連工帶料,上游公司每一個應付我5,905.4元,而我將這批有瑕疵的產品熔掉,所得的鋼液仍可使用,所以我和原告公司協商時,我就同意扣除每具以22.2公斤廢鐵每公斤50元計算,也就是每具依1,110元,共240具,總計266,400元。事後原告公司有找被告公司的人一起過來我們公司協商,當時我也有將扣款情形告訴他們,他們也都有同意,所以才會開出本票給我。我是以每一個齒輪損失5,800元,每一個扣除廢鐵1,110元,共有240具,故我的損害總金額為1,125,600元。協商當時原告公司的丁○○及蘇全安,被告公司的王咸集也都有開出面額共為1,125,600元的本票。協商當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乙○○也有到場」等語,並提出訴外人世豐公司就系爭產品之客戶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份為證,可知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代工系爭不鏽鋼齒輪240具所造成無法修補之瑕疵,對訴外人世豐公司負有1,125,6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此金額亦為被告公司所認同,故此金額自得視為原告公司因其與被告公司之系爭承攬契約所受損害之金額。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既於被告公司將加工產品之A面樣品送請確認並經告知無誤,且同意毋庸送B面樣品以資確認,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可知,工作之瑕疵為承攬人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權利等語。惟查,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圖說及材料均符合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前已說明。衡情倘若被告公司能確實依照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圖說施作,應不致造成系爭不鏽鋼齒輪之B面尺寸不符圖說之情形。而被告公司於加工之前,如能先行將加工產品之B面樣品交付原告公司確認,固能預防瑕疵之發生,然尚難僅因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毋庸送B面樣品確認,即遽認系爭不鏽鋼齒輪之瑕疵係因原告公司之指示不當所造成。是被告辯稱:系爭不鏽鋼齒輪之瑕疵係因原告之指示所造成,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權利等語,顯屬無據,尚非可採。
㈤而原告公司委由被告公司代工系爭不鏽鋼齒輪240具,已同意被告公司毋庸將系爭不鏽鋼齒輪B面樣品送交原告公司確認;其後於97年8月20日簽收第一批不鏽鋼齒輪120具,相隔十幾天後,再簽收第二批不鏽鋼齒輪120具;而原告公司於收受上開二批不鏽鋼齒輪各120具時,均未以量具丈量尺寸,即直接轉送訴外人世豐公司等事實,前已認定。且證人即當時在被告公司任職品管人員之戊○○到庭證稱:「(問:這批產品共分幾批施工?)答:分兩批施作,每次120具,但是每個齒輪有AB面,所以是四次工程」等語;另證人即當時在被告公司任職技術員之甲○○亦到庭證稱:「(問:第一批貨出貨時,第二批貨生產的進度為何?)答:已經在作A面了,但是B面都還沒有開始做。因為這個產品是要先做A面,再做B面」等語,可見原告公司於97年8月20日簽收第一批不鏽鋼齒輪120具時,第二批不鏽鋼齒輪120具剛在施作A面,尚未開始施作B面甚明。衡情倘若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施作之初,有要求被告公司將系爭不鏽鋼齒輪B面樣品送交原告公司確認,自可避免系爭不鏽鋼齒輪240具無法修補之瑕疵發生。又衡情倘若原告公司於97年8月20日簽收第一批不鏽鋼齒輪120具時,有立即以量具丈量尺寸,並及時通知被告公司修改第二批不鏽鋼齒輪之B面尺寸,亦能避免第二批不鏽鋼齒輪120具瑕疵之發生或擴大。足見原告公司就系爭不鏽鋼齒輪240具因施工瑕疵所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公司就第一批不鏽鋼齒輪120具之瑕疵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另就第二批不鏽鋼齒輪120具之瑕疵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故本院認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就第一批不鏽鋼齒輪120具之瑕疵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七十程度,另就第二批不鏽鋼齒輪120具之瑕疵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四十程度。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公司就第一批不鏽鋼齒輪120具之瑕疵應賠償原告公司之金額,為393,960元(計算式:〔0000000÷2〕×0.7=393960);另就第一批不鏽鋼齒輪120具之瑕疵應賠償原告公司之金額,為225,120元(計算式:〔0000000÷2〕×0.4=225120),總計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公司之金額為619,080元。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及證人旅費1,034元,總計13,22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5/100,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