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 告 隆通國際有限公司 6巷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玉和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和順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間受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聯天公司)委託,運送一批美容保養用品與健康食品(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玉和順公司之陳文森復將系爭貨物由台灣至香港之運送委託原告,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梁添富又介紹被告予陳文森,陳文森乃將系爭貨物由香港至中國大陸間之通關與運送,委託被告負責。嗣原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香港後交付被告,被告應依約將系爭貨物報關運往中國大陸交貨,詎被告竟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貨物,並未依約履行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存於香港上水貨櫃場,拒不交貨,亦未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嗣原告委託訴外人張健剛查詢,於95年8月底, 透過關係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尋獲被告,被告雖對張健剛稱「只要有人墊付上水貨櫃場貨物儲存費約港幣6萬元」,即同 意返還系爭貨物,且偕同張健剛赴香港上水貨櫃場確認系爭貨物均仍完好,經張健剛轉知原告公司經理梁添富後,被告竟反悔拒交,迄今仍無法交貨。據聞系爭貨物已遭被告出售,海聯天公司乃對原告提出民事求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海聯天公司新台幣(下 同)160萬元,原告亦對被告告訴侵占、背信,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02號偵查並通緝被告在案 。 ㈡被告將其與原告公司相繼運送而持有之系爭貨物出售牟利,造成系爭貨物之喪失,顯屬被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又原告已依上開判決給付海聯天公司160萬元,爰依民法第637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給 付海聯天公司之款項。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訴外人玉和順公司轉託將系爭貨物由台灣運送至香港,惟系爭貨物卻未能準時交付指定受貨人,原告乃遭訴外人海聯天公司求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海聯天公司160萬元,原告並分別於97年12月15日、98年1月20日、同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20日給付海聯天公司各40萬元、20萬元、20萬元、40萬元、40萬元,共16 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影本1紙、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收據1紙及匯款回條聯影本4紙可稽。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屬相繼運送之 運送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關運送人之責任,只 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運送物由數運 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635條所規定之責任 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637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已運送至香港並交付被告,經證人添富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1號)證述:「 (依據被告(即本件原告)提出之97年2月15日民事答辯狀 第3頁,系爭貨物實際上由訴外人甲○(即本件被告)侵占 ,該訴外人與證人所屬公司關係為何?)甲○是我朋友,我、陳文森、甲○三方協議委託交給甲○處理系爭貨物,由甲○進口大陸後負責交給原告(即訴外人海聯天公司)或原告指定之受貨人。(何時達成三方協議?)約95年5月1日以後,約5月10日左右。(甲○是否為你們公司指定在香港的提 貨人?)對,經三方協議後,甲○成為我們在香港的託運人。」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卷 宗74頁至78頁);另證人張健剛亦證稱:「(請詢問證人是否有在系爭貨物有糾紛後,幫忙梁添富到大陸,有接觸到載送系爭貨物之訴外人甲○?)大約於95年8月底我有到大陸 去找當時扣住系爭貨物之甲○,我有跟他協調,他也同意釋放這個貨物,代價是請兩造拿6萬元港幣到香港將該貨物贖 回。」、「(證人是在何處看到該貨櫃?)香港上水貨櫃場。」等語(見同上卷宗第95頁)明確,堪信被告為香港之運送人,且可歸責於被告之單獨事由,致未交付系爭貨物予指定受貨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給付訴外人海聯天公司之損害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