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8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律師
- 被告
- 萬鐙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一二九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九四之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準用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6年8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且於解散前之股東僅有甲○○一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再者,被告公司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資料足參。是依首揭規定,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甲○○甚明。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拆屋還地,係本於先前兩造間契約關係而生之糾紛,當屬被告公司清算範圍之事務,被告公司視為尚未解散,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1294-18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294地號土地其中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⒈項聲明所示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實際鑑測之結果等原因,更正其請求為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及同段1294-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⒈項聲明所示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10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5年1月23日訂立委託經營契約,由原告將其所管理坐落於台中市南屯區○○○段1294地號其中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使用。嗣該委託經營契約範圍內之土地因分割而增生同段1294-18之新地號。因該委託經營契約之存續時間為95年1月25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是目前該契約之效力已因契約屆期而消滅,則被告自無繼續使用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所載土地範圍之權限。且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委託經營財產之返還: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乙方(即被告)應即交還委託經營財產。乙方交還之委託經營財產如有變更,甲方(即原告)得限1個月以上期限,請求乙方回復原狀;乙方逾期仍未回復原狀時,甲方得逕行僱工回復原狀,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定,被告亦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然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仍繼續占有使用,已構成無權占有。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或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自96年1月25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茲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400元年息10%作為出租時可得利益,並以此作為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則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310元【計算式:(91×5,400×0.1÷12)+(27×5,400×0.1÷12)=5,310】。而96年1月25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起訴前已到期部分,共計29個月又7天,此部分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合計為155,229元【計算式:(5,310×29)+(5,310×÷30×7)=155,229】,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利息給付原告。又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10元以返還不當利益。至於兩造簽約時,由被告繳交之10萬元履約保證金,依原告之內規,於被告有欠款時並不主動扣抵等語。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影本暨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影本、被告公司專案委託經營國有土地清冊影本各1份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附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已於96年1月24日期限屆滿,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仍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三塊厝段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及同段1294-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一面臨南屯路,另一面臨永春東七路,即民間俗稱之「角間」,附近有住家及商店,生活機能良好,且距離五權西路僅約50公尺,交通便利,而永春東七路之另一側現為永春重劃區等情況,此業經本院到現場勘查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是參照當地之經濟繁榮狀況,認為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請求本件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應屬妥適。再參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96年1月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為5,4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310元【計算式:(5,400×91×0.1÷12)+(5,400×27×0.1÷12)=5,310】。而自96年1月25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起訴前已到期部分,共計29個月又7天,此部分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合計為155,229元【計算式:(5,310×29)+(5,310×÷30×7)=155,229】。又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8年7 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10元以返還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1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及測量費12,250元,總計49,484元,爰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