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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告
吳碧麗
原告
陳享立
原告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
黃文崇 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
被告
唐憶淨
被告
賴光啟
被告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
唐益楚
被告
王崇翰
被告
游美菊
被告
林秀絹
被告
游素華
被告
賴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瑞珍
訴訟代理人
兼前列3人共同訟代理人及受告知.
訴訟代理人
顏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被告
洪陳綉暖
兼訴訟代理人
洪美琴
兼訴訟代理人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被告
許林旭春
被告
李孫乾
被告
顏志寬
被告
受 告 知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訴訟代理人
受 告 知 人 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遠
訴訟代理人
受 告 知 人 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澤
法定代理人
受 告 知 人 李瓊芳
兼訴訟代理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關於「東勢鎮○○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里市○○段」。

原判決附表關於「李孫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孫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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