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柏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宇成精密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忠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模具等事件,本院於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㈠】所示模具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拍定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及第七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拍定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嗣於本院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請求,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其撤回,揆之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簽 立之模具保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㈠】所示之模具及因被告不返還模具致原告需重開模具之費用,以及返還定作模具之定金等情,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抗辯其已依約給付貨物完畢,原告拒絕給付貨款,被告即得行使留置權,毋庸返還模具;另其所製造之模具並無瑕疵存在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並據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積欠貨款、模具費用及試模費用總計應為1, 072,347元等情,本院審酌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標的及之防禦 方法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前揭反訴,自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合作公司,原告經常委託被告設計製造射出成型模具,並同時委託被告保管屬原告所有之模具與電極,有模具保管書(下稱系爭保管書)可稽。本件起因原告於96年12月25日、12月31日、97年4月21日間,分別委託被告設 計製作「地毯剪」、「電工剪」、「電工剪卡榫」等之射出成型模具組(下稱系爭模具),並逐一簽訂契約書,分別約定地毯剪、電工剪應於97年3月31日完工,而電工剪卡榫則 應於97年6月30日完工。惟被告皆無法如期完工,期間雖迭 經雙方試模會談(詳參會談紀錄),然其所存有之瑕疵皆無法改善,實無法達原訂交貨品質。 ㈡原告念及往常商誼遂同意展延交貨期限,是以太平郵局329 號存證信函知會被告,請其需於97年9月2日交付上開委託之模具成型工程,併通知被告應將上揭保管書所列之模具與電極返還與原告。然時至約定交貨期限亦即97年9月2日之際,被告仍係無法交付貨物,原告為免交貨期限之延誤造成損失之擴大,遂與被告約定,最遲被告應於97年9月20日完成電 工剪模具、同年9月23日應完成地毯剪模具,有兩造之會談 結果確認書可參。詎迄於約定之日期,被告除電工剪卡榫完工外其餘模具仍無法如期如約履行交付貨物。惟被告完成之電工剪卡榫是否堪於使用誠繫於電工剪模具之完成,是以,被告無法交付電工剪模具,實無法判定電工剪卡榫可否堪用,故縱或交付對於原告亦無利益。對此原告迫於現實,僅得依前開會談結果及存證之通知,請求被告歸還原告所有已繳之費用,以及託被告保管之模具以及電極。 ㈢就上開原告委託被告設計製造之系爭模具,原告本預計被告可如期竣工,遂承應其他廠商地毯剪以及電工剪之訂單,孰料被告除一再延遲外,時至今日甚或無法交貨,導致原告無法依約交付模具與下訂之廠商,因而受有損害。又原告本有參加例行性之商品展,以祈有更大之商機,惟是類商展,其隨之而來者必係廠商之訂單,而於廠商下訂之前,當需有一模型以為樣品,然承上揭之言,原告有部分模具乃委託被告保管,然保管書所載之模具,雖經原告再三催請被告返還,然因被告皆置若罔聞,原告迫於現狀,僅得再行自費開模,以求得於商展之時,有可供廠商下訂之樣品。 ㈣綜上,系爭保管書其性質應屬寄託契約,而系爭保管書內所列載之模具為原告所有,此有兩造所約定之系爭保管書為憑。又原告業已具函,並有會談書通知被告請求返還模具,則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597條、第59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附表㈠】所示之模具。 ㈤又原告因被告拒不返還【附表㈠】所示模具,致原告於參加例行性商展之際,無法有可供廠商下訂之樣品,僅得再行花費開模,以維商機,則原告致有此項花費,誠係因被告拒不返還模具所生,故此間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原告所有之模具因被告不與返還,至其需另行開模所生之損害當應由違背義務之被告負擔,而其金額為1,029,000元,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或請鈞院依職權適用法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1,0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又被告因遲遲無法交付合於品質之系爭模具,故而經雙方約定,若無法於約定之期限內交付模具者,即應返還定金,此有兩造簽立之「會談確認結果」在卷可稽,則依民法第248 條、第249條規定,本件契約無法履行乃係可歸責被告,依 法原告本係可請求給付加倍之定金,則舉重以明輕,原告公司請求返還定金當無違權利行使之範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會談確認結果所約定之定金計556,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不得行使民法第928條之留置權,而拒絕返還其所保管 如【附表㈠】所示之模具: ①按「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民法第930條訂有明文。 ②兩造存有返還模具之約定,此依兩造之模具保管契約書第4條約定可知,經查上開約定字句,已合於民法930條之留置權排除規定,被告稱此為寄託物之問題云云,所辯不足採。又依原證四之存證信函,原告確曾請求被告於97年9 月2日前將模具返還。後被告一再辯兩造有約定於97年9月25日被告出貨予原告後,模具仍由被告保管,惟此卻未見被告有何憑據,又同年10月6日之協議,此亦無何依據可 參。 ③98年7月10日之太平郵局329存證信函確有提及被告應返還模具之字句,參見該存證信函第5頁指出:「將我司委託 宇成公司保管的模具…全部歸還我司」,是以自97年10月7 日之後,原告仍一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被告稱原告於97年9月之後即未有終止保管契約之意思,顯屬虛妄 。故而,被告應依系爭保管書返還模具,足見兩造間就該模具之返還存有約定。再者,其後原告一再催索,被告仍未有返還,被告即應無理再主張商業之留置權。 ④被告另稱因原告尚有貨款未給付予被告,故兩造約定原告應將積欠之貨款全數清償,並主張97年10月6日雙方進行 會談,並協議原告於給付貨款前,系爭模具仍由被告保管占有,惟此純屬子虛。蓋一者乃就該貨款原告未為給付部分,係因被告所請領之金額與實際不符,此間實情應為,被告負責人廖顯忠稱因估價單為其兄廖顯成製作,需再行確認,嗣經原告廠長張耀仁去電被告處詢問款項不符事宜,廖顯忠始口頭承諾估價單未有不符,並稱待全部模具完成後,再全部一次處理該款項。二者為,被告所謂97年10月6日協議,該協議被告並未提示任何資料以為憑據,誠 屬虛構,原告否認有此協議。又關於被證2部分,為被告 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 ⑤又被告所提之被證1,說明原告仍向其訂單云云,主張留 置適法,惟該訂單之交貨日期為9月20日,此與原告所提 之原證五內容關於系爭模具應返還之日期為9月20日,恰 若合符節。蓋雙方既經約定,被告需於9月20日返還系爭 模具與原告,且被證1要求交貨(刀具)時間亦為9月20日,則被告再稱因需製作刀具故而雙方同意留置系爭模具云云,洵無足採。縱因製作刀套,而需保管書中之模具,然原告於9月25日既已出貨完畢,已無扣留該保管模具之需 要,是以至遲於該日,被告即應返還該模具。 ⑥末查,對於原告所自承積欠塑膠成品貨款71,547元部分,被告稱留置系爭模具,洵為有理,惟查,先不論雙方是否存在協議,經查「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民法第932條定 有明文。經查,依模具保管書內載之模具均為可分之物品,被告僅以原告欠款71,547元,即扣住原告高達百餘萬元之模具,不符比例原則。 ⑦被告另稱此屬寄託契約,原告應至被告處取回模具云云。然依原證五之書證「請敝司務必遵守此最後期限,請於9 月20日前,主動通知我司至貴司清點模具」,上開書證已指明被告有義務主動通知原告清點模具。至於被告稱其有發被證4之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發出日期為98年7月29日,原告早於98年7月23日提出訴訟,原告即於98年7月31日回函被告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⑧至被告稱原告大可於97年9月29日當日派車載模具,然依 卷內證據可知,97年9月29日張錦文仍未驗收模具,被告 亦未同意返還系爭模具,被告所指即顯無理由。 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重開模具之費用1,029,000元: ①原告需再耗費鉅資,另請訴外人羚佑公司另行開模,全係因為被告違反兩造保管書約定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任意行使留置權所致。而原告前揭1,029,000元之支出,雖取 得新模具,然若被告返還予原告模具後,原告持有兩套模具,即成浪費,原告因被告無端行使留置權,造成原告額外之開支,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因被告行為支出1,029,500確為事實,此即為原告之 損失,不因是否有取得模具而不同。 ②被告稱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債務人未為給付,不可構成不完全給付,然被告似有誤認。蓋返還模具與給付義務殊屬二事,不容混淆。給付可以多種方式踐行,實與返還特定物相殊。本件模具爭議,肇因於原告委託被告製做模具,並負保管義務,而見該保管契約之內容,被告所應負之給付內容有:①保管工廠負責塑膠模具之維護及損壞修護;②保管期間不得逕行生產轉售或提供他人仿製;③寄託人於委任期間可隨時終止委託保管契約,受託人於終止保管契約時即應立即歸還,不得推諉或拒絕。被告或已負①②之義務,然第③義務部分被告卻仍未有履行,此當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應屬不完全給付,被告誤認返還為給付,實無足採。 ③本件被告無端留置系爭模具,原告為免營業損害擴大,始向羚佑公司訂制模具,花費約1,029,000元,此部分屬原 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所致之營業損失。至於原告自羚佑公司處取得等值之模具,其原因關係為原告與羚佑公司間之契約,質言之,原告花費1,029,000元,係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所致之營業損失。但原告取得模具,係基於原告與羚佑公間之契約,兩者法律原因關係不同,被告主張損益抵銷,實無足採。 ④就重開模具發票金額差異部分:被告指稱原證一BS-703防盜扣模具價格為6萬元,原證16發票FU00000000、BS-703 防盜扣模具為86,000元,兩者相差26,000元之多,顯非同一模具云云。惟原告委託羚佑公司製作之防盜扣模具,與原證一之模具誠屬同一,蓋價格相殊原因多端,或因原料價格多有波動,或因個別製造廠商技術成本之差異,此於一般之交易亦屬常見,焉能以此即謂二者並非同一模具。⑤就重開模具(證物16)與原證一保管模具品名差異部分:a.被告稱原證16中發票號碼DU00000000(維修),並非 保管中模具,然此應係指原證一模具保管書第6張中產品編號「空白」者,蓋該張模具保管書產品為刀削字 模,自有其組成,而原證一第6張保管書所指空白者,即為原證16本訴被告所指該張發票中「無LOGO入子」 該品項,其屬刀削字模之組合零件之一,當有再行委 託他製造之需。 b.告稱原證16中發票號碼CU00000000,EL-400線剪模具 ,並非保管中模具,然此應係指原證一模具保管書第3張中產品編號「BS-400刺繡剪」者,其中BS-400與 EL-400 實為同一物,期間之差異僅在於英文編號。而其英文字母之意係指不同之客戶而言,BS為原告英文 名稱之簡稱,而EL則為委託原告製作廠品之客戶英文 名稱簡稱,蓋模具必係受託製造後方行開模,本件刺 繡剪於保管書中為BS乃因斯時委託製造之廠商仍屬初 為接觸,而個別委製商品,嗣後確認委託原告製作後 ,原告為方便歸類管理,遂以客戶名稱標列為產品編 號之英文,然其所指者僅為同一模具不同階段之名稱 差異。 c.又該保管書中刺繡剪之費用為15萬元,原證16之費用 為13萬元,此亦可說明上開所述,不同廠商其開價容 有差異之情。 ⑶原告得依會談確認書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556,500元: ①被告辯稱既已約定最終完成日期為97年10月4日,即不能 以該確認書所約定之期限作為完成日期云云。查雙方簽立會談結果確認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嗣後被告未能如期完成,被告請求寬限完成期日,雙方同意由張錦文再作測試。惟查雙方之協議僅係寬限完工日期,並非雙方之會談確認結果書無效,被告以此認為原告不得以雙方簽認之會談結果確認書為請求依據,並無理由。 ②被告再稱證人張耀仁所言不實,再提出被證三之設計圖稱係因原告設計變更所致云云。惟就被證三第一張圖以觀,其上記載日期為2008年4月23日,與被告迄97年10月4日仍無法完成,相隔時日甚久,被告任意指摘並無道理。 ③原告提出當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設計圖乙紙(原證20),以茲說明原告未變更設計: a.就該設計圖與被證三第一張設計圖相較,原證20之設計圖卡榫上未有凹洞,但被告交付之樣品卻出現凹洞,原告始告知上開瑕疪應改善,並請求於卡榫上劃上數條凹痕。就此以言,原告未就電工剪作設計變更。 b.就被證三第一張圖之指示,被告早已於97年6月30日前 完成該部分瑕疪改善,但本體部分,卻存在許多瑕疪,原告將被告交付之電工剪樣品分別於97年6月20日、97 年8月28日送往外國客戶測試,經外國客戶回信仍認為 存在瑕疪。 c.爰再提出兩造97年8月1日廠商會談記錄影本,該會談記錄1畫出之卡榫,其上已有數條凹痕,顯見原告於97年4月23 日所要求之細節修正處,被告早已完成,被告無 法完成者為卡榫長度與厚度問題。被告持被證3第一張 圖稱因原告變更設計,致令其無法完工等言,與書證全然不符。 d.對於被證3第二張圖,被告稱刀套部分原告要求修改, 是設計變更云云。惟再提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設計圖(原證24),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與被告修改後之刀套外形一致,此足資證明,被告未依設計圖製造刀套,原告始請求更改,原告未變更設計。 e.又原告後委請羚佑公司再開模,交出之設計圖,與交予被告之設計圖為同一張,而羚佑公司即可開出合於設計圖之模具(原證29),亦可見原告未變更設計。 ⑷被告所製造之模具確有多項瑕疪,完工日期一延再延,爰提出相關證據說明: ①證人張耀仁於99年3月22日證述「就起訴書原證2、3契約 書之模具,已與本訴被告溝通過試模問題,且因模具一直無法完成,才與被告將試模有問題的地方簽立會談紀錄。其中地毯剪、電工剪都無法完成。於97年9月4日為最後一次會談,但被告仍無法改善模具問題」,又經本訴被告複代理人質問「97年10月4日聽到被告公司仍未改善模具如 何通知廖顯忠?」,證人張耀仁回答「因兩造雙方有簽訂會談紀錄,故以電話通知廖顯忠」,此已足證被告始終未能完成模具。 ②就驗收標準,被告複代理人質問證人張耀仁「系爭模具為何人設計?有無設計上變更?有無約定模具驗收標準及試模次數」,張耀仁回答「系爭模具為外國客戶設計,亦無就設計做變更,完成標準即依原告所提供的設計圖面去製作模具,當然要完成百分之一百才能驗收通過。」。綜上,被告所交付模具皆未經驗收通過,豈有加工模具已出貨完畢並交由原告之情事。 ③又佑盛公司負責人張錦文於99年3月22日證言「97年5月間原告委託試模,送地毯剪模具試模未通過。又於於97年9 月間試模總共送六組模具,電工剪四組,地毯剪二組,但也沒通過;試模二次均有瑕疪。又經被告改善模具後,於10月3號再次交由其試模但仍未通過。且未通過之原因與9月間試模問題相同。經多次試模未通過,張錦文即通知廖顯忠模具仍不能測試通過,且要廖顯忠修復,然本訴被告即告知張錦文,不願意再改善,若修改後,有發生其他延伸問題即要張錦文自行負責,故張錦文將此情形告知本訴原告,張錦文無奈,於10月4日致電本訴原告,請本訴原 告將相關瑕疪模具先行運回,且因本件為廖顯忠與本訴原告間問題,故未通知廖顯忠拿回模具。」。依此以言,原告之所以載回系爭瑕疪模具,係因為被告未能於約定時間改善瑕疪,因而放棄改善,並對於放置於張錦文處之模具拒絕運回。原告始受張錦文之託,運回瑕疪模具,此非原告同意驗收。是被告抗辯於97年10月4日已將修正之模具 完成,且由佑盛塑膠廠載回,至此佑盛塑膠廠未再表示膜具有任何問題,系爭模具皆已出貨完畢,與實情不符。 ④被告又稱會談確認書未驗收者僅地毯剪及電工剪,至於卡榫部分,已施作完畢。惟被告之辯解,與張錦文之證述不符,被告運送六組模具供張錦文測試,因主體未能測試通過,是以無庸再測配件,此業經證人張錦文證述明確,被告稱會談確認書不包括卡榫部分,實無足取。至於被告猶辯解「電工剪刀套」、「卡榫」等模具並無瑕疪云云,亦犯有上開謬誤。 ⑤被告再稱可能係張錦文測試出狀況等情。惟按,請張錦文作模具驗收工作,此為雙方之共識,被告於民事反訴理由狀內亦稱「反訴原告會同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佑盛塑膠廠負責人張錦文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模具予以試模驗收」,益證張錦文成模具驗收廠商為兩造所不爭事實。則雙方就驗收工作已達成協議,現被告又稱可能係張錦文之問題,此係違反協議之行為。 ⑸對於被告聲請向國稅局調閱發票部分之說明: ①對於附表4所列97年7月1日、97年9月25日、97年9月26日 ,原告有將之報予國稅局。對於97年11月1日之發票,原 告未報予國稅局,而將之退回予被告,此先敘明。 ②證人卓怡君於作證時提及有看過該單據,其發現單據不符,有向廖顯忠反應,廖顯忠稱沒有關係,等新模具完成後再處理處部分貨款問題「(問:發現單據不符時,如何處理?)我有打電話給法定代理人廖顯忠,告訴他單價不符合,廖顯忠說沒有關係,等新模具完成後,再處理貨款問題。」,依卓怡君所言可知,被告表示上開單據不符部分等全部模具完成後再處理。 ③依附表4第1張單據,對照卷內證據可知為證物13編號11發票,開立時間為97年7月1日,其下請款單日期為97年6月 。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97年10月4日雙方請張錦文 測試相關模具」,再依原告證物3會談記錄可知,97年7月、8月間,雙方仍就模具瑕疪作檢討,則被告何以就模具 部分開出發票及請款單?此實係因被告請原告先行報至國稅局,待日後有問題再開立折讓單所致。原告上開說明,與證人卓怡君所述若合符節,應屬可採。 ④附表4之2即為原證13編號12發票,對照其出貨單,請款單可知係被告於97年8月1日、97年8月6日、97年8月12日之 出貨單標的,因被告負責人廖顯忠告知等新模具完成後再一起算,原告基於信任被告前提下,又基於需先出貨予國內外客戶,依報稅流程,原告向被告購買貨物之日期必須先於原告賣予國內外客戶前,始合於稅務慣例,否則即有虛報進項單據之嫌,基於上開原因原告將發票報出。 ⑤附表4之4即為原證13編號19,對照相關請款單,均為模具費用請款。惟查其請款單時間為97年9月份,然依卷內資 料可知,97年9月間,雙方仍為模具瑕疪爭論不休,始有 原證5之會談結果確認書,可見被告請款及寄發票時,模 具尚未完成。原告聽從廖顯忠建議,先行將發票報出,然此並非表示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被確認。 ⑥綜上所述,被告欲透過查詢原告是否將發票報出之間接事實,反向推論被告交付之模具無瑕疪或成品單價無問題,惟發票屬進項或銷項證據,主要用途在於稅務流程,原告是否將發票報出,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無必然關聯。㈧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得以原告積欠貨款1,072,347元為由,行使民法第928 條、第929條之留置權而拒絕返還系爭模具: ⑴依民法第928條、929條規定,復按「依民法第929條之規定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要旨可參。 ⑵本件原告係為委託被告依據【附表㈠】所示模具製造塑膠成品乃將【附表㈠】所示模具交付予被告保管,嗣被告已依【附表㈠】所示模具製造塑膠成品並出貨後,原告卻拒不付款,總計共積欠被告169,608元之塑膠成品貨款,故被告依民 法第928條之規定,以原告積欠塑膠成品貨款為由,行使留 置權而拒絕返還其所保管之系爭模具。 ⑶又原告尚另委託被告開製電工剪(兩組)、地毯剪(兩組)、電工剪卡榫(一組)及電工剪刀套(一組)等共六組之射出成型模具(下稱系爭六組模具),被告亦已製作完成,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730,800元之承攬報酬費用。雖被告此項 報酬請求權係因承攬原告開製模具之工作所生之債權,與【附表㈠】所示模具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惟【附表㈠】所示模具乃係被告因營業關係而占有,則依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要旨,仍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因此,既原告尚積欠被告開製模具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被告自得行使留置權,拒絕將【附表㈠】所示模具返還予原告。 ⑷縱認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未達1,072,347元,惟原告亦已自 承尚積欠塑膠成品貨款71,547元尚未清償,又一般留置權之成立,並不以所留置之物與擔保之債權價值相當為限,此由民法第928條之文義觀之,一般留置權之成立,並未明文限 制「以所留置之物與擔保之債權價值相當為限」;及民法第92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留置權成立要件為:債權須已至清 償期而不為清償者;債權之發生須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但不以「所留置之物與擔保之債權價值相當」為限;復依民法第446條規定,在租賃 留置權之情形下,倘承租人所留置之物已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出租人即不得異議,換言之,租賃留置權係以「所留置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為度。惟民法第928條所規定之 一般留置權並無如民法第446條第2項之規定,故由體系解釋亦可得知,一般留置權並不以「所留置之物與擔保之債權價值相當」為限。據上,故縱使系爭模具之價值高於原告所積欠塑膠成品貨款,亦無礙本件留置權之成立。 ⑸再查,系爭保管書中雖有原告所自行記載各模具之金額,惟該等金額均係原告當初委請被告開製該等模具時所支付之承攬費用,並非該等模具實際之價值,意即至少應考慮折舊之問題,故被告所保管之系爭模具,其實際價值為何?如予以拍賣,能拍得多少價金?容有疑問。甚且,市面上剪刀之設計千變萬化,種類繁多,功能亦不甚枚舉,此一時,彼一時,由系爭模具所射出之剪刀,是否仍能符合消費者之需求,所占市場率又為何?亦非無疑。故而,既未能確知系爭模具之實際價值為何,自無強求被告按民法第932條但書之規定 行使留置權之理。復查,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如被告依民法第932條但書之規定,僅就【附表㈠】所 示模具中之部分行使留置權,其餘任由原告取回,則倘若被告就該等留置之模具取償後而未獲足額清償時,在未能確知原告是否有其他債權人之情況下,被告豈非需承擔難以再就已由原告取回之模具行使權利之危險?況且,模具為動產,僅能以占有外觀確認其所有權歸屬,如任由原告先取回部分模具,難保原告不會將之予以隱匿,對被告債權之實現,亦增添困難。是被告就系爭模具之全部行使留置權,應無過當。 ㈡被告行使留置權並無違反兩造保管書之約定: ⑴按「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民法第930條定有明文。惟系爭保管書上所 載「寄託人於委任期間可隨時中止委託保管契約,受託人於中止保管契約時應立即歸還,不得推諉或拒絕」等文句,是否得解釋為當事人係以特約排除留置權之成立,尚非無疑。⑵按民法第597條規定,及「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在寄託契約中,寄託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受託人亦應返還之,此乃寄託之本質,故系爭保管書中所約定:「寄託人於委任期間可隨時中止委託保管契約,受託人於中止保管契約時應立即歸還,不得推諉或拒絕」等文句,乃係依照寄託契約之本質所為之當然約定,依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應解釋為「受託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返還寄託物」,非可謂當事人有另以特約排除留置權成立之意思表示,始符合誠信原則。申言之,倘若認為在寄託契約中,凡寄託人請求返還寄託物時,受託人無論是否有正當理由,均應無條件地予以返還,豈非係認為當受託人得對寄託人主張寄託報酬請求權、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其他債權時,亦無留置權成立之空間,顯有失公允,亦與誠信原則不符。 ⑶從而,雖系爭保管書中有「寄託人於委任期間可隨時中止委託保管契約,受託人於中止保管契約時應立即歸還,不得推諉或拒絕」等文句之約定,惟此僅係寄託契約之一般約定,不足認當事人間有以特約排除留置權成立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仍無違反兩造保管書之約定。 ⑷又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模具保管書之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委託保管契約云云。查系爭模具保管書上確實有「寄託人於委任期間可隨時中止委託保管契約,受託人於中止保管契約時應立即歸還,不得推諉或拒絕」之約定,且原告確實於97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97年9月2日以前將模具返還 ,惟因在97年8月間,原告尚有塑膠成品、模具費等貨款未 給付予被告,故兩造乃約定,原告應將積欠之貨款全數清償,至於交由被告保管之系爭模具,原告得繼續向被告下單,被告仍會照常依所保管之模具製作塑膠成品並出貨。從而,原告乃於97年9月9日向被告下單訂製BS-506刀鞘,被告亦於同年9月25日出貨完畢,故當時原告已同意系爭保管書所示 之系爭模具仍由被告保管。準此,被告在97年9月2日以後繼續保管系爭模具並無何不適法之處。 ⑸如前所述,在原告於97年9月4日要求被告於同年9月20日返 還系爭模具後,兩造確實有約定,原告交由被告保管之系爭模具繼續由被告保管,且原告會繼續向被告下單委託製造生產塑膠成品,被告遂繼續保管模具,而至同年9月25日完成 塑膠加工且出貨完畢後,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未來將不再下單委託製造塑膠成品,更未再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模具,故被告想當然爾認為應有繼續保管系爭模具之義務,乃繼續保管。直至同年10月6日雙方進行會談時,雙方乃達成在原告於 同年10月7日將積欠之款項清償以前,系爭模具仍由被告繼 續保管之協議。豈料,原告並未依協議於97年10月7日清償 積欠之貨款,亦未至被告工廠處載回模具,故原告違反協議在先,如今卻稱被告拒絕返還所保管之模具,誠有可議。 ⑹末查,原告雖稱於98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 系爭模具等云云,惟綜觀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均僅為偏離事實之虛偽陳述,亦無何向被告表示終止保管模具契約之意思,從而可知,自97年10月7日原告未依約自行前往被告公司 載回模具,並清償積欠之款項後,迄今原告從未向被告為終止保管系爭模具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繼續保管且依法行使留置權而占有系爭模具,實於法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重開模 具之費用,為無理由: ⑴被告並無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拒不返還模具造成原告需另委請訴外人羚佑公司開製模具之損失為由,請求被告賠償1,029,000元,實無理由。 ⑵按「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84號裁判要旨可參,縱認本件被告有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而未為給付,依上開說明,亦與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指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應依前揭法文規定賠償損害云云,容有誤會。 ⑶被告否認原證16統一發票中所示之產品與被告所保管之系爭模具為相同之模具: ①查原證一BS-703防盜扣模具價格為6萬元,原證16發票FU00000000、BS-703防盜扣模具86,000元,兩者相差26,000 元之多,顯非同一模具。原告雖辯稱其委託訴外人羚佑公司製作之模具與原證一之模具同一,而價格相殊原因或因原料價格多有波動或因個別製造廠商技術成本之差異所致等云云。惟此均係原告一面之詞,實不能僅憑幾張統一發票之內容即認原證16統一發票中所示之產品與被告所保管之原證一模具為相同之模具。況且,依兩造間之交易往來過程可知,原告常常就剪刀之設計為變更,故縱使原證16統一發票中所示之產品編號與原證一模具保管書所示產品編號相同,亦可能在設計上有所不同,自不能認為係相同之模具。 ②又縱認原證16統一發票中所示之產品與被告所保管之原證一模具為相同之模具,惟在製造、加工之產業中,若訂單之需求量較大,製造商亦可能同時就同款模具需要開出多組模具(此觀原證2契約書,原告委託被告製造2組相同之地毯剪即可明瞭),以便同時委託數家下游廠商同時就同款之模具生產出相同之成品,以因應訂單之需求,故原告之所以委託訴外人羚佑公司製造模具亦可能係量產之需求所致,並不能遽此認為與被告是否應返還模具之情有何因果關係。 ③此外,原告辯稱原證16發票號碼DU00000000「維修」即為原證一保管書第6張編號「空白」之產品。惟原告既稱係 因被告未返還模具致原告須「重開」模具,則倘若原告確實委託羚佑有限公司製造原證一保管書第6張編號「空白 」之組合零件,則羚佑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亦應記載該零件之品名才符合常情,豈可能係記載「維修」之字句,「維修」與「重開」之意思相距甚遠,難道又是誤載、誤指?④再者,原告又辯稱原證16發票號碼CU00000000「EL-400線剪模具」即為原證一模具保管書第3張編號「BS-400刺繡 剪」之模具、「EL」為廠商英文名稱之簡稱等云云。惟此亦係原告片面所稱,且依其所言此乃其內部管理行為,被告無從查證是否屬實,況由此更足見,原告欲將其所有之模具為如何編號、欲請其他廠商開立發票時為如何之記載,全憑其喜好,自更無從以產品編號認定原證16發票所示之模具產品,與原證一模具保管書所示之模具為同一之模具。 ⑤末依證人黃昭龍於99年6月10日庭訊時證詞,充其量僅能 證明訴外人羚佑公司確有受原告委託開製模具,但並未能證明訴外人羚佑公司所開製之模具與被告所保管之系爭模具相同。原告另提出其與羚佑公司間之契約書,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委請羚佑公司開製模具,尚難證明羚佑公司所開製之模具與被告所保管之系爭模具,在設計上係完全相同之模具。從而,既未經勘驗比對或由專業單位鑑定,自難認定羚佑公司所開製之模具與本件有何相關。 ⑥且由原告與羚佑公司間之契約書可知,原告委請羚佑公司開製模具之金額總計亦僅516,000元,與原告所主張之1,029,000元相去甚遠。是以,縱使鈞院認為原證30契約書所示模具與被告所保管之系爭模具為相同之模具(被告仍否認),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逾516,000元之部分仍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⑷縱認被告就系爭模具無行使留置權之權利,然原告從未至被告公司處取回系爭模具,尚難認被告有何拒絕返還模具而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縱認被告就系爭模具無行使留置權之權利,然模具之返還,依民法第314條、第600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之返還, 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係屬往取債務。復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照上開法條文可知,寄託契約,應由寄託人赴受寄人處取回寄託物,而寄託人並未赴受寄人處取回寄託物者,則構成寄託人受領遲延,尚不能謂為受寄人拒絕返還。 ②查系爭模具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保管,作為生產塑膠成品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模具保管書,具有寄託性質。核兩造亦未約定清償地即模具返還地,則依民法第600條第1項規定,應為保管之地即被告製造上開塑膠成品之地,即被告公司處。查系爭模具保管書第4 條雖記載:「寄託人於委任期間可中止委託保管契約,受託人於中止保管契約時應立即歸還,不得推諉或拒絕。」等語,即原告固得隨時收回上開模具,然誠如前開說明,原告應至被告公司所屬場地取回系爭模具,尚不能要求被告將系爭模具送回原告公司處。然兩造溝通迄今,原告並未表明其欲前往被告公司取回系爭模具,實際上更未至被告公司處取回系爭模具。 ③原告雖主張依據原證5之會談結果確認書,被告有於97 年9月20日前通知原告清點模具之義務云云。然兩造係因事 後達成待原告載回被告另行開製之模具時一併將【附表㈠】所示保管模具載回之協議,被告始未於97年9月20日為 先期通知,先予敘明。 ④退步言,原證5會談結果確認書所約定之「主動通知」, 性質上應屬被告之期限利益,並不成為被告於寄託契約中之所應負擔之債務,意即被告未為通知,並不會構成債務不履行,而須待期限過後,原告至被告處表示欲載回模具而遭被告拒絕,始能謂被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從而,即便被告未於97年9月20日前通知原告往取系爭模具,其效 果僅生原告得隨時往取系爭模具,並不構成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更何況,縱認被告未為通知,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阻止原告往取,而達拒絕清償之意旨。準此,既事實上係原告怠於至被告處載回系爭模具,非可認為被告有拒絕返還而致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無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⑸原告另提出原證26之各張訂單(如原告所提附件5訂單總表 ),主張其對附表所示模具有營業上之需要。惟查: ①原告附件5訂單總表所示之產品名稱,尚與系爭模具名稱 ,以及原證16以羚佑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示產品名稱不同,故被告仍否認原證26各筆訂單所示產品與【附表㈠】所示以及原證16統一發票上所示模具,具有關聯性。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 ②另有關原告所提附件5-編號2-產品「BS-506S」之訂單, 原告於99年5月16日民事調查證據暨言詞辯論意旨㈢狀中 表示其曾於97年11月7日承接此筆訂單,故對被告所保管 之模具有營業上需求,卻因被告拒絕返還模具(原告尚應說明產品「BS-506S」與附表一所示何一模具有關),致 使其須委請羚佑公司重製模具。然有關此筆訂單之相關出貨文件,原告已於99年5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並於書狀中稱:「附表4之2即為原證13編號12發票,對照其出貨單、請款單可知係被告於97年8月1日、97年8月6日、97年8月12日之出貨單標的,因被告廖顯忠告知等新模 具完成後,再一起算,原告基於信任被告前提下,又基於需先出貨與國內外客戶(原告出貨單,見原證25)…」等語,足見原告已自承有關附表5-編號2-產品「BS-506S」 之訂單,係由被告所製造之塑膠成品並交付予原告後,由原告出貨予客戶。從而,此筆訂單並未因被告拒絕返還模具(被告否認之)而有致原告需承受未能如期出貨之危險,而必須委請羚佑公司重製模具之情事(註:事實上被告所保管之模具及所製造塑膠成品中,並無BS-506S之品目 ,故此筆訂單究竟是否係由被告所製造之塑膠成品出貨予原告之客戶,被告並不清楚,然由上開說明已可得知原告主張顯有矛盾)。 ③綜上,原告尚未能說明原證26各筆訂單所示產品與附表一所示以及原證16統一發票上所示模具,有何關聯性,自無從認定原告對系爭模具有何營業上需求。既原告未能證明對系爭模具有何營業上需求,自無重製與附表一所示模具相同模具之必要。 ⑹再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92號及81年台上字第383號裁 判要旨,原告雖以被告未返還系爭模具,致其需另行支付1,029,000元予羚佑公司以重開模具,並稱其所支付之重開模 具費用為其所受損害。惟查,原告委請羚佑公司重開模具時(被告仍否認羚佑公司所製造之模具與系爭模具為相同之模具),已支付1,029,000元之費用,固可謂其現存財產有所 減少,但同時原告亦獲得等值之新模具,故其現存財產亦同時有等值之增加,兩相折抵,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故其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1,029,000元之損害云云,於 法無據。 ⑺復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判要旨,原告雖再稱支出1,029,000元雖取得新模具,然若被告返還原告模具後 ,原告持有兩套模具即成浪費云云。然既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即表示其認為該等模具對其仍有價值,則即便鈞院認為被告應將系爭模具返還予原告,就原告之財產總額來說,亦係有增無減。否則,若原告認為當被告將系爭模具予以返還時,另一套相同之模具即成為浪費,不啻係自承目前由被告所保管之系爭模具對原告根本毫無價值可言,倘若如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即無權 利保護必要,更應駁回其請求。況且,在製造、加工之產業中,若訂單之需求量大,製造商亦可能同時就一種模具開製多套相同之模具,同理,原告持有兩套相同模具,能承接訂單之能量即大幅增加,未必當然會造成浪費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⑻末查,原告提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並主張其向羚佑公司訂製模具並花費1,029,000元,係因被告不 履行債務所致之營業損失;並稱其自羚佑公司取得等值之模具,原因關係為原告與羚佑公司間之契約,兩者原因關係不同,無損益相抵之問題云云。惟查,事實上,原告花費1,029,000元與取得等值之模具,本均係基於原告與羚佑公司間 之契約,原因關係相同,自有民法第216-1條損益相抵規定 之適用,原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㈣原告依據原證五會談結果確認書請求返還定金556,500元, 並無理由: ⑴依照原證五會談結果確認書之內容:「現貴我雙方再度約定最後完成日期為以上所述,若屆時仍未完成,我司將依契約書所載之權益要求賠償,宇成公司同意無條件歸還柏升公司所有已繳之費用(即60%之訂金)。」等語可知,當時兩造 係約定被告未能於97年9月20日完成電工剪之模具、未能於 97年9月23日完成地毯剪之模具時,被告應返還定金。嗣被 告確實已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電工剪及地毯剪之模具,故兩造乃會同訴外人佑盛公司於97年9月29日進行試模檢討,惟因 設計上之問題,尚有些微部分須修改,故兩造乃同意改以同年10月4日為最終完成日期,故既原告嗣後已同意最終完成 日期改為97年10月4日,自不能以被告未依原證五確認書所 定期限完成模具,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況且,系爭電工剪及地毯剪模具之所以於97年9月29日檢討時仍須修改,實 肇因於原告之設計不良所致,蓋原告僅委請被告開製剪刀之刀柄模具,有關剪刀之刀片係由原告自行提供,而被告僅係依照原告所提供之刀柄模具設計圖施作,未料,在模具完成並進行試模後,卻發生試模樣品與原告提供之刀片未能完全相結合之狀況,此種情狀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被告最終亦已於同年10月4日前予以克服,故被告已依約履 行義務。 ⑵再者,被告確實已於97年10月4日如期製造完成模具並依原 告之指示交予第三人佑盛塑膠廠,至此原告即未再向被告表示模具有何瑕疵,更未具體指出模具之有瑕疵情形及瑕疵程度,被告即已履行契約上義務,是原告如今未提出任何事證,僅空泛聲稱被告所製造之模具有瑕疵等云云,實無所據。又正因被告已於97年10月4日將模具完成,並依原告之指示 交予第三人佑盛公司,原告才於97年10月5、6日致電邀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廖顯忠於97年10月6日至原告廠房會算應給付 之款項,此更足見,被告確實已如期製造完成模具,且並無何瑕疵。且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倘若被 告所製造之模具有何等瑕疵或需改進之處,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⑶復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聲稱:原告委託被告設計製造之模具,原告本預計被告可如期竣工,遂承應其他廠商地毯剪及電工剪之訂單等云云,然查該等訂單(詳原證八)為98年間之訂單,倘若如原告所言,被告於97年底前未依約製造完成上開地毯剪及電工剪之模具,原告豈可能於98年間還預計被告可如期竣工,並承應其他廠商之訂單?此顯不合情理。申言之,由原告於98年間承應其他廠商地毯剪、電工剪訂單之情以觀,原告確實已收受被告所製造完成之地毯剪、電工剪模具,且該等模具並無何瑕疵,否則原告如何承應訂單?由此顯見,原告稱被告所製造之模具有瑕疵等云云,均屬虛枉不實之詞。 ⑷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交付之模具有瑕疵,並舉證人即佑盛塑膠廠之負責人張錦文、原告公司之廠長張耀仁等人為證。依證人張錦文於99年3月22日庭訊時證稱內容,於97年10月4日完成最後一次檢驗仍發現被告所製作之模具有問題時,曾以電話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廖顯忠云云,惟廖顯忠根本未接獲張錦文之任何電話告知,且被告與佑盛塑膠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張錦文更已證稱模具係本件兩造間之問題,是豈可能由張錦文向被告告知模具瑕疵問題,顯不符常情。次查,證人張錦文雖證稱:「(你試模的過程有無留下證據)?就只有書面。」、「(97年10月3日不通過有無留存證據) ?因為問題與以前相同,所以沒有留下記錄。」等語,惟試模後,必定會產生試模樣品,以供檢討,怎可能毫無證據留存,由此亦足見證人所言不實;再者,佑盛塑膠廠為原告長期配合之協力廠商,該公司百分之八、九十之訂單來源為原告,故兩者利害關係甚密,因此證人張錦文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復其已自承試模沒有通過並未作成任何記錄,自難僅憑證人張錦文之證詞即認被告所開製之模具有瑕疵。 ⑸又依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廠長張耀仁於99年3月22日庭訊時證 稱內容,惟被告否認證人張耀仁曾以電話通知廖顯忠系爭六組模具有瑕疵之事。再者,證人張耀仁受雇於原告,並擔任原告公司之廠長,負責系爭六組模具之驗收工作,與本件自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袒原告之嫌,且單憑證人張耀仁之詞,未有任何試模結果報告或驗收報告等書面證據相佐,根本無從認定系爭六組模具存在有如何之瑕疵。申言之,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均僅能以「模具有問題」一語帶過,並未能明確具體指出模具究竟有如何之瑕疵,自不能以此薄弱且毫無憑據之證詞遽認被告所製作之模具有瑕疵。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開製之模具有瑕疵、未通過驗收等節,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⑹末查,原告委請被告開製之模具共有六組,分別為地毯剪2 組、電工剪2組、電工剪卡榫1組(其中電工剪卡榫部分尚分為新、舊模兩種,舊模已付款,新模尚未付款)及電工剪刀套1組,而原告所指已支付定金556,500元(含稅)係包含下列三筆費用:①地毯剪239,400元(總價380,000×60%×1.0 5=239,400元);②電工剪233,100元(總價370,000×60%× 1.05=233,100);③電工剪卡榫(舊模)84,000元(總價 80,000×100%×1.05=84,000)(註:因電工剪卡榫舊模已 於97年3、4月間百分之百完成,故原告已支付契約總價84,000元)。再揆諸原證五會談結果確認書所記載:「電工剪及地毯剪的完成日期:如所寄之存證信函之附件一(契約書),原訂9月2日為最後完成日,但問題點至今仍未完全克服,今日貴司負責人已親至我司協商,要求我司再給予寬限期,電工剪為9月20日,地毯剪則為9月23日。…現貴我雙方再度約定最後完成日期為以上所述,若屆時仍未完成,我司將依契約書所載之權益要求賠償,宇成公司同意無條件歸還柏升公司所有已繳之費用(即60%之訂金)。」等內容可知,會 談當時認為有需改善者為地毯剪及電工剪,並不包含電工剪卡榫(舊模),故縱使鈞院認為原告得依原證5會談結果確 認書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0%,其請求之數額亦僅在地毯剪239,400 元及電工剪233,100元,共計472,500元之範圍內,逾 此部分,洵無理由。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曾於96至97年間陸續訂立模具保管書,由被告保管原告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模具。 ⑵兩造於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31日及97年4月21日訂定契 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設計製造地毯剪、電工剪及電工剪卡榫之射出成型模具,價金分別為38萬元、37萬元及8萬元,原 告已給付被告定金556,500元。 ⑶原告於97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97年9月2日前 交付模具成型工具及返還【附表㈠】所示之模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得否以原告積欠貨款1,072,347元(實際應為1,072,346元?)為由,行使民法第928條之留置權而拒絕返還其所保 管如附表所示之模具? ①原告有無積欠被告貨款? ②被告行使留置權有無違反兩造保管書之約定? ⑵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重開模具之費用1,029,000元? 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556,5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6至97年間陸續訂立模具保管書,由被告保管原告所有如【附表㈠】所示模具,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故兩造間就【附表㈠】所示模具有寄託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又依前揭保管書約定,原告可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於終止契約時應立即歸還模具等情,亦有前揭保管書在卷足憑,而原告於97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 於97年9月2日前交付模具成型工具及返還【附表㈠】所示之模具,嗣兩造於97年9月4日協議,將前揭返還模具日期延長至97年9月20日等情,亦有兩造所簽立之「會談結果確認」 在卷足憑,故被告應於97年9月20日返還【附表㈠】所示模 具予原告,應堪認定。 ㈡被告遲延返還【附表㈠】所示模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本件被告保管原告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模具,依兩造所簽立之前揭「會談結果確認」內容,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應於97年9月20日返還【附表㈠】所示之模具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7年9月9日仍向被告下訂單,該批貨物於97年9月25日交付原告後,原告未向被告請求返還模具 ,嗣於97年10月6日兩造會談時,雙方同意於97年10月7日原告將欠款清償時前,由被告繼續保管前揭模具,故被告並未給付遲延;惟查:①原告雖曾於97年9月4日兩造簽立「會談結果確認」後,另於97年9月9日向被告下訂單,購買「506 刀鞘」貨物,該批貨物預訂交貨日期為97年9月20日,被告 於97年9月25日等情,業有被告提出之「委外加工流程管制 表」影本一紙為證(見反證1),且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審 酌前揭訂單之預定交貨日期為97年9月20日,更足顯兩造97 年9月4日所約定之97年9月20日返還模具日期,並非無稽, 被告就前揭貨物雖遲延於97年9月25日始交付原告,然被告 遲延交付該批貨物之行為,並無法使被告依兩造約定返還前揭模具之期限當然延長;②被告抗辯兩造於97年10月6日另 為協議合意由原告清償積欠款項後被告始返還模具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前往被告處所載回【附表㈠】所示模具,兩造「會談結果確認」所記載被告應「通知原告前往清點模具」,應屬被告之期限利益,並非被告依寄託契約之義務,必須於被告通知原告前往清點模具之期限過後,原告前往被告處所表示欲載回模具而遭被告拒絕,被告始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97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明終止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97年9月2日返還前揭模具,嗣因兩造於97年9月4日再度會談,原告同意被告返還前揭模具之期限延長至97年9月20日,並於前揭會談結 果確認已明確記載請被告務必遵守最後期限,請於「九月二十日前,主動通知我方至貴司清點模具,完成點交手續」等文字,顯見兩造已約定,被告履行返還模具義務時,必須由被告先通知原告前往清點模具,原告始有往取模具之義務,若被告未履行前揭通知,已屬債務不履行,原告自無再行往取徒費勞力及費用之必要,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信,被告未履行返還前揭模具義務等情,應甚明確。 ⑶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1項及第929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 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民法第9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單純未返還占有物之行為,究竟為債務不履行或行使留置權之意思,仍有待債權人意思表示,若債權人僅係單純不履行依法律或契約返還占有物之義務,並未有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表示,債權人就其返還占有物義務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蓋因,債權人若有行使留置權之意思,債務人尚得依民法第937條規定,為 債務清償而提出相當擔保,讓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而取回占有物,故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因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占有物時,當可就「債務清償之擔保」與「未能取回占有物所受之損害」間進行利益衡量,妥為決定;若債權人不曾為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表示,債務人自無從為前揭利益衡量,亦無法提供債權清償之擔保而使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本件被告於97年9月20日返還模具期限屆至後,並未返還前揭模具,且被 告僅屬單純不作為而未返還模具,從未向原告表明行使留置權而留置前揭模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經由訴訟代理人研究始於訴訟中主張行使留置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仍不免於遲延給付返還前揭模具之責任。 ⑷又債權人行使留置權後,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此乃債權人實行留置權之要件。本院審酌留置權乃屬法定擔保物權,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債權人於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可實行留置權將留置物變價而優先受償,若債權人依法行使留置權後,長期不實行留置權,任意留置留置物,是否符合留置權之立法意旨,則有待學說與理論進一步討論。本件兩造約定之97年9月20 日返還前揭模具期限屆至後,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前往清點模具及交付模具,亦未有任何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表示,且於前揭返還期限迄原告起訴為止長達1年,未對債務人即原告為 實行留置權之通知,更足顯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前並未行使留置權甚明,故被告仍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不得行使留置權: ⑴按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債權人必須就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始 能行使留置權。本件被告雖於訴訟中主張因原告積欠以【附表㈠】模具生產之貨款169,608元及被告承攬系爭模具開發 之承攬報酬730,800元,被告得依法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 前揭模具等情,惟查:被告承攬系爭模具,因未完成承攬工作,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屆清償期(詳如後述),被告自不得以此承攬報酬之債權,主張行使留置權。 ⑵又按我國民法有關留置權之性質雖採取法定擔保物權之立法例,然留置權制度乃屬保護債權人之制度,並非為公益保護之強制規定,故當事人間得以契約預為留置權行使之排除。本件兩造間就【附表㈠】所示模具之模具保管書中特別約定:「寄託人於委任期間可隨時中止委託保管契約,受託人於中止保管契約時應立即歸還,不得推諉或拒絕」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保管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依民法第598條 規定,未定期限之寄託契約,寄託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而本件兩造於前揭保管書中特別載明「受託人----不得推諉或拒絕」,顯係就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包含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寄託物之約定,而非僅屬重申民法第598條規定之約 定,故應屬以契約預為排除留置權行使之約定,故本件被告依前揭約定,即不得行使留置權。 ⑶退步言之,又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民法第932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有關系爭模具之承攬報酬尚未屆清償期,不得主張行使留置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客觀上尚得行使留置權之債權僅有以【附表㈠】所示模具生產塑膠成品之貨款債權,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之貨款僅有169,608元,而【附表㈠】 所示模具價值高達122萬餘元,且屬多組可分之模具,故縱 使被告主張前揭之貨款債權全部有理由,亦僅得對【附表㈠】所示模具於前揭債權價值範圍行使留置權,不得對【附表㈠】所示全部模具行使留置權。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㈠】所示模具: 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附表㈠】所示模 具現仍於被告占有中,業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已終止兩造寄託法律關係,被告本應於97年9月20日返還【附表㈠】所 示模具,被告迄未返還,均已如前述;另被告依前揭說明,不得行使留置權亦如前述,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㈠】所示模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為回復債務人未給付遲延之原狀,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向債務人請求,亦即債權人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種損害賠償之方法,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而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圍。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返還【附表㈠】所示模具,原告另行開發模具支出費用1,029,0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 ①原告主張其接受如卷附附件所示客戶訂單,急需【附表㈠】所示模具用以生產貨品交付客戶,因被告未返還【附表㈠】所示模具,原告為避免未按時出貨所生之損害而另委請訴外人羚佑公司重新開發模具,共計支付模具費用1, 029,000元等情,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已整理出附件5之明細表,並提出原證26所示之訂單影本為證,且於99 年5月16日書狀中詳細敘述重新開發模具與被告所未返還 【附表㈠】所示模具之關連性,以及重新開發模具與原告接受前揭客戶訂單急需生產貨物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前揭陳述及所提證物,認原告所述應堪採信。本院認被告就前揭模具及貨品之生產具有專業,若原告所提出之重新開發模具內容與被告保管【附表㈠】所示模具內容不同,被告必能提出相關反證,然被告僅空言否認,自不能動搖本院前揭心證,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前因接獲客戶附件5明 細表所示之訂單,必須使用【附表㈠】所示模具進行貨品生產,因被告未返還模具,原告不得已始委請訴外人羚佑公司重新發開模具生產貨品,遵期交付客戶等情,應堪採信。 ②又原告主張:其委請羚佑公司重新開發前揭模具,支出 1,029,000 元模具費用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7份及統一發票影本6紙(見原證9及16)為證,並證人即 訴外人羚佑公司負責人黃昭龍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委託羚佑公司開發模具,原告給付貨款後,羚佑公司始簽發前揭發票,發票金額是原告給付羚佑公司開發模具的報酬等語,故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⑶本件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於97年9月20日返還【附表㈠】所 示模具,被告未依約返還且未有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表示,即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接獲客戶訂單,急需以【附表㈠】所示模具生產貨物遵期交貨予客戶,因被告未返還前揭模具,原告不得已乃委請訴外人羚佑公司重新開模並生產貨物等情,亦如本院前所審認,本院綜審上情,認原告接獲客戶訂單之金額高達2百多萬元,而原告 委請訴外人羚佑公司另行開發模具之費用為1,029,000元, 兩相權衡,若原告未能以【附表㈠】所示模具生產貨品遵期出貨,其依法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將遠大於前揭模具之開發費用,且原告前揭未能遵期交貨之可能損害及另行開發模具之損害,均與被告給付遲延有因果關係,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開發模具費用,應為依民法第213 條第3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應准予。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另行委託開發模具支出費用,同時亦取得模具所有權,原告應無損害,且依損益相抵原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前揭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所支出之前揭開發模具費用,確屬回復被告未給付遲延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此與原告依其與訴外人羚佑公司之承攬契約取得新開發模具所有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自無損相抵之適用。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開發模具費用後,仍繼續享有該模具所有權,是否有雙重受益之問題,乃屬被告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對新開發模具主張權利之問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既未有主張,本院自無庸審理。 ⑸末按,原告於本件就前揭開發模具費用,雖依民法第227條 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認被告單純未履行返還模具義務,乃屬未為給付,尚非給付不完全,故原告前揭法律主張自不足採信,惟適用法律乃屬法官之職權,本院自得依職權適用前揭法律,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之定金556,500元: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31日及97年4月 21日訂定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設計製造地毯剪、電工剪及電工剪卡榫之射出成型模具,價金分別為38萬元、37萬元及8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556,50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依前揭契約之約定,被告原應完成承攬工作物之期限分別為97年3月31日、97年3月31日及97年6月 30日,亦有前揭契約影本在卷足憑。又原告主張:被告所製作之模具,經兩造多次驗收,均未能通過驗收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知會談紀錄影本7紙為證, 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4日協商,雙方合意最後被告改善瑕疵之日期為電工剪97年9月20日」及地毯剪 97年9月23日,若被告屆時仍未完成通過驗收,被告應返還 等情,業有前揭「會談結果確認」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於前揭會談結果內容並不爭執,故應堪採信。 ⑵又被告雖主張其於97年9月29日會同訴外人佑盛公司人員試 模檢討,並同意最後完成日期變更為97年10月4日,被告已 完成改善並依約履行義務等情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即負責試模之佑盛公司負責人張錦文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佑盛公司的負責人,我負責原告公司塑膠射出的加工業務,就是原告將模具交付給我,由我生產塑膠射出產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9月間,原告有無委託 你試模及驗收模具?詳細情形如何?)有,我記得97年5 月底曾經試模過一次,沒有通過試模,隔了很久到97年9 月底被告公司才載模具到佑盛公司試模,但沒有通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總共送去幾組模具?請詳述之。)第一次97年5月只有送地毯剪模具二組試模,但是沒有 通過;第二次97年9月總共送六組模具,電工剪4組,地毯剪2組,但也沒有通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六組模具 你全部都有進行測試或驗收?)我總共測試4組,包含電 工剪2組、地毯剪2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送6組 只有測試4組?)因為電工剪其他2組是小的配件,主要的電工剪2組已經測試不通過,就沒有測試配件2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此二份估價單是否為你與被告協商測試的文件?日期是否正確?請提示起訴狀證5估價單)試模的 日期約為97年9月28日,試模是我們自己用模具製造成品 來試模,因為有問題所以在97年9月29日邀被告來檢討模 具的問題。其上「97年10月4日完成」的文字意旨是指97 年9月29日檢討後模具的問題,被告要去改善之後,必須 要在97年10月4日完成改善將模具送交給我測試。(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無在97年10月4日之前將模具修改 後送交給你再度試模?)有,被告約在97年10月3日以前 將模具送到,我再試模,但仍不行跟97年9月29日檢討的 問題相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發現模具不通過時,你作何處置?)我有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廖顯忠說模具仍然不能測試通過,他說模具就只能做到這樣,若是堅持要修改模具,因為修改模具可能會發生其他問題,所以廖顯忠叫我說若要修改模具的話發生其他問題要我自己負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告訴原告這些問題嗎?請詳述。)有。我就告訴原告說被告說要修改模具,要我自己負責,我就向原告說我不願意負責。(被告複代理人問:97年9月29日你說與被告進行檢討,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世 昌有無在場?)有。(被告複代理人問:97年10月4日完 成最後一次檢驗仍有問題時,你如何告知廖顯忠?)我大約在97年10月3日下午打電話通知廖顯忠。(法官問:97 年10月3日不通過有無留存證據?)因為問題與以前相同 ,所以沒有留下記錄。法官除了系爭模具外,之前被告是否有生產的模具也是由原告委託你試模過?證人張錦文有,很久以前。(法官問:若是試模通過要為任何紀錄?如何確認?)若是試模通過達到原告要求,我就會收受該機器,開始生產產品,不會有其他記錄。(法官問:97年10月4日沒有通過試模,除了電話通知被告外,有無其他紀 錄?或是告訴何人?)我只有告訴廖顯忠、林世昌。」等語。 ②本院審酌證人張錦文雖為原告下游廠商之負責人,然被告所生產完成之模具若符合驗收標準,佑盛公司即可生產成品營利,其當無故意不予驗收通過之理,故證人前揭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又證人張錦文既已證稱97年10月4日試模 後,被告生產之模具仍未通過驗收,此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生產模具業已完成驗收通過,則被告主張其已完成驗收交付模具予原告等情,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雖主張因原告變更設計,被告始未能遵期完成承攬工作等情,惟查:被告會同證人張錦文於97年9月29日驗 收後,認模具瑕疵主要有「溢料」、「錯模」「撥腳」等瑕疵,此有原告提出原證5後附之估價單影本2紙及原證27之瑕疵圖片說明可證,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主張變更設 計部分,顯與前揭瑕疵內容不同,故縱使原告曾有變更設計,亦與前揭模具瑕疵未能通過驗收無關,故被告主張因原告變更設計之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未能完成驗收等情,即不足採信。 ⑶本件被告既未能於前揭會談結果確認所約定之期限完成承攬工作,甚至於被告自行主張之寬限期限97年10月4日,被告 亦未能完成驗收,依前揭會談結果確認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定金556,500元。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終止寄託法律關係,被告即應依兩造97年9月4日約定於97年9月20日前返還【附表㈠】所示模 具,被告未迄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附表㈠】所示模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於兩造約定97年9月20日期限未返還模具,且亦未有行使留置權之意 思表示,自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未能返還模具而委請訴外人羚佑公司重新開發模具費用,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故其請求被告給付1,029,000元, 即有理由;另被告承攬原告定作之系爭模具,未能於兩造約定之97年9月20日通過驗收完成承攬工作,甚且未能於原告 寬認之驗收期限即97年10月4日完成驗收,依兩造會談結果 確認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定金556,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本件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具有長期委託製造之買賣合作關係,由反訴被告將現有之模具交由反訴原告保管,並委託反訴原告依該等模具製造成塑膠加工成品;或由反訴被告提供設計圖面,委託反訴原告依圖面製造生產射出成型模具,待反訴原告製造完成模具後,反訴被告則將模具交由反訴原告保管以繼續製造成塑膠加工成品,或直接命反訴原告將模具交由反訴被告所指定之其他第三人以製造塑膠加工成品。而由反訴被告將現有之模具交由反訴原告保管,並委託反訴原告依該等模具製造加工成塑膠成品,此部分係屬量產貨物之工作,兩造間之交易關係著重於量產貨品之交付,故應屬買賣法律關係。另由反訴被告提供設計圖面,委託反訴原告依圖面製造生產射出成型模具。此部分兩造間交易乃著重於反訴原告依圖面製造模具,製作符合反訴被告所提供設計圖之模具,故應屬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法律關係,此先敘明。 ㈡查本件反訴被告於96、97年間將【附表㈠】所示模具交予反訴原告保管,並委託反訴原告依該等模具製造成塑膠加工成品,反訴原告則於97年3月起陸續製造加工完成塑膠成品數 批並已出貨完畢。 ㈢此外,反訴被告於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31日及97年4月 21日間,分別提出設計圖面委託反訴原告製作系爭模具,分別約定地毯剪及電工剪之模具應於97年3月31日完工,電工 剪卡榫之模具應於97年6月30日完工。惟此後因反訴被告之 設計不良並多次變更設計或未能提出刀片供反訴原告試模等原因,以致反訴原告無法於原約定之時間內交貨,故嗣後經過雙方幾次會談檢討,於97年9月4日乃約定電工剪模具之完成日為97年9月20日、地毯剪模具之完成日為97年9月23日。此後,反訴原告復於97 年9月20日提出已完成之模具並由反訴被告載回,97年9月29 日反訴原告會同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所指定之塑膠加工廠商即訴外人佑盛塑膠廠之張錦文先生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模具予以試模驗收,惟尚有些微部分須修改,故經三方同意,改約定以97年10月4日為完成日,反 訴原告乃於97年10月4日再次將修改完成之模具提出由訴外 人佑盛塑膠廠載回,至此反訴被告及訴外人佑盛塑膠廠均未再表示模具有何問題,且反訴原告亦已開具系爭模具最後尾款之統一發票交由反訴被告收執,故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委託製造之六組模具亦均已出貨完畢。 ㈣承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款項,其中包含塑膠成品貨款部分169,608元、開製模具承攬報酬費用730,800元以及試模費用171,938元。本件自97年4月份起至97年10月份為止,累計貨款為1,072,347元,此有出貨單、請款單及統 一發票可資為憑,經反訴原告屢次催討,反訴被告均拒不給付,反訴原告乃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依 約給付上開貨款予反訴原告;倘若鈞院認為本件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1,072,34 7元之承攬報酬予反訴原告。 ㈤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塑膠成品貨款 169,608元,應有理由: ⑴查反訴被告於96、97年間將現有之模具交予反訴原告保管,並委託反訴原告依該等模具製造塑膠加工成品,反訴原告則於97年3月起陸續製造加工完成塑膠成品數批並已出貨完畢 ,反訴被告尚積欠如【附表㈡】所示貨款169,608元,反訴 被告對於其中貨款數量並不爭執,惟對單價有所爭執。 ⑵反訴原告主張「EL-0202大布剪」、「EL-0178中布剪」及「EL-0140小布剪」之單價應依97年5月30日報價單上所示之單價而分別為10.5元、6.8元、6.8元;惟反訴被告辯稱「EL-0202大布剪」、「EL-0178中布剪」及「EL-0140小布剪」之 單價應依96年6月14日估價單上所示單價而分別為5.5元、3.2元、3.2元。惟查,兩造原約定之單價固如原證14估價單所示,然查原證14估價時為96年6月14日,以「PP」材質所為 之估價,而反訴被告係於97年3月12日才向反訴原告下單委 託加工,並要求更改材質為「耐隆(Nylon)」,故反訴原 告一方面係因96年6月14日當時估價之材質不同,一方面係 因97年間經濟風暴,物價大為浮動等因素,始另行報價。原先反訴原告係以口頭報價即「EL-0202大布剪」、「EL-01 78中布剪」及「EL-0140小布剪」之單價分別為10.5元、6.8元、6.8元,反訴被告已同意,反訴原告乃著手進行生產, 故此時兩造已就上開價格意思表示合致,反訴原告並於97年3月24日為第一次之出貨,出貨當天,反訴被告尚與反訴原 告再次確認「EL-0202大布剪」、「EL-0178中布剪」及「 EL-0140小布剪」之單價分別為10.5元、6.8元、6.8元。 ⑶從而,自反訴原告於97年3月24日就「EL-0202大布剪」、「EL-0178中布剪」及「EL-0140小布剪」為第一次之出貨起,「EL-0202大布剪」、「EL-0178中布剪」及「EL-014 0小布剪」之單價即分別為10.5元、6.8元、6.8元,反訴被告卻執詞稱應以原證14之單價為計算,實有違誠信,自不應允許。此後,反訴原告乃陸續出貨,至97年4 月份為請款時,因反訴被告慣例需至下一個月份(即97年5 月)始會作帳並給付款項,反訴原告乃為求謹慎,正式於97年5月30日將調整後 之價格以書面提出,此有報價單為證。 ⑷反訴被告於97年5月30日以前即97年3月12日所訂購之「EL-0202大布剪」、「EL-0178中布剪」及「EL -0140小布剪」之數量詳如99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8,而反訴原告已全數出貨完畢;反訴被告於97年5月30日以後即97年7月16日(反證11)所訂購之「EL -0202大布剪」、「EL-01 78中布剪」及「EL-0140小布剪」之數量,反訴原告已全數出貨完畢 。本件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為反訴被告於97年3月12日所訂 購「EL-0202大布剪」、「EL-0178中布剪」及「EL-0140小 布剪」之單價應分別以5.5元、3.2元、3.2元計算;並認為 反訴被告於97年7月16日所訂購「EL-0202大布剪」、「 EL-0178中布剪」及「EL-0140小布剪」之單價應分別以10.5元、6.8元、6.8元計算,則以此作為計算,總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塑膠成品貨款應為137,047元。 ㈥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開製模具承攬報酬730,800元,應有理由: ⑴反訴被告委請反訴原告開製之模具共有六組,分別為地毯剪2組、電工剪2組、電工剪卡榫1組(其中電工剪卡榫部分尚 分為新、舊模兩種,舊模已驗收付款,新模已驗收但尚未付款)及電工剪刀套1組,先予敘明。 ⑵關於「電工剪刀套(/刀鞘)」模具之部分: ①反訴原告已製造完成且並無瑕疵,故此部份之承攬報酬應為152,250 元(含稅)。又縱認電工剪刀套模具之開製費用總額應依契約所定135,000元為計算,則反訴被告仍應 支付141,750 元(含稅)之承攬報酬予反訴原告。嗣後,因反訴被告將刀套之設計變更如被證3第二張右下角圖片 所示即有凸起部分,此為大幅度之設計變更,故反訴原告乃另行報價為95,000元,經反訴被告同意後,反訴原告乃於97年8、9月間製造完成。是以。反訴被告應將電工剪刀套模具之開製承攬報酬即152,250元(含稅),加上設計 變更之費用99, 750元(含稅)支付予反訴原告。 ②反訴被告雖以就刀套部分,屬電工剪配件,既未完成驗收(本體無法驗收,配件亦無法驗收),伊無支付之理等詞置辯。惟電工剪本體模具與電工剪刀套模具之承攬契約本分屬兩份不同之契約,契約關係個別獨立,且契約中並無約定當電工剪本體之模具因瑕疵而無法驗收時,反訴被告有權拒絕支付電工剪刀套模具之費用,故反訴被告上開所辯,孰無足採。 ⑶「電工剪卡榫」之模具(新模)部分: ①反訴被告原先固以原證2第三張契約書委請反訴原告開製 一組「電工剪卡榫」之模具,設計圖即如被證3第一張圖 片所示,當時卡榫的設計係有凹洞(此為舊模),而反訴原告於97年3、4月間製作完成後,即交由反訴被告驗收無訛,反訴被告即支付承攬費用總額80,000元予反訴原告,此即反訴被告所指:「電工剪卡榫(舊模)80,000元」。②嗣後,反訴被告將「電工剪卡榫」模具之設計予以變更,設計圖即如被證3第二張右上角圖片所示,卡榫的設計變 更為無凹洞(此為新模),而反訴原告亦已於97年6月間 製造完成,並經反訴被告驗收完畢,則此部分尚未支付之承攬報酬84,000元(含稅)之費用自應給付予反訴原告。③此後,在97年8月1日兩造進行會談時,反訴被告又將「電工剪卡榫」模具之設計予以變更,設計圖即如原證23所示,變更之內容即係將固定柱直徑由原先設計之2.8mm更改 為3.8mm以及單邊加厚0.5mm,故反訴原告乃另行就設計變更之部分報價為1萬元。經反訴被告同意後,反訴原告乃 於當月完成,並經反訴被告驗收完畢,反訴被告亦未表示有瑕疵存在,則此部分尚未支付之承攬報酬10,500元(含稅)之費用自應給付予反訴原告。 ④綜上所述,「電工剪卡榫」之模具,在舊模84,000元(含稅)之部分,反訴被告固已給付,但新模84,000元(含稅)以及設計變更10,500元(含稅)之部分,尚未給付,自應依約給付之。 ⑤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就電工剪卡榫之部分未曾有設計變更,但從其所提出之已支付明細上載「電工剪卡榫(舊模)」即可明瞭電工剪卡榫有新舊模之分,反訴被告上開所辯已不攻自破,由此益證反訴被告於本件所置辯之詞,均非事實。 ⑷「電工剪」之模具部分: ①「電工剪」之模具,因反訴被告途中變更電工剪模具之設計,並請反訴原告於製作途中修改設計,反訴原告乃報價為5萬元,經反訴被告同意後,反訴原告乃於97年6月間完成修改,故反訴被告應給付52,500元(含稅)之承攬費用予反訴原告。 ②97年9月間反訴被告復就「電工剪」模具為設計上之變更 ,經反訴原告報價為1萬元,經反訴被告同意後,反訴原 告乃陸續修改完成,故反訴被告應給付10,500元(含稅之承攬費用予反訴原告。 ③經反訴原告將電工剪模具全部完成,反訴被告已於97年10月4日載回,自應給付電工剪之尾款(即總款項之40%)予反訴原告,經計算後為155,400元(含稅,計算式:370,000×40%×1.05=155,400)。 ④反訴被告雖辯稱電工剪模具存有瑕疵,並辯稱97年10月4 日與97年9月29日試模之結果相同,故以原證5第2頁之會 談記錄作為其主張模具存在何等瑕疵之證明。然原證5第2頁之會談記錄即是97年9月29日試模之記錄,自難認其可 代表97年10月4日之試模結果,其理自明。況且,試模時 所射出之塑膠成品(或稱樣品)會發生瑕疵之原因眾多,可能係因反訴被告所設計之刀片與所設計之模具本有難以相容之問題,亦有可能係因反訴被告委託試模之訴外人佑盛公司,在試模時所設定之射出條件不良所致,非必然係因反訴原告製造之模具有何瑕疵。因此,既反訴被告於97年10月4日未與反訴原告會面共同確認系爭電工剪模具有 何等瑕疵,即於日後空言指述反訴原告所提交之模具有如何如何之瑕疵,自難令人甘服。 ⑤再者,若反訴原告所製作之電工剪模具具有瑕疵,不能使用,何以反訴被告能以之生產塑膠成品並承接原證8所示 之該等訂單?由此足認,反訴被告稱電工剪模具存有瑕疵 云云,絕非事實。 ⑸「地毯剪」之模具部分: ①反訴原告已將地毯剪模具全部完成,反訴被告已於97年10月4日載回,自應給付地毯剪之尾款(即總款項之40%)予反訴原告,經計算後為159,600元(含稅,計算式:380,000×40%×1.05=159,600)。 ②反訴被告雖辯稱地毯剪模具存有瑕疵,故拒絕給付上開承攬報酬。惟誠如前述,反訴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97年10月4日其試模完畢後,地毯剪模具存有何等瑕疵?更未 能說明,如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地毯剪模具有瑕疵,其如何承接原證8之訂單,足證反訴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⑹「EL-0140小布剪」模具之修改費用6,300元: ①97年5月間,反訴被告就其交由反訴原告保管之「EL-0140小布剪」之模具,有設計上之修改,並請反訴原告製作新模,反訴原告乃報價6,000元,經反訴被告同意後,反訴 原告亦已製作完成,並經反訴被告驗收完畢,反訴原告乃於97年9月間請款,故反訴被告應給付6,300元(含稅)之費用予反訴原告。 ②反訴被告雖稱其已支付上開款項,並提出原證19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單、出貨單為憑。惟查,反訴被告所提出者,為其於96年11月間委請反訴原告就「EL-0140小 布剪」之模具進行修改時所支付之費用;嗣後,即97年5 月間,因反訴被告復就「EL-0140小布剪」之刀片予以修 改,則模具亦必須配合修改,故伊再次委請反訴原告就「EL-0140小布剪」之模具為第二次之修改,而反訴被告就 此部分之費用即6,300元(含稅)尚未支付,故反訴原告 於本訴中予以請求,應有理由。 ⑺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為反訴原告所交付之地毯剪、電工剪確實具有瑕疵,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及73 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亦僅生反訴被告是否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並不免除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⑻再依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之規定,並參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要旨可知,縱使鈞院認為 反訴原告所開製並交付之六組模具係有瑕疵,然既反訴被告並未依法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原告修補,亦無請求反訴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附此敘明。 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試模費用171,938元,應有理由 : ⑴反訴被告辯稱:「關於塑膠成品部分應屬承攬契約已如上述,故而反訴原告於製作是些塑膠成品所需要之試模費用,依承攬契約之性質,應納入報酬之一部分,依此以言雙方既已約定塑膠成品之完成始付報酬,且雙方亦未有試模費用應由誰負擔之特約,故而即應依承攬契約之特性,該試模費用應無另反訴被告負擔之理。」云云。 ⑵惟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塑膠成品之部分,係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所下之訂單,分批製造加工成塑膠成品,並出貨交付予反訴被告,則塑膠成品之材料全由反訴原告供給,兩造間之意思亦係重在塑膠成品所有權之移轉,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可認定本件有關塑膠成品之部分屬買賣關係,至為灼然,反訴被告卻認係承攬關係,不無疑義。 ⑶從而,塑膠成品部分屬買賣關係,兩造約定買賣價金時亦僅就成品之單價為約定,自難認塑膠成品部分之價金已將試模費用予以納入。況且,反訴原告所請求之試模費用除有關於量產塑膠成品前之試模產生之費用,尚包含另行開製「電工剪」、「電工剪刀套」、「電工剪卡榫」等模具,並進行試模時所產生之費用,則此部份之試模費用,自不能與塑膠成品之價金予以混淆。 ⑷再者,即便如反訴被告所稱塑膠成品部分屬承攬關係,而反訴被告亦認為製作塑膠成品所需要之試模費用,依承攬契約之性質,應納入報酬之一部分,並認雙方已約定塑膠成品之完成始付報酬(反訴被告否認有此項約定),則既然反訴原告已將塑膠成品予以完成並交付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即應併同塑膠成品之製作費用以及試模費用一併支付才是。 ㈧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2,347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本件關於製造塑膠成品部分應屬承攬契約關係: ⑴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該塑膠成品顯為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完成塑膠成品,迨於反訴原告完成後,反訴被告始需付款,其性質屬承攬契約。反訴原告稱關於製造塑膠成品部分屬買賣法律關係,顯有違誤。 ㈡關於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塑膠成品款項169,608元部分: ⑴對於反訴原告請求如原證13所示出貨單編號3、9、10、13、15及18共計71,547元,反訴被告不爭執。其餘部分皆因單價與原本不符,故反訴被告否認之。 ⑵關於大布剪之單價有誤部分,說明如后: ①首應予說明者,即該單據之單價縱如反訴原告所言(此為假設),然反訴原告所提之被證3,其表單製作日期為97 年5月30日。惟查,反訴原告竟早於97年3月後陸續出貨予反訴被告,衡諸常情,豈有出貨在前而報價在後之理。 ②本件反訴被告委請反訴原告製作模具,反訴原告並於96年6月14日開立一紙估價單(原證14),其中大、中、小布 剪之單價分別為5.5元、3.2元、3.2元,反訴被告遂同意 反訴原告承做之。爾後故於96年12月間雙方簽訂模具保管契約書,並於97年3月12日下單委請反訴原告做模具,期 間反訴原告告知反訴被告布剪模具之材料NYLON之材料價 格上漲,故欲調整單價,斯時反訴被告廠長張耀仁告知反訴原告倘價格有調整,需重新報價,並取得反訴被告同意後始得為之。 ③孰料其後皆未見反訴原告有重新報價,反訴原告即於3月 間陸續出貨予反訴被告,迨於97年5月30日反訴原告始出 具報價單欲與反訴被告協調單價金額。惟原先反訴原告估價之金額,迨至97年5月30日之前皆未有重新報價,並於 97年3月後陸續出貨,顯見雙方係以該96年6月14日之估價單單價為基準,詎料反訴原告遲至97年5月30日方出具一 報價單,欲更動單價,然其一,遲至反訴原告出貨止,因伊未有變更報價,是當以原先報價為契約之內容方是,則於反訴原告出貨與反訴被告時,反訴被告當僅有以原先報價付款之義務。其二為該被證三之估價單,反訴被告既未有承認,何需有以該款項負責之理。 ④後雖經反訴原告提出反證三,說明乃因反訴被告要求更改材質所以價格容有變動所致,惟見諸該反證三說明欄部分,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單價更動為10.5元,而係表明願接受之價格為8.5元,雙方顯然意思表示不一致,就價格仍在 協商階段,孰料反訴原告卻執該報價單遽稱,該大布剪之單價應為10.5元,然雙方既未就該單價部分為意思表示合致,則嗣反訴原告應無以此為據,請求反訴被告應付單價10.5元之責。 ⑶是雙方對於大布剪,中布剪,小布剪之單價合意,應以反訴被告所列證物14所示之單價為基準(即大布剪5.5元,中布 剪3.2元,小布剪3.2元),至於反證3之估價單,反訴被告 尚在備註欄下對價格表示異議,顯見雙方就反證3所示之單 價未達成合意。 ㈢關於反訴原告請求開製模具費用730,800部分: ⑴本件反訴被告委請反訴原告開製模具之契約,誠屬承攬契約,已亦經反訴原告確認,且雙方契約內容即有明文約定:「倘若製造磨具有任何瑕疵問題無法解決、或因故拖延致使未能完成,進而造成甲方之損失者,乙方需負完全責任,而甲方有權索回所有以給付乙方之款項及要求賠償權益,乙方不得有異議。」,故而若有模具瑕疵抑或遲延致無法給付者,反訴原告概應負起責任。 ⑵其中關於電工剪刀套(/刀鞘)部分: ①反訴原告提呈之反證五契約書,其內容同上開約定,亦即與反訴被告於本件本訴之證物二契約內容並無相殊,同屬承攬契約,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交付,是以倘未有交付與反訴被告者,應屬未完成承攬人之給付義務。 ②反訴原告稱有物價變動,故而重新報價,有如反證六所示,就此部分原證六未見反訴被告簽名同意變動價額,何有如反訴原告所云經反訴被告同意之情。 ③又反訴原告稱,其模具已於97年10月4日交付與佑聖塑膠 廠,已屬交付模具,此顯有誤認,蓋一者,佑聖塑膠廠並非雙方約定之模具收受人,焉有其收受即屬交付模具之理,二者,佑聖公司僅係代本件兩造試模,以確認模具是否合乎約定品質,且斯時乃模具仍未驗收成功,反訴原告拒不載回修復,何來完成交付之理。 ⑶又本件反訴原告所稱之電工剪卡榫、電工剪、小布剪容有設計變更,地毯剪為反訴被告設計不良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亦同上開所述,即反證七、反證八皆未見反訴被告同意變更單價,反訴被告豈有因此受拘束之理,另關於97年10 月4日佑聖公司張錦文收受模具並非等同驗收而完成交付模具,此已如上述。 ⑷另關於反訴原告所稱EL-0140小布剪修改,反訴原告報價6, 000元部分,此部分反訴被告業已支付與反訴原告,詳參證 物19。 ⑸再就原證13編號11發票部分說明之: ①系爭發票所列為「試模費用」,金額為275,000元(未稅 ),請款單列出「刀套」單價為145,000元,「電工剪零 件」單價為8萬元,「501電工剪」單價為5萬元。 ②就「刀套」部分,為反訴原告所提出反證5契約書標的。 就形式以觀,反證5刀套單價為135,000元,但編號11發票上列金額竟為145,000元,反訴原告虛列單價可見一般。 再者,「電工剪零件」即為原證2契約書所示「電工剪卡 榫」,價金8萬元,上開8萬元,本訴被告已交付予本訴原告為原證2契約書556,500定金範圍內。電工剪外觀,亦為原證2契約書之標的。 ③又證人張錦文,張耀仁均到場證稱六組模具,驗收不過,無法完工,則就刀套部分,屬電工剪配件,既未完成驗收(本體無法驗收,配件亦無法驗收),本訴被告並無支付之理。其他電工剪零件部分,其已支付定金者,均應返還㈣關於反訴原告請求試模費用171,938元部分: ⑴關於塑膠成品部分應屬承攬契約已如上述,故而反訴原告於製作是些塑膠成品所需要之試模費用,依承攬契約之性質,應納入報酬之一部分,依此以言雙方既已約定塑膠成品之完成始付報酬,且雙方亦未有試模費用應由誰負擔之特約,故而即應依承攬契約之特性,該試模費用應無令反訴被告負擔之理。 ㈤反訴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31日及97年4月21日訂定契 約,由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設計製造地毯剪、電工剪及電工剪卡榫之射出成型模具,價金分別為38萬元、37萬元及8 萬元,反訴被告已給付被告定金556,500元。 ⑵兩造於97年4月21日訂定契約,由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設 計製造電工剪刀套模具之射出成型模具,契約載明價金為13萬5千元,反訴原告已依反訴被告之指示將模具交付訴外人 佑盛公司。 ⑶反訴原告請求如原證13所示出貨單編號3、9、10、13、15及18共計71,547元,反訴被告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積欠169,608元? ⑵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開發模具之試模費用171,938 元、模具承攬報酬730,8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如【附表㈡】所示之貨款,反訴被告雖不否認【附表㈡】所示之貨物數量,惟否認其部分單價。經查: 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曾於96年6月14日向反訴被告報 價(如原證14所示),經反訴被告同意並下訂單後,而由反訴原告陸續出貨交付反訴被告;嗣於97年5月30日反訴 原告向反訴被告提出新報價(如反證3所示),反訴被告 就新報價中有關如【附表㈢】編號17、21之新報價,提出理想價格分別為8.5元及8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報價單影本在卷足憑,應堪採信。 ②本院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新報價以前之訂單,自應以96年6月14日兩造同意之單價計算,97年5月30日反訴原告重新報價後,經反訴被告同意部分,則應以反訴原告之新報價計算,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由反訴原告整理出如附表12所示之貨款明細。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提出附表12之貨款明細,認編號17、21單價應以97年5月30日反訴原告 報價單上反訴被告所註記之單價8.5元計算;另編號18、 19因反訴被告未同意反訴原告6.8元之新報價,自應以96 年6月14日3.2 元之原報價計算,其於貨款均不再爭執, 此有本院99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證。 ③本院審酌就附表12編號17、21之單價,反訴被告已於97年5月30日報價單上註記陳明希望新報價10.5元並不同意, 希望價格為8.5元,而此後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之訂單已表 示接受並出貨,應認反訴原告已同意反訴被告所提出之 8.5元之單價;另編號18、19部分,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 所提出之6.8元新報價,既未有異議,且其後並下訂單, 則自應以反訴原告之新報價6.8元為計算單價,故本院認 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內容為【附表㈢】所示,共計(含稅)133, 155元。 ⑵另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曾於97年3月間同意反訴原告調 整新報價等情,業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且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㈡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模具費用: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委託反訴原告設計製造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地毯剪2組、電工剪2組、電工剪卡榫1組及電 工剪刀套模具1組共計6組模具,承攬報酬分別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等情,業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見證2及反證5)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依兩造訂定之前揭契約所示,反訴原告將完成之模具交予反訴被告驗收無誤後,始得請求尾款。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已經前揭6組模具於97年10月4日交予訴外人佑盛公司負責人張錦文驗收通過,反訴被告自應給付模具費用等情,惟證人張錦文於本院前揭到庭證稱反訴原告於97年9月29日將 模具再度送驗後,仍有瑕疵,最後改善日期為97年10月4日 ,97年10月3日反訴原告再將模具送驗後,仍未改善,故驗 收並未通過,證人張錦文僅就六組模具中之地毯剪2組及電 工剪2組為驗收,另電工剪卡榫及電工剪刀套各1組因屬於電工剪之配件模具,如電工剪未通過驗收,前揭配件模具亦不用驗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反訴原告所製造之前揭6駔模 具,並未完成驗收程序等情,應甚明確,反訴原告主張已驗收完畢云云,自不足採信。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製造之前揭模具既未完成驗收,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模具尾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另反訴原告請求之模具費用中,有關修改模具之費用,雖提出估價單影本4紙為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前 揭修改模具之估價單僅屬反訴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並未有反訴被告同意給付前揭修改費用支之記載,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同意支付前揭修改費用云云,顯乏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試模費用部分: 按承攬報酬應依兩造承覽契約決定之,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試模費用,然違反訴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兩造前揭承攬模具之契約,均未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試模費用,且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曾同意給付該筆費用,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乏根據,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貨款如【附表㈢】所示,共計133,155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模具費用及試模費用,均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3,1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本訴及反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