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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被告
大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永隆段第十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平普資字第○○三八七○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為被告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1月11日為被告設定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授權訴外人明裕企業社(名義負責人:陳玫合,實際負責人:鄭丁槐)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明裕企業社以外之第三人。又縱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存在,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確定債權之意思表示,因被告自承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屬不存在。從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已業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判決除去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㈡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未有任何業務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係與訴外人明裕企業社往來(訂有授予經銷代理權合約),並約定明裕企業社應提供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擔保被告對明裕企業社之貨款債權,至於為何明裕企業社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也不了解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與訴外人明裕企業社間承攬運送合約書第五條附則第5項係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提供不動產(第一順位)供甲方(明裕企業社)設定抵押,…」,而非提供不動產供甲方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此觀該合約書條款文字甚明。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則為被告公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復載明:「本抵押權設定係貨款之擔保」,然被告自承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及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可證此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真正,兩造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契約合意存在,從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於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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