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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8號

修繕房頂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勇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頂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修繕房頂漏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補字第86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且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8年6月25、29日分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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