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錫津律師
- 被告
- 春財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春財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春財建設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春財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磁磚修繕費用、房屋租金、雇工搬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台幣(下同)870,000 元,於訴狀送達後,本於系爭房屋有瑕疵暨之同一基礎事實,陳明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354條、第359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定而為請求,並確認請求項目及金額(見原告民國99年3 月26日準備書二狀),合於上開法條規定,爰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6年7 月23日向被告春財建設有限公司承買坐落台中市○區○○段4-31地號基地乙筆及其上門牌台中市○○段○段220 巷5 弄27號四層樓建物,買賣契約書載明:「房屋結構、水、電管線,甲方(即賣方)應自交屋後三年內負責保固。」詎於97年12月4 日地面磁磚陸續翹開,破裂嚴重毀壞,經檢視發覺磁磚背面白淨並無施用膠合劑結合水泥固定,顯然施工過程偷工減料,迭經催促被告前來修繕,均置之不理。因破裂磁磚滋生污塵塵蟎,造成家人鼻子皮膚嚴重過敏紅腫不適,又因翹裂不平磁磚,致使原告跌倒,受有右側手第五指伸肌腱斷裂、左腳擦傷等傷害,需開刀及六週治療,另持續8 週復健,被告丙○○為被告春財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27條、第227 條之1 、第354條、第359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一、瑕疵修復費用291,774 元:①2 、3、4 樓瓷磚修繕費用272,370 元。②窗台9,358 元。③大門車道斜坡修繕10,046元 。二、瑕疵所致房屋價值減損140,242 元。三、施工期間搬遷費用18,984元。四、施工期間租屋居住以1 個月計算其費用19,000元。五、精神慰撫金11萬元。六、懲罰性賠償金2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春財建設有限公司於蓋建系爭建物之過程係委由專業營造人施作,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如何故意過失損害其何種權利,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且磁磚非屬營建法規之結構、施工過程亦無偷工減料,磁磚損壞僅4 、5 塊,被告公司原欲前往修繕該損壞部分,原告要求全部換新,兩造始未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將來之損壞、搬運費、生活費及精神慰撫金均與磁磚有無瑕疵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非財產上損害、損害程度與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被告丙○○僅係出賣人春財建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非系爭房屋出賣人,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丙○○處理公司業務有關之事務,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逕以被告丙○○為公司負責人,即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7 月23日向被告春財建設有限公司承買坐落台中市○區○○段4-31地號基地乙筆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台中市○○段○段220巷5 弄27號四層樓房乙棟。
⒉系爭房屋交屋時磁磚已鋪設完成,於97年12月間,上開房屋之部分地板磁磚發生膨起、翹開而破裂之情形。
⒊系爭建物建築登記謄本所示建築完成日期94年6月16日。
⒋系爭房屋係被告春財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原告買受前係空屋。
⒌兩造對原證一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並確認末頁訂約日期(影本漏印)為96年7 月23日。
二、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房屋是否有「2 、3 、4 樓地板磁磚膨管破裂不平整」、「窗台滲水」、「車道斜坡有落差及水泥破損」等瑕疵?
⒉系爭房屋需更換磁磚之面積及所須費用數額?修繕門前車道斜坡、窗戶防水處理所需數額?
⒊原告是否因債務不履行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屋及僱工搬遷傢俱的費用?暨是否因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⒋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2 、3 、4 樓地板磁磚膨管破裂不平整」、「窗台滲水」、「車道斜坡有落差及水泥破損」等瑕疵,固據被告否認在卷,然經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二三四樓地板所鋪設之磁磚部分,檢查結果為:「
二、三、四樓有膨空的現象,二樓客廳及三樓臥室兩間之地坪的地磚有破裂現象。(二)、現場貼地磚的施工,有膨空現象及部分破裂,比率佔21% 、39% 、76% 、33% 、35% 、28% 、43% 、85% 、61% 詳拋光石英磚膨空」。再經判斷膨空原因為「施工後,地磚與水泥砂漿黏著不佳,為施工瑕疵」,並說明:「一般會挑選細心有經驗磁磚師父施工注意水泥砂漿與樓版地坪黏著及貼磁磚加黏著劑,並檢查每塊黏貼是否緊密無膨空現象。」等語;系爭房屋窗戶之窗台部分,檢查結果為:「一樓客廳窗台室內有部分滲水痕跡,二樓餐廳有窗台有小部分滲水的痕跡,二樓臥室滲水痕跡較少不明顯。」;房屋大門車道斜坡部分,檢查結果及說明為:「現場測量的大門斜坡坡度為L1=0.28 ,L3=0.26 ,L5=0.24 大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即為0.16 7,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故有落差過大現象不利車輛進出。…(說明:)斜坡部分位於公共道路上」等語。又本件鑑定過程,業由鑑定人依據囑託鑑定要旨所載鑑定項目,會同兩造各自委託之律師現場會勘,詳為勘驗、檢視檢查並依要求項目進行修復估價及價差分析。復就地磚部分逐一輕敲地磚而作成現有地磚膨空破裂紀錄資料,並作成比率紀錄膨空破裂佔21%~85%。窗台測量內外窗台高差,甲窗內0.3cm 乙窗內低0.15cm丙窗內高0.6cm ,檢視滲水甲窗有水漬乙窗略有水漬丙窗窗角局部。主要原因可判斷為窗底防水填塞不緊密仍有滲水縫隙。一樓坡道經多點測量坡度不符合車道坡度標準(見鑑定結果及分析欄)。足見原告主張之瑕疵情形均存在,被告否認系爭建物有瑕疵,即無可採。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再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出賣人為被告春財建設有限公司,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春財建設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尚有爭執,經核:
㈠系爭房屋需更換磁磚之面積及所須費用:系爭房屋之2 、3、4 樓地板所鋪設之磁磚有膨空破裂不平整等瑕疵,已如前述,揆其破損範圍遍及2 、3 、4 樓,業經鑑定人逐一輕敲後詳載膨空比例,鑑定意旨以其有明顯膨空破裂現象,建議以整體拆除重貼,以避免因局部修復未能完全解決問題,再修一次花費更高昂成本。另關於窗邊等漏水測量窗台高低差異不大,檢視窗台部分水漬拍照及紀錄,判斷台度部分防水砂漿填塞不緊密造成局部滲水,建議以內牆台度部份切割清除重填塞防水砂漿再粉刷油漆復原,處理方式為「鑿除室內窗台底填塞,再以1:2 防水砂漿密實填縫,室內墻面1:3 粉光漆水泥漆。」又一樓坡道坡度不符合車道坡度標準,建議僅車道斜坡改坡度1/6 重新修改施工修復應有美觀及使用機能(見鑑定報告結論及建議)。並計算合計修繕費用291,774 元(磁磚更換272,370 元、窗台修繕費用9,358 元、坡道修繕費用10,046元),均屬妥適。原告請求被告春財建設有限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即應准許。
㈡因瑕疵所致房屋價值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之瑕疵致房屋價值減損140,242 元,固以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房屋地坪有缺點,地坪地磚有膨空即有破裂可能造成生活不便,如同提早老化增加折舊,其降低價值約以屋齡4 年計算」為其依據(見鑑定報告第23頁),然經鑑定機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以99年4 月21日台建師鑑(98072 )字第1155號函覆略以:如本件地磚全部更換,當無因膨空增加折舊減少140,242元之房屋價值情形。而原告得就系爭房屋磁磚膨空破損之瑕疵請求全部更換所需費用272,370 元,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房屋價值減損140,242 元,即無從准許。
㈢另行租屋及僱工搬遷傢俱的費用:查系爭房屋因上開瑕疵而須修復,其合理工作期間為「窗台及地坪9 天/ 層*3層+ 坡道施工4 天=31 天」,此經鑑定機關鑑定在卷,原告以其施工期間須另行租屋及支付搬遷費,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因此須支出租金19,000元,固未提出此項費用之證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衡酌原告所陳明:伊房屋面臨台中市○區○○路17巷,一樓為客廳,有廁所,沒有浴室,2 、3、4 層每層有2 個房間、共6 個房間,每層樓各有一套衛浴,供原告全家含訴訟代理人張維洲夫妻、原告乙○○、女兒張莉青、就讀國小之張佑瑋、就讀大學之張育瑄、原告之兄張榮峰共7 人居住,然張榮峰較少回來等情,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換算每間房間每月平均租金約3,166 元,又其僅承租1 月屬短期租賃,議價之可能性甚低等情,認以租金19,000元計算並無不當。惟原告主張搬遷費18,984元,固以其曾由台中市○區○○路搬至系爭房屋而支出搬遷費1 萬多元云云,然除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且自承上開搬遷費用含五樓神明廳須吊掛神明桌、八仙桌椅之吊車費一趟6,000 元等語,而本件施工位置在系爭房屋2 、3 、4 樓,自與5 樓之神明廳無涉,又原告既僅有短期租賃之需求,衡情自無須將系爭房屋之大型家具悉數搬出,只須稍加挪移其位置至1 樓即可施工,故原告此部分搬遷費縱以全家遷出、遷回共2 趟計算,亦僅須搬動日常生活用品、學童書籍文具、平日換洗衣物等,其搬遷費應以6,000 元計算即為已足。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跌倒受有右側手第五指伸肌腱斷裂,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並未證明確因磁磚破損所發生,又縱屬之,亦未能證明磁磚破損通常即足以發生跌倒、受傷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春財建設有限公司應就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人格權,而賠償精神慰撫金,因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尚無從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春財建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合計316,774 元(291774+19000+6000 =316774 ),即無不合。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
㈠原告固以被告春財建設有限公司屬商品製造人,而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等規定賠償其損害云云,然民法第191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均屬商品製造人侵權責任之規定,即應以請求權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因商品之瑕疵受有損害為要件,不包括商品自身瑕疵致價值減損而言,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尚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要件,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則以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始有適用。查原告固得依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春財建設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害,然此係由於被告春財建設有限公司違反買賣契約之義務,而系爭房屋雖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系爭房屋二、三、四樓所鋪設之磁磚部份於鑑定時有膨空及破裂現象,並判斷其原因為施工後地磚與水泥砂漿黏著不佳而有施工瑕疵等情,然系爭房屋建築登記謄本所示建築完成日期94年6 月16日,係97年12月間始發生部分地板磁磚發生膨起、翹開及破裂情形,已據兩造所不爭執,是尚難以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認系爭房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未證明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消費訴訟,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就同一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以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須以該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始足當之。原告就被告丙○○係如何執行職務而違反法令,致原告發生損害,並無具體之主張,亦未提出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春財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316,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春財建設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