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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6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豐雄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豐雄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群友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友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48143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揆其立法目的,係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參照)。是以,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另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公司雖應行清算程序,而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理訴訟,然由於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因認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代表被告公司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業於民國93年8月21日委任律師發函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於同年9月2日為被告公司所收受,但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資料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其應負擔公司董事之義務,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受被告公司委任為該公司之董事,惟已於民國93年8月21日委任連阿長律師代理原告以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規定,辭去該項職務,並經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2日收受,自是日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公司卻未依法向公司之登記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解任原告於該公司董事職務之變更登記,迨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5日遭經濟部發函廢止登記在案,但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與事實不符,造成原告個人權益受損,詎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於97年8月6日,誤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竟發通知予原告催繳被告公司於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欠稅案件,致使,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經由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濟部98年07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83379381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及律師信函及回執(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已於93年8月21日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且其終止兩造間上述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3年9月2日到達被告公司,依據前揭規定,自93年9月2日已發生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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