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9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傑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袁烈輝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汎米羅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陸續向其訂購合成皮等貨物,惟迄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21,643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被告則於98年9月1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前於97年10月17日所交付之訂購單(指令號碼00-00000號)之合成皮含有毒物質(DBT),導致被告共2,500雙鞋子遭國外客戶全數退貨,損失共1,328,583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或民法第360條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且被告即反訴原告並就其請求之總金額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之貨款部分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因反訴原告主張抵銷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2月1日起向原告訂購合成皮,原告均依約交付購買之皮料,並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以隔月現金扣3%之方式,開立應收對帳單及請款單請求付款。詎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521,643元未為給付。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向原告所下之訂購單(指令號碼00-00000)係約明附註:「1.請依訂單訂購量送貨,超送量恕不付款,延誤交期所發生之一切費用,由貴廠自行負責。2.出貨請按指令號分批包裝送貨,並在送貨單上註明指令號及每件貨物重量,材積。3.請款時須附本聯及送貨簽收單與發票。
4.每月帳單須於次月五日前提交本公司,逾時延下月整理付款。5.不含偶氮染料。」兩造僅特別約定不得含有偶氮染料,並未特別約定須符合①MBT②DBT③TBT④TPht,並不得超過歐盟標準1Mg/Kg。兩造就系爭合成皮既無保證不含①MBT②DBT③TBT④TPht,且超過歐盟標準1Mg/Kg之約定,則原告交付之合成皮雖超過歐盟檢驗標準,被告亦僅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合成皮經檢驗不符合歐盟標準而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失,即非有據。
2.原告提出之黑色合成皮送請測試二丁基錫(DBT),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日台檢(財)北字第98120301號函測試報告結果顯示其二丁基錫(DBT)僅有0.015ppm符合規定,顯見原告送交之合成皮並未超過標準值,雖被告指稱原告早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並無留存指令號碼00-00000號之合成皮,縱然屬實,然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上揭貨物含有毒物質後,即親赴被告處取得原告所交付剩餘之合成皮(指令號碼00-00000號),並由被告公司曹副理簽名後送交檢驗,經於98年3月30日檢驗結果顯示其二丁基錫(DBT)僅有0.015ppm符合標準規定,可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合成皮非但未含有偶氮染料,亦未含有DBT有毒物質。
3.被告提出之運動鞋送請測試二丁基錫(DBT),經上開測試報告結果顯示:NO.1鞋面黑色PU之二丁基錫(DBT)達11.4ppm、NO.2鞋面銀河PU之二丁基錫(DBT)為0.176ppm,原告對此測試部分無意見,惟依原告送驗之合成皮既無有毒物質之反應,是否係被告於原告交付合成皮後,加工時沾黏或受到其他鞋款之組成部分所沾染所致。
4.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之合成皮含有毒物質,導致被告遭客戶扣款損失美金40,330.35元,依照匯率計算共損失新台幣1,328,583元云云,惟依被告所提資料,被告僅列舉QTY:2500,US$14.00為35,000美元,運送成本(TRANSPORT COST)為2,675.13美元,檢驗費用(INVOICE AS PER STR)為2,655.22美元,然並未檢附收據暨詳細說明為何每雙14美元之計算方式,以證明被告所列為真實。
(三)爰本於兩造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43元(98年10月6日準備書狀誤載為521,683元)及自98年10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主張之98年2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之貨款金額及貨物不爭執,也不主張有瑕疵,惟被告曾於97年10月17日向原告訂購(指令號碼00-00000)「品名:銀色(U-319)1.4mmPU鋼絲紋54"、銀色(U-46) 1.4mmPU鋼絲紋54"、銀色(U-62)1.4mm鋼絲紋54"」等合成皮,貨款合計118,520元,該合成皮係使用於被告銷往國外客戶之鞋子表面上,被告訂購時有指定型式及規格,由原告配色後將合成皮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由越南加工廠車工將合成皮縫製上去,加工時並無再用其他的接著劑或其他化學材料,越南廠加工製成運動鞋後再出貨到德國的進口商。詎經國外客戶檢驗後,竟發現原告交付之上開合成皮材料含有毒物質(DBT),並將該指令號碼00-00000鞋子共2,500雙全數辦理退貨,導致被告遭客戶扣款損失美金40,330.35元,並分期扣抵應給付被告之貨款,經換算匯率被告共損失1,328,583元。
(二)經兩造會同彌封隨機由法院取樣之運動鞋部分,依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日台檢(財)北字第98120301號函測試報告所載:NO.1鞋面黑色PU之測試結果顯示其二丁基錫(DBT)達11.4ppm,超過規格值1ppm高達11倍之多;NO.2鞋面銀色PU之測試結果亦含二丁基錫(DBT)0.176ppm,足證原告所交付之合成皮確實有上開有毒物質之瑕疵,此測試報告洽與國外客戶之檢驗及被告自行委託之檢驗結果相符。
(三)原告所交付之貨品顯然具有瑕疵,導致被告共2,500雙鞋子遭國外客戶全數退貨共損失1,328,583元,顯然已同時構成加害給付,被告自得基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或民法第360條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不履行損害賠償向原告請求,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不僅無金額可向被告請求,反而應賠償被告806,940元(計算式:1,328,583元-521, 643元=806,94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因該貨品含有毒物質,導致反訴原告即被告銷售之鞋子2,500 雙全數遭退貨,反訴被告顯然已構成加害給付,因此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民法第360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不履行損害賠償,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反訴被告不僅無金額可向反訴原告請求,反而應賠償反訴原告806,940元(計算式:1,328,583元-521,643元=806,940元)。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6,94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縱認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反訴原告下訂購單時,只附註不含偶氮染料,並未告知須通過①MBT②DBT③TBT④TPht等之檢驗標準,反訴原告如確有盡到告知義務,反訴被告當依此檢驗標準檢驗符合相關規定後始行交付,是反訴原告疏未注意告知,以致發生此事件,為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與酌減或免除之。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8年2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訂購合成皮並收受貨物,貨款合計521,643元,此部分無瑕疵。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10月17日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訂購指令號碼00-00000號合成皮一批。被告即反訴原告收受該批貨物後,交由越南加工廠加工製成運動鞋,再出貨到德國進口商遭全數退貨。此批合成皮與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合成皮是不同之二批貨物。
三、對於兩造所提出及本院發函SGS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日台檢(財)北字第98120301號函測試報告)內容均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指令號碼00-00000號之合成皮是否含有有毒物質DBT之瑕疵?是否係加工時受到沾染所致?該批合成皮是否符合具有該次交易兩造約定之品質?
二、如有瑕疵,所生損害金額是否為1,328,583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可否主張抵銷不爭執事項一之貨款並請求其餘金額之損害?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如須就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合成皮,原告均依約交付購買之皮料,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521,643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對帳單、請款單、訂購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僅約定不得含有偶氮染料,並未約定不得超過歐盟標準等語。被告抗辯兩造所交易之物品應符合歐盟標準,且原告出貨時已明知,且被告請求損害為加害給付與約定品質無關等語,是關於指令號碼00-00000號之合成皮是否含有有毒物質DBT之瑕疵?是否係加工時受到沾染所致?該批合成皮是否符合具有該次交易兩造約定之品質?經查如下:1.經本院將兩造會同由本院隨機取樣之運動鞋及原告提出之黑色合成皮一同送鑑結果:(一)運動鞋樣品部分:NO.1鞋面黑色PU之測試結果含二丁基錫(DBT)11.4ppm;NO.2鞋面銀色PU之測試結果含二丁基錫(DBT)0.176ppm;NO.3鞋面紅色網布之測試結果未偵測出二丁基錫(DBT)。(二)黑色PU合成皮樣品部分:測試結果含有二丁基錫(DBT)0.015ppm。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日台檢(財)北字第98120301號函覆測試報告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測試報告所示,固可分別認定上開運動鞋、黑色合成皮關於DBT之含量為何,然原告主張送鑑之黑色合成皮係取自指令號碼00-00000號合成皮這批貨的加工廠「加雍有限公司」所留存之皮料等語,為被告否認與指令號碼00-00000號合成皮係屬同一皮料,被告並自承其向原告購入之指令號碼00-00000號合成皮亦未留存(見本院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就上開送鑑之2樣品皮料成分是否相同一節,復無法執行檢驗,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6日台檢北字第098102601號函示可稽,則經被告加工製成運動鞋所用之合成皮料與原告提出之黑色合成皮是否同屬指令號碼00-00000號合成皮,無從認定,兩造雖另各自提出有利於已方之檢驗報告,亦無從逕擇一採認被告所交付之指令號碼00-00000號合成皮一批究否含有二丁基錫(DBT)成分若干,尚難僅以上開測試報告推認被告所交付之指令號碼00-00000號之合成皮確有被告所指之上開瑕疵。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日台檢(財)北字第98120301號函覆測試報告及被告方面提出之檢測報告(見被證1、5),固均呈現運動鞋所用之黑色合成皮料含有超過檢測標準值之二丁基錫(DBT)成分,而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向原告訂購指令號碼00-00000號合成皮一批,被告收受該批貨物後,交由越南加工廠加工製成運動鞋,再出貨到德國進口商而遭全數退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徵諸指令號碼00-00000號合成皮之訂購單所示,該批貨物係於97年11月13日交付被告。則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向原告訂購指令號碼00-00000號合成皮後,經被告於97年11月13日收受後即轉交位於越南之加工廠加工製成運動鞋,再出貨至德國,而依被證一檢測報告所示,德國廠商係於98年2月6日、98年2月18日將運動鞋送檢,於98年2月25日得出測試報告獲悉含有過量之二丁基錫(DBT)成分,而將該批鞋款退貨予被告後,被告方面再自行於98年3月12日送檢亦得出上開結果。是以,該批指令號碼00-00000號合成皮於交付被告後,尚經由第三人之越南加工廠加工製造過程及貨運輸運過程,其間歷時2至3月許,嗣經將製成品即運動鞋分別送檢後得悉上開檢測結果,且檢測數值依序為5.2mg/kg、5.32ppm、11.4ppm,未盡相同,則上開檢測結果即含有過量二丁基錫(DBT)之情形,是否於原告交付指令號碼00-00000號合成皮時即已存在一節,亦難逕認,縱有被告所稱含有過量之二丁基錫(DBT)情形,在第三人加工過程、輸運過程中,不能排除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造成上開結果之可能,尚難僅此結果推認即係因原告交付指令號碼00-00000號合成皮本身所造成之瑕疵或係可規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3.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所交付指令號碼00-00000號合成皮本身即含有二丁基錫(DBT),惟按買受人得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就該批合成皮買賣之訂購單所示附註內容:「1.請依訂單訂購量送貨,超送量恕不付款,延誤交期所發生之一切費用,由貴廠自行負責。2.出貨請按指令號分批包裝送貨,並在送貨單上註明指令號及每件貨物重量,材積。3.請款時須附本聯及送貨簽收單與發票。4.每月帳單須於次月五日前提交本公司,逾時延下月整理付款。5.不含偶氮染料。」,此外,並無其他約款,則兩造僅就該批貨物之品質約定不得含有偶氮染料,並未另行約定或保證不得含有或不得超過歐盟標準含量之二丁基錫(DBT),亦難謂該貨物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是認原告已依上開債務本旨交付該批貨物。再者,該批貨物係經後續檢測後始得悉上開結果,於原告交付該批貨物時,尚無相關檢測報告,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明知該批貨物含有超過歐盟標準含量之二丁基錫(DBT)而故意不告知被告,則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又原告所交付之該批合成皮,仍得供製作運動鞋使用,縱不符歐盟檢驗標準,然該標準暨非兩造約定內容,則原告就其所交付之該批合成皮,難謂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三)綜上,原告就指令號碼00-00000號合成皮應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該批貨物於交付時已含有過量二丁基錫(DBT)成分之瑕疵,難謂該貨物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或明知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被告,該合成皮經加工製成運動鞋運送至國外廠商經檢測後含有超過檢測標準值之二丁基錫(DBT)成分一節,不能證明係因原告造成,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則被告無論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1,328,583元,並為抵銷之抗辯,均無足採。被告既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貨款之數額不爭執,業如前述,其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21,643元,及自98年10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指令號碼00-00000號合成皮於交付時已有前述瑕疵存在,且該貨物亦難謂欠缺反訴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或明知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該合成皮經檢測後含有過量二丁基錫(DBT)成分,不能證明係因反訴被告所造成,難認反訴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則反訴原告主張上開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成立要件,即尚有未足,是其主張抵銷抗辯之債權既不存在,已如上述,則其以反訴主張抵銷後,尚有不足而如反訴聲明之金額,即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且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契約責任之成立要件,既未成立,則有關其主張責任範圍部分,本院即勿庸予以審酌,反訴原告就此是否與有過失,反訴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即非所問,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