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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璟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胡美慧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元祿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惟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再給付不當得利757,200元,是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應為1,766,7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原告僅繳納10,790元,尚欠7,733元;再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52,565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2,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各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即反訴被告追加之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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