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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92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益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上訴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表明上訴聲明及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3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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