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79號
- 原告
- 吳碧麗
- 原告
- 陳享立
- 原告
-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原告
- 黃文崇 律師
- 複代理人
- 韓國銓
- 被告
- 唐憶淨
- 被告
- 賴光啟
- 被告
-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唐益楚
- 被告
- 王崇翰
- 被告
- 游美菊
- 被告
- 林秀絹
- 被告
- 游素華
- 被告
- 賴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珍
- 訴訟代理人
- 兼前列3人共同訟代理人及受告知.
- 訴訟代理人
- 顏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劉佳田 律師
- 被告
- 洪陳綉暖
- 兼訴訟代理人
- 洪美琴
- 兼訴訟代理人
-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兼訴訟代理人
- 蔣志明 律師
- 被告
- 許林旭春
- 被告
- 李孫乾
- 被告
- 顏志寬
- 被告
- 受 告 知 人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葉世文
- 訴訟代理人
- 蔡仲賢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 知 人 臺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遠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 知 人 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啟澤
- 法定代理人
- 受 告 知 人 李瓊芳
- 兼訴訟代理人
- 林麗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三五六地號,面積三七六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第1356地號,面積3765.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甲圖所示。
二、被告許林旭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唐憶淨、賴光啟則以:願和原告吳碧麗、陳享立保持共有。被告顏志明、洪美琴、洪陳綉暖則以:請求分割如乙圖所示,至於被告王崇翰,因無人願與之共有,為免產生畸零地,請將其共有部分變賣。被告賴淑惠、游美菊、林秀絹、顏志寬、游素華、李孫乾則以:同意被告顏志明所提出之乙圖分割方案。被告王崇翰則以:請將被告王崇翰土地29.74平方公尺分割於成功路上,若無法談妥,同意變賣分割。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本件屬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葉美珠於本件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讓與顏志寬,原告具狀追加顏志寬為被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唐憶淨、賴光啟、賴淑惠、游美菊、許林旭春、李孫乾、顏志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0判例可稽。經查,
㈠按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建築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即面積49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在未經被告王崇翰明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情形下,如採原告所提出之甲圖分割方案,或被告顏志明所提出之乙圖分割方案,將C部分面積29.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崇翰單獨所有,被告王崇翰其分得之面積均未達得獨立利用之經濟價值,將成畸零地而不能建築。是原告所提出之甲圖及被告顏志明所提出之乙圖分割方案,已不值採取。
㈡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可參。原告所提出之甲圖分割方案,將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游美菊、林秀絹、賴淑惠、顏志寬共有,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游素華、李孫乾共有,G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洪美琴、洪陳綉暖共有,均未經該等被告明示同意共有,益見原告所提出之甲圖分割方案不值採取。
㈢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參。被告顏志明所提出之乙圖分割方案,主張C部分面積29.74平方公尺土地變賣,將所得價金分配與被告王崇翰,因C部分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即變賣該應有部分土地,益見被告顏志明所提出之乙圖分割方案不值採取。
㈣甲、乙二圖分割方案,均無法採用,已如前述,兩造復未明示維持共有關係。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坐落位置、對外通行狀況、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建築面積、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
七、另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八、而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唐憶淨、賴光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9/10000設定抵押權予內政部營建署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共有人游美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10000設定抵押權予顏志明及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林秀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10000設定抵押權予顏志明及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人王崇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100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麗玲,原共有人林麗玲將應有部分39/100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瓊芳,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李瓊芳、林麗玲、內政部營建署、臺灣省合作金庫雖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分割共有物,若經分割,希望分割後抵押權仍存在於全部土地上,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是其等抵押權僅分別移存於變價分割共有人所得價金上,末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 │比例 │身分│ ├────┼─────┼──┤ │吳碧麗 │513/10000 │原告│ │陳享立 │41/10000 │原告│ │唐憶淨 │119/20000 │被告│ │賴光啟 │119/20000 │被告│ │王崇翰 │79/10000 │被告│ │游美菊 │49/10000 │被告│ │林秀絹 │54/10000 │被告│ │洪美琴 │2236/10000│被告│ │游素華 │823/10000 │被告│ │許林旭春│1406/10000│被告│ │顏志明 │2638/10000│被告│ │洪陳綉暖│1290/10000│被告│ │李孫前 │349/10000 │被告│ │賴淑惠 │350/10000 │被告│ │顏志寬 │53/10000 │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