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7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4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告
龍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今口香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訴外人首屋有限公司(下稱首屋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161,573元之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795號裁定准許扣押首屋公司之財產後,原告乃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請求執行首屋公司對於被告之代送費債權(下稱系爭代送費),惟被告竟以首屋公司亦積欠其債務為由而聲明異議。原告與首屋公司及被告向有往來,故知悉首屋公司對被告尚有代送費債權存在,而被告就首屋公司積欠其債務並未能提出實證以證其實,被告又主張與首屋公司相互抵銷債務,足證首屋公司對被告確有代送費之債權存在,其異議之聲明顯無理由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首屋公司對被告有1,161,573元之債權存在。

(二)原告對被告之答辯另補充略以:

1.被告抗辯系爭代送契約係與全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笙公司)簽訂,而非首屋公司,故被告與首屋公司間並未有任何運送或代送契約關係存在,更遑論有所謂代送費用債權存在云云,明顯悖於事實。

⑴經查,全笙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0日為解散登記,而被告與全笙公司直至98年6月仍有代送業務往來,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5條之規定,全笙公司為清算中之公司,不得從事清算範圍以外之經營行為,倘非將上開代送業務交由其他公司代為經營,其何以能於97年4月至98年6月間履行被告委託之代送貨品業務?實則為首屋公司幫被告作代送業務,故首屋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另因原告與首屋公司是合夥關係,故被告的代送費是寄到首屋公司後,再轉到原告作為費用開銷。

⑵查原告與訴外人張嘉文(下以姓名稱之)於97年4月10日簽訂權利讓渡書,約定張嘉文將投資首屋公司代送被告之大潤發產品部門業務之權利全部讓渡與原告,足證首屋公司於97年4月10日以前已取得代送被告貨品業務之經營權利。而原告於97年7月8日與被告所屬員工戊○○協理(下以姓名稱之)確認原告與首屋公司合作經營書之合法性後,並當面告知戊○○,原告已投資70萬元負責處理首屋公司代送被告之大潤發賣場部分業務,而被告之後亦均與原告會計小姐接洽有關廠商付款、配送、帳務核對等業務。

⑶由被告於97年至98年開給首屋公司之支票,可知該代送期間所有的財務收支是由原告在管理,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概括承接代送合約期間98年6月28日以前之原告與首屋公司代送之間的「應收」與「應付」的款項。

2.關於被告於98年7月17日自原告倉庫載走原告尚未配運之貨物乙節:

⑴原告於97年4月1日與首屋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合約,詎首屋公司竟於98年6月28日片面終止合約,並積欠原告配送工資及贈品費等,故原告預計將留存於原告倉庫尚未配送、總價559,319元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凍結,以供抵償首屋公司所積欠之工資與贈品費。惟被告以盤點清查及代為保管系爭貨品為由,於98年7月17日以貨車將系爭貨品全數載走,並經被告所屬員工乙○○主任(下以姓名之)簽名於被告當日通路業務退貨記錄卡,確認收訖無誤,後於同年7月23日17時,乙○○電洽原告郭副總,表明協商有關被告給付系爭代送款與原告之情事,戊○○當日即表示請原告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正本、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等資料傳真與被告,以便將系爭代收費匯付與原告,原告並於同日將上述資料傳真與被告。若依被告辯稱其與首屋公司間並無任何運送或代送契約關係存在,何以乙○○出面將系爭貨品全數自原告倉庫載離?是以被告所為之上開答辯顯係虛偽陳述。

3.原告請求切割98年6月29日與同年月30日之帳款:

⑴原告是一家物流公司,為使大潤發沒有缺貨之疑慮,故被告每增加一項新產品,原告的存貨就增加,被告之作帳方式為:全省每一家代送商的存貨,需以應收代送費抵扣存貨,故代送費需多於存貨,被告才會支付多出來錢給代送商,若存貨過多就計算成被告的應收帳款。

⑵查98年6月原告管理首屋公司期間,應收代送費用帳款為436,161元,首屋公司私下向被告進貨而應付與被告貨款則為536,039元,債權與債務金額一來一往相差972,200元。據此,原告一再主張切割98年6月29日以前原告代管首屋公司之代送費用債權,與同年月30日首屋公司私下與被告進貨之貨款債務,方可釐清本件權責劃分。

⑶依被告提出之其公司之98年2月請款明細單,可知自97年9月至98年1月止,原告並未收到代送費用,可證系爭貨品是原告於管理首屋公司財務期間已付款給被告的貨品,故首屋公司亦不敢主張系爭貨物是首屋公司所有,故請求切割98年6月29日與同年月30日之帳款,以免幫首屋公司背債992,742元。

⑷依97年4月1日原告與首屋公司訂立合作經營合約契約書,議定原告負責財務收支,首屋公司在無預警亦未經合約人同意下,即利用98年6月28日原告休假日,擅自進入原告倉庫竊取貨物並移往他處存放,可證98年6月30日起首屋公司私自向被告進貨或其他債務行為,已與原告無關,故必須切割98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確保原告真實的債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首屋公司間並未有任何運送或代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更遑論有所謂「代送費用債權」存在。是原告指稱就代送費用債權,被告坦承確實無誤云云,皆係原告臨訟杜撰,並非事實。原告又謂被告係以首屋公司有積欠被告債務為由,主張互為抵銷,並以此為理由而聲明異議云云,亦屬子虛烏有。查被告聲明異議之理由,已明白表示與首屋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何曾主張抵銷?益證原告所述皆係其臆測之詞,委不足憑。

(二)被告係與全笙公司訂有代送契約而非首屋公司,首屋公司是被告的專售商及經銷商。原告僅憑全笙公司於92年12月30日已為解散登記,率而推論全笙公司於清算時期中,不得從事清算範圍以外之經營行為,又稱「倘非將上開代送業務交由其他公司代為經營,其何以能於97年4月至98年6月間履行被告委託之代送貨品業務?」,並認被告之貨品代送業務,非由全笙公司承辦云云,原告之主張似認為已登記解散之公司,其從事清算範圍以外之經營行為,應屬無效。惟查,全笙公司雖已為解散登記,其清算程序並未完結,法人格仍屬存續,參諸最高法院81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全笙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其與被告間之代送契約並非無效。代送契約既屬有效,則全笙公司代送被告之貨物,係依契約履行義務,原告只憑臆測即主張全笙公司係將代送業務交由首屋公司經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可採。且全笙公司縱有將代送業務轉包與首屋公司,要屬全笙公司與首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毫無關連,被告所訂代送契約之相對人始終為全笙公司,而非首屋公司。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97年4月10日與張嘉文簽訂權利讓渡書,張嘉文將「投資首屋公司代送被告大潤發產品部門業務之權利,全部讓渡與原告」,欲藉此證明首屋公司於97年4月10日前已取得代送被告貨品業務之經營權利。然查,被告與首屋公司間從未存在任何代送契約關係,已如前述,首屋公司對被告並無所謂「代送大潤發部門業務」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四)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簽發交付首屋公司之支票,乃被告應給付全笙公司之代送費,經全笙公司指示被告直接給付首屋公司,此為「指示給付之關係」,被告係被指示人,全笙公司為指示人,首屋公司為領取人,被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全笙公司之約定(即清償代送費),而向領取人首屋公司為給付,被告與首屋公司之間,並無任何給付目的存在,亦即無任何給付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未明全笙公司、首屋公司及被告間之指示給付關係,遽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首屋公司與原告間有無合作經營合約,及因此衍生之債權債務,均與被告無涉。被告之貨物係交由全笙公司代送,並置放於該公司倉庫,該貨物之所有權係屬被告所有,全笙公司並非貨物所有人。因全笙公司知悉原告與首屋公司間有債權債務之糾紛,而首屋公司曾向全笙公司借用倉庫,為恐原告誤認該批貨物係首屋公司所有,進而留置該批貨物,且貨物係屬冷凍食品,有一定保存期限,倘遭原告留置,將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乃應全笙公司之請,逕將該批貨物載回。原告只憑被告由全笙公司之倉庫載回自己所有貨物,即主張被告與首屋公司運送或代送契約關係存在,殊有誤會。原告另主張該批貨物係其管理首屋公司期間出資購買,惟並未舉出任何購買或付款證明,其所言顯然不實。

(六)由被告提出之全笙公司請款明細觀之,直至98年6月30日止,全笙公司尚積欠被告536,039元帳款,故被告並未積欠全笙公司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首屋公司對被告公司有1,161,573元之債權存在,並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惟遭被告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首屋公司與被告間1,161,573元之代送費用債權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首屋公司代送費債權合計1,161,573元,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98年6月29日、7月13日通聯紀錄、原告請託書、存貨明細、98年7月23日傳真紀錄、首屋公司存摺影本、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存款簿往來明細、被告支票、權利讓渡書、被告通路業務退貨紀錄卡、原告與首屋公司經營合約書、兩造對帳單統計表、被告出貨明細等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

1.本件被告否認與首屋公司間有任何運送或代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查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計有:

⑴97年11月3日至97年12月30日間記載客戶名稱為「首屋」之出貨單(參本院卷第131-142頁)。⑵首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代收款項抄錄簿(參本院卷第72、73頁)。被告簽發之受款人為首屋公司支票2紙(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7 年9月23日、98年4月30日,參本院卷第74頁)。惟查:關於上開支票受款人為首屋公司部分,被告抗辯稱,其係依全笙公司指示而簽發支票,並由首屋公司持以兌現等語;而查此一交易模式於現今一般公司行號間之商業往來並非全然不存在,是尚難僅以該支票所載受款人為首屋公司並由首屋公司兌現等情,即推認被告與首屋公司間確有代送契約存在之情形。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出貨單之簽發時間為97年11月3日至97年12月30日間,惟依原告另提出之被告於98年6月30日所開立之出貨單顯示(參原告民事準備㈢狀附件四,本院卷第105-107頁),其上所載之客戶名稱則更易為「全笙實業」,被告先後出貨之對象兼有首屋及全笙公司,惟出貨之原因究係經銷或代送,因出貨單上並未載明,實難遽予認定;再依證人即被告負責業務之人員乙○○、戊○○等二人證述內容,其等均一致指稱,被告業務往來之對象為全笙公司而非首屋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125-130頁),是尚難僅以原告上揭⑴所示之出貨單,即推認原告主張之被告與首屋公司確有交易情事存在。

2.本件經兩造共同核對被告與其往來公司之帳目後(依原告主張係首屋公司,而依被告主張則係全笙公司,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同意以被告與全笙公司之往來帳目與原告共同對帳),得有如下各事項(參本院卷第97-107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民事準備㈢狀):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往來帳目如算至98年6月29日之前,則首屋公司應向被告領取436,161元,如算至98年6月30日,則因首屋公司尚有一批費用992,742元應給付被告,故首屋公司尚欠被告536,039元。被告則同意依對帳結果,如算至98年6月30日為止,全笙公司尚欠被告536,039元。

⑵原告主張另有一筆費用539,318元,係被告於97年7月17日載走置放於原告之冷凍倉庫之貨品金額。被告則稱此係其領回之貨物,惟金額尚不確定。

⑶原告復主張其中一筆費用280,637元,係原告代首屋公司替被告送貨至大潤發搭贈贈品之金額。被告則不否認此一搭贈贈品情事存在,惟表示金額不確定。

⑷據上,因兩造對於代送契約之當事、契約期限等諸多事項認知均不相同,本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與否之事實;惟本件即認被告代送契約之交易對象即為首屋公司,然迄至兩造對帳期間,以上揭兩造對帳結果,首屋公司顯仍欠被告275,944元(000000-000000-000000=275944),是亦無原告所主張之首屋公司對被告仍有代送費用未領取之情形。又原告雖認應以首屋公司違約日即98年6月29日為計算首屋公司與被告間債權關係之末日,惟其推論依據乃為:首屋公司於上揭時日違反與原告簽定之合作經營合約,故其後首屋公司與原告間業務往返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與剔除等(參原告民事準備㈣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第110-113頁);然查,本件原告既係起訴確認首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則本件應予認定之事項即應以首屋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據,至原告所稱首屋公司對其涉及違約與否部分,自非本件考量之範圍。故本件原告主張應不計入98年6月30日後首屋公司積欠被告代送費用乙節,自亦屬無據。

3.關於上述2之⑵所述之被告於97年7月17日載走置放於原告之冷凍倉庫之貨品價值539,318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通路業務紀錄卡等為憑(參本院卷第38、39頁);然經訊之證人乙○○、戊○○均一致證稱(參本院卷第125- 130頁):98年7月17日是全笙公司老闆鄒立容委託被告前往原告冷凍倉庫載回貨品交付與全笙公司,以免過期損壞,被告並未代為保管,亦未答應原告任何條件等語(參本院卷第125- 130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查,依該紀錄卡記載內容,原告主張之「以上貨品暫由今口香公司代管,待法律程序處理完畢再結貨」等文字顯係原告所屬人員丁○○填註,而前往取貨之被告人員乙○○於該頁次之其簽名位置並非緊鄰丁○○簽名位置,核與同一紀錄卡次頁中,其二人相鄰簽署之簽章方式不同,則此是否即為兩造合意內容,即堪置疑;再乙○○亦證稱,上揭文字係原告事後補記的等語(參同上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且查,就此即認係被告自原告倉庫取回庫藏物品,其亦因首屋公司並未實際代被告出貨至各賣場,自未有首屋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代送費用產生。據上,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539,318元,亦係被告積欠首屋公司之代送費債權云云,即難遽予採信。

4.另原告請求確認首屋公司往後所有與被告之往來貨款及代送費,直至首屋公司還清原告之債權為止乙節;首則,原告此一請求內容,其時間、金額等均不明確,本院尚無從審酌判斷,再則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與首屋公司確有代送契約存在或積欠首屋公司款項,已如前述;則原告此一請求,實難認有理由,自無從准許。

5.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與首屋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首屋公司對被告有代送費用債權1,161,573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