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兆鴻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光輝工程行即詹永伎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與原告商 議,希望由被告承攬原告廠房之興建工程,協商期間,被告表示因資金恐有不足,並承諾日後必定完全配合原告之條件需求簽訂契約,請求原告先給付新台幣(下同)55萬元,若契約成立時,讓被告能先行準備工程所需材料,如契約未成立則由被告返還等,原告遂於97年5月14日將55萬元,匯入 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進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 其後被告將其自行擬訂之契約提交給原告時,原告發現被告提出之工程款總價與原告所預估之價格高出約15%,且被告 無法提供任何履約擔保,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被告應依其承諾配合原告之條件更改契約,卻遭被告拒絕,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即不願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遂另覓其他合作廠商並要求被告將之前所匯之55萬元返還,被告竟拒不返還,經屢次催討,皆遭置不理,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訂約前並未認識,被告不可能因資金不足向原告取款,不符合情理。兩造於97年5月簽訂工程承作合 約,原告依合約條件支付該項目工程30%預付款55萬元為訂 金,原告分別於97年6月及98年2月提供建廠設計圖給被告進行拆圖估算作業,並於98年6月再度提供設計師更改修正後 電腦圖檔給被告進行拆圖估算作業,以及原告於訂約一年後開工前,才對承包價格有異議,在在可證明雙方合約存在之事實。嗣後被告多次要求對本項工程執行施作,但原告均推託,而後再沒有任何理由自行取消雙方所訂契約,並要求被告無條件歸還其訂金,依法理實不相符,且被告於訂約後迄今此段期間,亦對該項工程作先期作業,現原告片面取消合約,造成被告財務損失,被告對其配合協力廠商,也無法履約之責任,商譽嚴重損失。此外,原告因設廠位置變更和建照尚未核准,開工日期無法確定,被告就無法提供施工作業進度表給原告,此期間原告亦未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資料,故其工程開工延誤責任,與被告無關。再者,雙方於簽約時,因原物料均在高價位,現在要開工材料下降至40%至50%之差距,原告意圖用毀約方式來減少建廠成本,被告多次和原告協商願適當減少其承作價來配合,惟原告卻以多種理由推託,並未徵求被告同意,私自轉由他人施作,原告以自行毀約於先,並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其契約訂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14日將55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合 作金庫進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1份在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匯予被告之前述款項,係因被告於97年5月 間,與原告商議,希望由被告承攬原告廠房之興建工程,協商期間,被告表示因資金恐有不足,並承諾日後必定完全配合原告之條件需求簽訂契約,請求原告先給付55萬元,若契約成立時,讓被告能先行準備工程所需材料,如契約未成立則由被告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匯給被告55萬元之性質為何?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55萬元?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復定有明 文。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匯系爭55萬元入其帳戶,係因兩造間訂有買賣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台南安平工業區新建廠房工程,於訂約時原告依約給付訂金55萬元云云,惟被告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其抗辯雖提出買賣合約書1份、建廠草圖1份、廠房尺寸材料規格4張、建廠設計圖8張、建廠設計圖20張、工程拆圖材料估算4張、報價明細12張、協力廠商合約 書1份等為證,然查: ⑴審諸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1份,其賣方欄固有被告之用 印簽名,惟買方並無原告之簽名用印,按契約之雙方於意思合致時,契約即成立,非必有書面存在,惟現今一般交易習慣,就事務重大、費用眾多、項目繁雜之契約,均會詳細推敲細節後,方以契約書面細定兩造之權義,以明雙方之權責,本件被告抗辯其有向原告承攬廠房興建之事務,其費用逾百萬元,非屬一般簡易工作,實屬重大事務,且工程內容複雜,按諸常情,應由兩造細商交易內容,於兩造意思合致無誤時,方會簽署契約,實無貿然口頭應諾之情事,此參諸被告就其抗辯事項,亦提出買賣合約書書面乙節即可知,是兩造如有訂立契約,應會慎重簽署書面契約,以昭公示。然被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為被告單方所製作之情事,為被告所自承,而該書面並無原告任何會簽之資料,顯與一般已達成合意之交易習慣常情有悖,實難以被告單方製作之買賣合約書書面,即遽認兩造有承攬工程契約存在。 ⑵又卷附之建廠草圖1份、廠房尺寸材料規格4張、建廠設計圖8張、建廠設計圖20張,為原告提供予被告參考之資料,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等圖說僅原告提供予被告參考之用,而被告提出之工程拆圖材料估算4張、報價明細(即工程預 算書)12張,為被告自行估算之資料,該等文件,僅為兩造欲簽訂合約前,被告就工程進行所需之材料估算及工程圖說,此為一般工程承攬契約訂立前,所必經之前置作業,參諸被告提出之拆圖材料估算係於98年2月19日完成提出,而工 程預算書係於98年7月2日完成提出,可知被告於98年7月2日才完成全部工程之預算估價,顯見在97年5月13日系爭工程 之細部工項,被告尚未清楚,且工程費用未算出,原告亦不知工程費用為何?原告於97年5月13日在工程項目及工程費 用均不明之情況下,豈會貿然與被告口頭訂立承攬契約?被告抗辯顯悖常情,尚難採信。 ⑶又依兩造聲請之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兩造的法定代理人?)答:均認識」、「(原告台南安平工業區新建廠房的工程,原先是否要找你接洽?請說明情形如何?)答:是的,原告要蓋廠房的時候有問我,因為他對於工程並不熟悉,我之前有從事這方面的經驗,所以他來詢問我,我有告訴他大致狀況,而且他有詢問我大概需要多少費用,我說我沒有辦法評估,因為建築師還沒有完成設計之前,作這樣的估價沒有意義,因為設計圖還要送審。原告有意思要我承接工程,而建築師也有配合的廠商,我請他先讓建築師設計之後,讓其他廠商也估價,然後我再報價,由他們自己決定。被告的訴訟代理人吳先生是我介紹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認識的,我以為吳先生就是光輝工程行的負責人,所以我就將光輝公司介紹給原告,光輝公司可以做部分的估價,但是因為設計圖一直都沒有出來,所以我沒有辦法估價,這段事情是發生97年3、4月間發生的事情。因為營造沒有辦法承接整個工程,需要找很多小包來配合,當初我會找光輝工程行就是要找他們一起來配合,吳先生去找原告談,我是不知道他們談什麼,只知道他們有談過。」、「(你是否知道原告方面有匯款被告55萬元的事情?)答:我知道原告方面有匯款給被告,但是詳細數字我不知道。吳先生與原告的法代基本上不熟,也不會借錢給吳先生,而設計圖也沒有出來,所以工程要發包多少金額也不知道,那時候我也跟吳先生說我們有很大機會可以得到這個工程的承作,但是還是會有變數,這個事情吳先生是知道的,當時我們並沒有跟原告公司訂約,因為材質、施工方式、材料多少都還沒有確定,只知道有一個新建工程的標的在那邊。而當時我與吳先生這邊資金都不夠,想說是否可以以這個工程的名義來向原告公司的法代陳小姐借一筆錢,但是陳小姐基於公司不能借款給個人,所以就以工程的名義來匯款,當初匯款的時候原告的本意就是要先借給我們週轉,我也有跟吳先生說如果沒有承包到工程,錢也是要還給人家。」、「(提示被證一買賣合約書並交付閱覽,你是否知道這份契約?)答:這份契約我是第一 次看到。」等語(詳參本院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原告欲興建廠房,對外尋找承包商配合,詢問證人乙○○是否承攬,惟因建築師尚未完成設計送審之前,無法估價,乙○○表示如此估價沒有意義,乙○○向原告表示建築師也有配合的廠商,其乃請原告先讓建築師設計之後,讓其他廠商也估價,然後乙○○再報價,由原告再行決定何人承攬,而原告與被告原互不認識,因乙○○之介紹,原告始與被告接觸洽談,欲請被告負責部份工程,且原告匯款予被告係供被告先行週轉,且約定如未能承包應將款項返還等情,足見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尚在訪價之中,根本未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僅是乙○○協力之廠商,乙○○未承攬整個新建工程,被告何能承包?顯見原告主張其先行匯款予被告僅係被告一時週轉之用,如將來被告有協力承攬工程,得轉為工程款,如被告未能承攬自應將款項返還無誤,被告抗辯系匯款係因兩造已成立系爭買賣合約,原告依約給付3成工程款為定金予被告,顯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辯稱其與協力廠商冠華企業社簽訂該項工程合約,並支付60萬元訂金云云,本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就其已給付冠華企業社萬元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實難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其抗辯為真,且縱使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因兩造間未有契約成立,被告與冠華企業社之契約是否存在,亦與原告無關,尚難以被告與冠華企業社間有契約存在,即認系爭匯款為原告支付之工程款。 ⑸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系爭匯款為原告為給付工程款而匯款,且證人乙○○到庭證明該匯款為原告預期被告可協力承包工程而預先支付予被告週轉之用,並約明被告如事後未能承攬工程予返還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預期兩造間將來可能成立承 攬契約,而應被告要求先行匯款予被告週轉,以期將來被告承攬工程後得為先期備料週轉之用,今兩造事後未能協商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表示不讓被告承攬工程,原告原先預期之結果已不可能發生,即原告匯款予被告作為工程備料款之目的不可能存在,原告本來預期之給付目的已確定不發生,是被告受領系爭55萬元匯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