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6號
- 原告
- 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大泓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1日、97年7月24日、97年9月30日與被告大泓企業有限公司簽定買賣合約書三份,購買爐石、黑灰及水泥,被告大泓企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原告預先簽發支票交付,再前往被告指定之廠商處載貨,截至目前為止,預付之支票扣除已載運之爐石、黑灰及水泥,尚有新臺幣(下同)2,588,964元。詎因可歸責於被告大泓企業有限公司之因素,原告無法繼續向被告指定之廠商載貨,要求被告甲○○出面解決,惟被告甲○○已不知去向,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大泓企業有限公司返還上開款項,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58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買賣合約書3份、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2號判決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擔任被告大泓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98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9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26,641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