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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告
進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吉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價金訴訟,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營業處所,然經本院依該址送達,則因該址查無此公司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吉田營造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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