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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告
崇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眾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之材料提供公司,兩造間交易方式為:被告按其需求填具採購單後交與原告,經原告查收並與被告確認貨物品名、數量、金額無誤後,再以貨運方式出貨給被告,被告收悉貨物並經查驗後,迨於該月月底或次月月初,就整月之貨款進行一次性之請款。被告自民國97年5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入多項商品,雖被告就泰半款項皆已支付,然就出貨日期①97年7月1日之貨款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2,810元;②97年7月3日之貨款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金額80,968元;③97年7月31日之貨款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金額242,903元;④97年10月16日之貨款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金額26,880元;⑤97年10月27日之貨款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金額138,600元;⑥97年11月13日之貨款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金額26,880元;⑦97年12月25日之貨款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金額26,88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765,921元,復扣除退貨之金額32,387元後,總計733,534元之樹脂SE-10等原料貨款迄未支付(下稱系爭貨款),系爭貨款所對應之貨物,原告業已委託貨運公司交付被告,原告既已依約依法交付貨物,被告自應支付貨款。

(二)原告所交付之樹脂SE-10原料雖為10年前的庫存品,惟被告曾於97年5月5日、97年6月6日、97年6月9日、97年6月16日多次向原告訂購樹脂SE-10原料,收貨後皆未予退還,並均於97年7月31日付清款項,此有採購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故被告稱其僅於97年7月3日、97年7月29日二次購買樹脂SE-10原料,顯非事實。又化工原料本無使用期限,且能否堪用需視其用途為何,爾後在目的使用前提下經比例混合後,方堪使用,並非單一樹脂即可使用,而一般商業實務操作,皆係先少量購買,待與自身預設用途之其他原料混合成符合預設用途之商品後,方會繼續購買。本件被告先是少量購買,後再購買大量,顯見系爭樹脂SE-10原料應可堪用,而非被告所言為過期之貨品。且被告曾於98年1月13日函知原告,其內容略以「本公司驗收檢查發現包裝標示的製造日期都已經過期並且超過10年的庫存品...。」顯見被告自承於收悉該樹脂SE-10原料時,即已得知乃10年前之庫存品,故原告就貨品之交付,應已盡契約內容之給付義務,而屬現況交付,絕非瑕疵給付。

(三)被告稱原告交付之樹脂SE-10原料為10年前的庫存貨品(製造日期為1998年6月),導致被告以此為原料製作的膠帶遭客戶退貨,營業損失達1,266,448元,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欲請求原告負責賠償上開金額云云。被告應就有瑕疵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失為原告交付之樹脂SE-10原料所致,且被告於訂購系爭樹脂SE-10原料時,業已知悉為10年庫存貨,且多次訂購,顯見原告已依契約約定內容為給付。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5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從97年5月到12月向原告購買之商品品名、數量、金額均不爭執。但是原告所交給被告的貨品,其中樹脂SE-10原料竟是10年前的庫存貨(製造日期為1998年6月)。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原料,係用於製造牛皮紙膠帶、美紋膠帶及雙面膠帶,一般樹脂SE-10原料的保存期限最多為2年,而且訂購時通常都會送新品,但原告交付的貨卻是10年的過期貨品,且未告知被告,系爭樹脂SE-10原料因存放過久,品質不良,已經喪失了樹脂原本的物性,品質上根本無法作為生產任何符合一般標準商業產品之原料,導致被告以此為原料加工製造之成品遭客戶退貨。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分別向原告採購樹脂SE-10原料並非事實,本件樹脂SE-10原料之交易過程實情為:被告係在原告推銷之下,分二次大批訂購系爭SE-10原料,第一次訂購50包,第二次則為100包,共計150包。被告每次收貨50包,原告在97年7月3日、97年7月29日各交貨一次,第一次交貨50包,第二次交貨150包,這二次的貨被告尚未付款,在此之前被告並無向原告購買同型的樹脂原料。因被告之生產工廠位於越南或大陸,故每次將大批原料裝櫃送往越南或大陸工廠前,視貨櫃剩餘空閒之多寡,以填滿貨櫃空閒為原則,通知原告將先前預定之150包樹脂SE-10原料,從中撥出小量送被告收受,故原告欲以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作為被告分多次訂購樹脂SE-10原料之證明,實屬無據,事實上原告每次送貨均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受,固然係出於原告會計及倉管之需要,而被告每次於收貨時所開立之採購單,亦係作為被告公司內部會計管理之需求,尚非即可謂被告有多次分別購買樹脂SE-10原料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樹脂SE-10原料時,即已知悉其為10年之庫存品,並非事實:

1.被告公司由倉庫管理員負責收貨,基於對原告多年來原料供應商之信賴,於收受系爭樹脂SE-10原料時,僅就數量上予以清點,而並未就包裝、品質等加以檢查,因為樹脂SE-10原料都是由國外進口,包裝上都是英文,被告並不會看製造日期,且因系爭貨品均於收受後預定送往被告位於越南、大陸等地之工廠製造膠帶之用,故事實上不能也無法加以驗收、檢查。

2.被告係在97年7、8月後,因陸續收到客戶之客訴以及退貨,經深入調查原因後,始發現問題係出在製造膠帶等之原料樹脂有問題,並因此才注意到系爭貨品外包裝底部所標示之「STAYBELITE ESTER 10A GKS-9043 06/98」等字樣,其中之「06/98」疑似製造年月份,經進一步查詢後始確定包裝上面所打的製造日期06/98,意指1998年6月,原告售予被告之系爭貨品竟係出廠超過10年以上之庫存品。而被告公司函之相關部分全文為「貨品到時經本公司收料驗收檢查發現包裝標示的製造日期都已經過期並且超過10年的庫存品時,本公司一直向貴公司反應,經貴公司一再強調沒問題,可以使用。」該函意旨僅在強調被告自原告處所買受之系爭貨品均為不堪用之過期品。原告一方面執該函文字主張被告當初於收受系爭貨品時已有驗收檢查並確認製造已超過10年,另一方面卻又否認該函所述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異議之事實,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四)一般供作膠帶等產品生產之樹脂原料,其保存有效期限最多不超過3年,被告提出之美商埃克森公司台灣營業處代表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更言明該公司生產之產品,其有效期限僅2年整。一般愛惜羽毛、重視商譽之廠商,焉有可能採用出廠已超過10年以上之樹脂作為生產膠帶之原料?更何況原告出售系爭樹脂SE-10原料予被告時,事前從未言明該等貨物之出廠時間迄今已超過保存期限3倍以上,且販賣予被告之價格亦未明顯低於一般正常貨品,益可證實被告絕不可能明知系爭貨品早已超過保存期限,卻仍用以作為產品製造之原料,故原告主張本件已依契約約定內容為現況交付云云,無足可採。

(五)兩造訂立系爭樹脂SE-10原料買賣契約時,原告明知其為出廠超過10年以上之庫存品,卻故意不告知被告,依民法第357條規定,原告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就被告因使用系爭樹脂SE-10原料製造貨品,所導致退貨及商譽之損失,總計損害金額1,266,448元,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有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於733,534元之範圍內互為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材料提供公司,被告於97年5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樹脂SE-10等原料,被告收受貨品後,尚積欠原告貨款金額733,534元迄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送貨單、催告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收據、對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被告則辯稱原告故意不告知所交付之樹脂SE-10原料(下稱系爭貨品)是10年前的庫存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對於系爭貨品為10年前之庫存品固不爭執,復有系爭貨品外包裝袋照片附卷可稽,惟主張被告於受領系爭貨品時已知悉為10年前之庫存品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為:被告就系爭貨品為10年前之庫存品得否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可否因此主張抵銷?茲論述如后。

(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課以買受人儘速檢查之義務,企及早發現瑕疵,避免有無瑕疵與如何歸責之舉證困難,並使出賣人之擔保責任儘速決定。蓋買賣標的物既已交付買受人占有,若所交付之物有瑕疵,買受人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當不難發現,若買受人於交付後怠於檢查標的物有無瑕疵,或於發現瑕疵後,怠於立即通知出賣人,均將造成日後舉證之困難,並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故關於買受人檢查與通知義務之規定,於買受人以物有瑕疵為依據,而主張不完全給付時,亦應一體適用,否則前述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經查,依被告提出系爭貨品之外包裝袋照片所示(見被證1),該外包裝以黑色字體印上「STAYBEL ITE ESTER 10A GKS-9043 06/98」之字樣,且其字體、印墨與包裝上其餘印刷字體不同,前者字體亦較後者字體為大,經本院當庭勘驗同款樹脂SE-10原料包裝結果:在包裝的下方靠近底部以黑色字體印製「STAYBELITE ESTER 10 CLS-30 26 03/99」字樣兩行,其餘外觀同上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以黑色字體印上之字樣並非原包裝之印刷字體,而係另行打印於包裝上,從包裝外觀得以通常目視方式察看清晰可見,並無不能依此通常目視方式不能發見該字體之情事,且其中關於「06/98」、「03/99」之標示,依其記載方式,與一般西元年月表示方式相同,且其數字有所更易,容係表明該貨品之製造日期。被告自承其訂購樹脂加工作成膠帶等產品之時間已長達20年之久,訂購樹脂的品質、製造時間的長短,會影響到製作成膠帶等產品的品質,因為根據其專業的認知,一般樹脂的使用年限為2年,而且通常都會送新品,其從事該行業20年以來都是如此,跟別家廠商買的也是這樣的;向其他廠商或貿易商購買,也都是由國外進口等情(見本院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訂購數脂加工作成膠帶而從事本業已達20年之久,對於樹脂的品質、製造時間的長短,會影響到作成膠帶等產品的品質,具備多年判斷經驗及專門知識,且其所訂購之來源多年來均自國外進口,對於上開製造日期記載方式,自非陌生,且以通常目視方式檢查系爭貨品包裝外觀標示之製造日期研判是否為新品,一見即明,並非不能即知,則被告辯稱受領系爭貨品時,沒有注意看系爭貨品外包裝上之製造日期註記,包裝上都是英文,不解其意云云,顯與其長達20年之專業認知悖離,且與其於98年1月13日致原告函件內容提及:貨品到時經本公司收料驗收檢查發現包裝標示的製造日期已經過期且超過10年之庫存品等語,互生扞格,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前後於98年7月3日、98年7月31日收領系爭貨品2批,各50包及150包,有送貨單、採購單附卷可稽(見原證2),在此之前,亦於98年5、6月間購買同款數脂各5、15、12、5、20包並付訖價款,有該部分送貨單、採購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證10至14),則被告購買系爭貨品數量頗多,且非初次購買該種原料,並無為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系爭貨品製造日期之情事,且一見即明,並非不能即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為10年前之庫存品縱屬瑕疵,既未立即通知原告,且於受領部分系爭貨品後再行訂購更多數量之系爭貨品,並加工製成產品,被告亦自承:迄使用系爭貨品製造成膠帶產品不良後始向原告反應製造日期之事(見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段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事後於本件買賣再以此主張瑕疵擔保或為不完全給付。縱認被告未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貨品,惟查,上開製造日期之標示顯而易見,無何辨識之困難,原告並無何隱瞞、掩飾系爭貨品製造日期之舉,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明知系爭貨品屬10年前庫存品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被告,被告自無從免除前開檢查與通知之義務,被告亦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系爭貨品。

(五)被告雖再辯稱使用系爭貨品製成膠帶等產品不會黏,遭客戶退貨,系爭貨品存放過久,品質不佳顯有瑕疵所致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自承系爭貨品均於收受後送往被告位於越南、大陸等地之工廠製造膠帶之用(見98年11月7日答辯狀),亦有膠帶成品照片附卷可稽(見被證3),復徵諸兩造就系爭貨款爭議於98年1月12、13日往來函件所示,原告表示:被告用途變更未事先告知,原告無法負責,如被告事先告知要取代#1310,則原告會建議用#A-1100代用,如要用於牛皮紙膠帶,原告會建議「添加量的比例」小一點及「塗佈厚度」提高一點,只要使用方法正確,SE-10是可以使用的...被告原先告訴原告用途是雙面膠帶之用,無改用其他產品原告無法負責等語,被告則表示:(系爭貨品)經過「塗佈」製成成品膠帶,送給客戶使用發生不黏遭到客戶嚴重退貨等語,則兩造對於如何使用系爭貨品製作膠帶之加工製程意見不一,且被告所稱客戶使用產品發生「不黏」情形究係如何認定,亦非明確,則系爭貨品經第三人加工程序後作成膠帶產品再交付被告客戶使用,縱有被告所稱膠帶不黏的問題,尚難僅此結果推認即係因系爭貨品所造成而遽認系爭貨品有何瑕疵或係可規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承上所述,被告於收領系爭貨品時應已知悉為10年前之庫存品,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被告既不能證明本件其向原告買受之前揭貨物,有其所主張之瑕疵,被告主張其因此遭客戶退貨所生退貨及商譽之損失等損失,請求原告賠償,並就其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亦屬無據。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3,5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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