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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奧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甲○○

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奧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 邀
    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①民國97年2月29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20 萬元、180萬元,均約定於
    101年2月29日清償,利息按固定年息6%計算,本金及利息自
    97年2月2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攤還,②97年2月
    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20 萬元、80萬元,均約定
    於99年4月28日清償,利息按固定年息5.307%計算,按月本
    利攤還,如經票據交換所公開拒絕往來時,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違約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
    被告公司於98年6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依約定書
    第5條第2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
    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所提書狀記
    載如后:被告於98年6月28日之前皆正常繳款,但原告卻無
    預警在98年7月間開始查封及假扣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
    房產,被告為求自保多次與原告電話協商先撤銷查封及假扣
    押未果,為求自保始於98年7月28日起停止繳付貸款,原告
    不予理會被告之協商執意採取民事訴訟,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分段式貸款契
    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
    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被告公司既經票據交換所於98年
    6月12日拒絕往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告公
    司復未依約清償,被告丙○○、甲○○既為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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